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34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黄石坎192号王某家中,被告人宿某某骗取王某的信任,用自已的手机登陆王某的微信(微信注册手机号码:150××××7639),将王某绑定在微信上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76)内的人民币9900元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已的微信上(微信注册手机号码:150××××7639),后该借机离开王某家。2018年2月15日,该又再次登陆王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从王某的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14.1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9914.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住宿登记表、旅馆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宿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山业人民币99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