高放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713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713号
原告:高放,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磊,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高放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照年利24%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9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分两笔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本人高磊尚欠高放人民币(大写数字)壹万伍仟圆整,即¥15000元。借款日为2018年9月20日,约定于2019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备注:因2018年9月20日与三利公司签订合同后需要交纳保证金67500,故借高放15000元,且于当日交到维普医院财务。后因三利一事迟迟未归还保证金,所以尚欠高放15000元。”高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账单等因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放借款15000元,并且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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