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588号
原告:辛显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栾恭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显河与被告栾恭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显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被告栾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显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1215元及违约利息20000元,共计161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结束,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现尚欠原告1412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栾恭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140万元,尚欠141215.00元未付清。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所以不认可。如原告所述,2014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8年原告提请诉讼请求已过时限。原告补充陈述,结算时被告将原件留存,给原告的就是该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因其认可双方已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算单复印件的原件,且原告提交结算单中的结算总金额为1541215元,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人工费1542701元,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复印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农业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八张及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结算单对原告进行的付款。已付款项140万元,其中有现金、支票、打卡等付款方式。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汇款记录,且认为该流水中的交易双方未显示,需要庭后落实。原告标记的2013年11月20日一笔20万元的汇款并没有体现在原告方的记录中,另有原告自己记录的付款明细中的部分的打卡收款金额也未体现在银行流水中,对于原告的单方统计的记录表中的所收款项不完整,双方的实际款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因不显示转账相对方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手写记录明确记载了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其收取被告款项的方式(打卡、现金、支票)及金额合计为140万元,本院对该记录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缴欠款,被告也认可该欠款的数额,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进行拖欠。原告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并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且被告以没钱为由进行拖欠。被告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且证人所述的欠款及事实是听原告所说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表示多次陪同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活期查询明细两份,在原告所认可的140万付款之外,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2次工程款,共计1316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该案所涉工程的人工费,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活期查询明细,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16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并未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只是认为该两笔款项支付的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131600元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混凝土发货单12张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相关混凝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宜发签字收货,另外,原告本身不生产混凝土,其从于福玲处购买的混凝土,转卖给栾恭勇,原告从中赚取差价。银行转账单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元的当天,原告就将其中104000元支付给了混凝土销售方于福玲。被告认为对该组混凝土发货单无法确认,且该混凝土结算单所述工程收货人签署无法确认身份,其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原告对于该混凝土货值的叙述也与其主张的抵顶货款数额不相符,该12张混凝土结算单总放量为200方,根据送货单最后一张上显示的200×260,我认为该260的数值应当是表示单价,根据所写公式所有的单据货值也是52000元。对转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系草签,原告主张该签字的收货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宜发,但被告否认其处有高宜发的收货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收到被告11万元的当日,转给案外人于福玲104000元,但仅凭该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购混凝土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西元庄8号办公楼的人工劳务,费用为1542701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541215元,已付1400000元,余141215元。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40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在原告自认收到140万元的期间之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16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经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1541215元,已付1400000元,余141215元。原告自认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40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在该140万元之外又向原告支付了1316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131600元,但认为该131600元款项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而是原告为被告代购混凝土等建材的款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1316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劳务费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劳务费15316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615元(1541215元-1531600元)未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以96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显河人民币9615元,及以该96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辛显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承担3273元,由被告承担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吉平
书 记 员 徐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