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3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冰、王子欣(实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宋某某商定为其购买1克冰毒后,于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后于某某从中留下约0.2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于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如实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转账记录图片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晚,民警将刘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证人于某某带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其涉嫌吸毒,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2日下午,于某某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1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