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28号
原告:青岛圣世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村。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粉,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
原告青岛圣世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诉被告青岛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来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60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相应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6021元未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部分送货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丰国洪签字的2015年11月26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7月17日的四份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国洪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该四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圣世公司与永来工贸公司发生过常年业务往来,永来工贸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货物。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5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92114.5元。永来工贸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永来工贸”,货物合计金额为11323元,送货单下方载明:需方确认以上产品规格、数量无误,请予以签收,作为结款凭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3月15,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永来工贸”,货物合计金额为600元,送货单下方载明:货已收,款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永来工贸”,货物合计金额为11640元,送货单下方载明:货已收,款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三份送货单总计金额为23563元。
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276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卖方的交货义务,永来工贸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27日对账金额为92114.5元,后又发生了三笔业务往来,金额为23563元。总计货款金额为115677.5元(92114.5元+23563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765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8021元(115677.5元-27656.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21元,并支付以8802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来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圣世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021元,并支付以880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