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朋与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6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33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333号
原告:孙建朋,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829室(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丛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建朋诉被告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53228元、伙食费2533元、遣返费198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2、确认上述债权对集兴公司所属的“集兴翌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孙建朋受集兴公司聘用,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6日在集兴公司所属的“集兴翌庆”轮上任水手职务,月工资9000元。集兴公司至今仍拖欠孙建朋部分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未付清。
集兴公司辩称:一、孙建朋主张的船员工资、伙食费、遣返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船舶停运期间的船员工资应按约定工资标准的50%发放;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集兴公司无需向孙建朋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经济补偿金不能对船舶享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集兴公司与孙建朋签订《船员上船协议》,集兴公司聘用孙建朋任“集兴翌庆”轮水手职务,并约定: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集兴公司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孙建朋,由孙建朋自行在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二、月工资总额9000元,由集兴公司按月支付给孙建朋;三、伙食费每天25元;四、合同期满,船员上下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由集兴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孙建朋于2018年12月17日上船任职,2019年8月6日解职离船。集兴公司拖欠孙建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的船员工资53228元、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6日的伙食费2533元未能支付。
2019年8月13日,本院应孙建朋等15名船员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作出(2019)鲁72民初1332号至1337号、1384号至1392号民事裁定书,对集兴公司所属的“集兴翌庆”轮予以扣押。
另查明,“集兴翌庆”轮建成于2016年11月1日,净吨位3664,总吨位6544,船舶所有人集兴公司,船籍港舟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孙建朋与集兴公司之间的《船员上船协议》合法有效,孙建朋已全面履行了在“集兴翌庆”轮工作的合同义务,集兴公司应当依约向孙建朋支付劳动报酬。现集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船员工资、伙食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孙建朋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53228元、伙食费2533元。集兴公司关于“船舶停运期间的船员工资应按约定工资标准的50%发放”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集兴公司还应向孙建朋支付遣返费。孙建朋主张遣返费为198元,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因集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孙建朋解除劳动合同,集兴公司应依法支付孙建朋按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据此,孙建朋主张的船员工资、伙食费、遣返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且孙建朋已申请本院对“集兴翌庆”轮予以扣押,依法行使了船舶优先权,故上述给付请求可自“集兴翌庆”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孙建朋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朋船员工资53228元、伙食费2533元、遣返费198元;
二、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朋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三、孙建朋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兴翌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可自“集兴翌庆”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孙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浙江集兴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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