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18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董家口港矿石码头务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未检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猥亵儿童罪,我院(2017)鲁0211刑初1075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安某使用昵称“为爱执着”的QQ号,以自称“王某”的网名与被害人安某(女12周岁),使用昵称“星空下的拥抱”的QQ号互加好友并多次联系,后经安某多次请求,安某向其发送自己的裸照。期间,安某多次向安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被安某拒绝。2016年10月4日中午14时许,安某以公开安某裸照要挟,逼迫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宾馆房间内,采用亲、摸乳房和阴部、手指插入阴道等手段欲对其奸淫,后因生理原因未得逞,遂采取让安某口交等猥亵行为满足性欲后离开。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安某再次要挟安某至某宾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安某使用昵称“为爱执着”的QQ号,以自称“王某”的网名与被害人安某(女12周岁),使用昵称“星空下的拥抱”的QQ号互加好友并多次联系,后经安某多次请求,安某向其发送自己的裸照。期间,安某多次向安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被安某拒绝。2016年10月4日中午14时许,安某以公开安某裸照要挟,逼迫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宾馆房间内,采用亲、摸乳房和阴部、手指插入阴道等手段欲对其奸淫,后因生理原因未得逞,遂采取让安某口交等猥亵行为满足性欲后离开。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安某再次要挟安某至某宾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避孕套9个及手机一部。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民警接警进入宾馆将被告人安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证明被害人安某的身份情况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两部手机,证据来源合法。
5、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安某外阴道正常,外阴处女膜完整,阴道口略松;
6、补充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2016.10.6前与安某的聊天记录因技术原因无法调取。
7、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的母亲,董某1通过浏览女儿安某的QQ聊天记录发现自称王某的男子多次以发布裸照为由威胁安某,迫使安某与其开房,后经询问安某,得知安某被该王某先后两次强奸的事实。
8、证人安某华的证言,证实在妻子董某1告知女儿被人强奸一事后,其翻看女儿安某与犯罪嫌疑人的QQ聊天记录时,发现该嫌疑人以发布裸照相威胁,让其与他发生性关系,后安某华报案。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安某是网友关系,并发生过性关系。
10、证人安某君的证言,证实与王某通过安某认识,王某多次与其提出发生性关系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安某君使用其手机通过QQ与自称王某的网友聊天,王某多次提出要与其女儿发生性关系
12、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男子,安某先后三次到其开的宾馆开房,是同一女孩进入同一房间。
13、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
1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将截图及视频资料存进光盘。QQ记录明显表现被告人约被害人的目的就是做爱,不去就要有人代替。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
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截图,证实安某以发布裸照相威胁及让安某去宾馆的事实。
1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讯问经过情况。
19、入所体检表、谈话笔录、证人丁某、关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以公布裸照相威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安某犯猥亵儿童罪,经查,被告人安某出于强奸的目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继续实施猥亵行为,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自然延续,且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未遂可能判处的刑期要高于猥亵儿童罪,故本案应定性为强奸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谈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应认定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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