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健,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健、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利客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娜,上诉人利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健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74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670.8元、2017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9111.9元、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周六和周日加班费34758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83元、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690元、200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720元、失业金损失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一致确认陈永健实发月工资为3900元,应发月工资为4500元,故应将4500元/月作为计算其工资差额、工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待遇的标准。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当时未确认陈永健工资水平,原审也应按照其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工资差额,尤其是2016年2月后利客来公司不给陈永健交纳公积金,实际发放的工资仅为扣除社保费用的工资,故原审按照每月扣除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后的月平均实发工资3698.68元作为计算陈永健上述待遇的基数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二、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但因利客来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即不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条件而导致陈永健不能提供劳动,故原审不判决利客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错误。三、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陈永健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与陈永健提交的工资条不具有一致性,故不应被采信。根据利客来公司《文化与管理》规定,陈永健每月出勤26天,并无加班工资,而上述《工资表》虽显示陈永健每月出勤26天却有加班费,且同是出勤26天却每月加班费不同,其加班费有伪造嫌疑。事实上,利客来公司从未支付陈永健加班费,而原审因错误地采信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导致计算所有加班工资标准错误。四、原审认定利客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虽正确,但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陈永健在2017年2月仅工作几天,原审就将该月工资计算在平均工资中,系对法律理解错误,直接导致对陈永健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偏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五、陈永健应自2006年8月开始享受防暑降温费待遇、自2008年1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该两项待遇也不受时效限制,在利客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两项待遇的情况下,原审仅支持陈永健2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六、利客来公司未向陈永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登记通知单》等解合材料,陈永健最终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获取《失业登记通知单》,利客来公司的行为导致陈永健无法再就业,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其应赔偿陈永健失业金损失。
利客来公司答辩称:陈永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利客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利客来公司系违法解除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陈永健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利客来公司于2017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利客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上述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17年3月4日为陈永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通知了陈永健,故利客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二、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对陈永健主张的2016年2月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不应予以支持。三、陈永健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待岗培训期间,周六、周日不需要到利客来公司待岗培训,故原审认定陈永健在上述期间周六、周日加班错误。
陈永健答辩称:利客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陈永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74元;2、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670.8元;3、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7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9111.9元;4、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周六和周日加班费34758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83元;5、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690元;6、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720元;7、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失业金损失24000元;8、判令诉讼费用由利客来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7项计算方式为:因利客来公司拒不向陈永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陈永健无法办理就业造成的损失,标准是参照失业金每月1000元计算24个月,得出诉请。
利客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客来公司无需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009.1元;2、判令利客来公司无需支付陈永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8920.69元;3、判令利客来公司无需支付陈永健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费13434.48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45元;4、请求法院调整(减少)利客来公司向支付陈永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67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陈永健于1990年7月1日入职利客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永健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起,利客来公司以陈永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陈永健待岗培训。因利客来公司未足额发放2016年3、4月份工资(分别实际发放905.22元、308.95元),2016年5月16日,陈永健向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利客来公司补发2016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于2016年6月22日裁决:1、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25.21元;2、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00.36元。利客来公司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裁决书第一项,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客来公司主张陈永健不能胜任工作、要求陈永健待岗培训并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按照陈永健原工资标准予以补发工资差额,遂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2016)鲁021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25.21元及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00.36元。利客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5月10日,青岛中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上述(2016)鲁021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0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永健月均工资3900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39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转账至陈永健的工资卡,另一部分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利客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永健发放2015年1至12月份工资2991.95元、2858.1元、2931.95元、2991.95元、2991.95元、2961.95元、2931.95元、3067.33元、3211.95元、3247.33元、3121.95元、3151.95元;发放2016年1、2月工资3226.95元、3346.95元;上述工资中分别含当月加班费540元、660元、480元、540元、540元、540元、480元、480元、540元、660元、480元、480元、540元、660元。
利客来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共计5464.8元,分别为1043.45元、676.95元、733.65元、759.95元、759.95元、627.95元、571.95、290.95元;未发放每月现金工资600元。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陈永健发放过2017年1月之后的工资。
三、陈永健于2016年5月1日起因病休息三周,并向利客来公司递交病假条,康复后在利客来公司继续待岗培训至2017年2月9日。利客来公司主张,陈永健自2017年1月5日后向单位口头请假,未到单位上班。陈永健予以否认,利客来公司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2017年2月13日,陈永健至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双方自1990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00元;3、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1990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840元;4、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1990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03元;5、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07元;6、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7.24元;7、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1990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1549.77元;8、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经济补偿金105300元;9、裁决双方2017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向利客来公司送达该仲裁申请书。2017年7月26日,陈永健申请撤回对利客来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日,做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决定书,同意陈永健撤回申请。
四、双方一致确认,陈永健自2017年2月10日起不再到单位上班。对于不再上班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陈永健称,其在申请仲裁当日将仲裁事宜告知了单位,次日去上班时,利客来公司告知其不用上班,回家等待仲裁结果;利客来公司称,陈永健于2017年2月9日口头申请辞职,次日起不再上班。双方以上陈述均未提交证据。
2017年3月4日,利客来公司为陈永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利客来公司称,其收到送达的仲裁申请后,经研究决定同意与陈永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于2017年3月4日为陈永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利客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陈永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时,劳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因陈永健未提供,利客来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登记为“企业解除”;陈永健档案材料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是利客来公司为陈永健办理备案时向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利客来公司自认,其从未向陈永健发送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向陈永健发送过通知书中记载的要求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书等通知函。
2017年3月7日,利客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邮寄送达陈永健,陈永健拒收。陈永健于2017年6月1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利客来公司给付《失业登记通知单》、《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经监察处理,2017年6月29日陈永健收到《失业登记通知单》。
五、利客来公司为陈永健缴纳社保费至2017年2月份,缴纳公积金至2016年3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陈永健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58.05元/月,2017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68.74元/月;2015年至2016年3月公积金陈永健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50元/月。
六、利客来公司制定并实施的2015版《企业管理制度汇编》(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行政人事管理条例”第31条、32条规定,劳动工资包括计效或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学历工资。其中,计效工资或岗位工资需要折算成日工资的,均按26天计算;每月工作满26天,按全额计效工资或岗位工资发放,不满26天,每缺1天,扣除相应天数的计效或岗位工资。出勤工资按当年度制定的出勤工资计发,当月全勤为22天,满勤为26天。加班工资:全勤后发放当年度制定的加班工资,国家法定休假日按国家要求的标准天数发放加班补贴;一线员工放开出勤天数,即因工作需要在26天满勤基础上再按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加班工资,每多上1天,发放2天的出勤工资;行政后勤岗位因工作性质、职能比较固定,最高出勤天数限于26天,原则上不再加发加班工资。
第41条规定,年度内休年假的,只享受出勤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加班工资,不再享受计效工资或岗位工资,按照实际休假天数扣除绩效工资或岗位工资。不休年假的,按照日出勤工资进行奖励,奖励办法为:应休年假天数×2倍年度制定的日出勤工资,年末统算。
陈永健主张,其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亦记载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陈永健每月出勤26天;照此记载,陈永健上述期间加班天数分别为:2015年1月加班5天(当月元旦放假1天)、2月加班9天(当月春节放假3天)、3月加班4天、4月加班5天(当月清明放假1天)、5月加班6天(当月劳动节放假1天)、6月加班5天(当月端午放假1天)、7月加班3天、8月加班5天、9月加班5天、10月加班8天(当月国庆放假3天)、11月加班5天、12月加班3天;2016年1月加班6天(当月元旦放假1天)、2月加班8天(当月春节放假3天)。
陈永健提交的《待岗培训人员签到表》及录像资料显示,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4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8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31日、2017年1月14日(共28天)为周末,2016年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3日、2017年1月1日(共5天)为法定节假日,陈永健均签到或打卡上班。
陈永健还提交2011版《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主张,自2011年起其每月出勤为26天,并主张加班费,但陈永健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起的工资发放情况。
七、利客来公司向陈永健发放了2016年度未休假奖励金1800元,并主张陈永健于2015年2月22日至2月24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6日休年假,上述已休假天数及发放的奖励金应从年休假天数或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扣除。
陈永健主张其虽于上述时间休年假,但当月已被利客来公司扣发工资。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2月陈永健的工资在“工资扣项”中扣发253.85元、8月扣发84.62元、10月扣发84.62元。利客来公司未就上述扣发工资原因提交证据。
八、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陈永健发放2015、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
九、2017年9月11日,陈永健向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274元;2、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670.8元;3、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7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9111.9元;4、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周六和周日加班费34758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83元;5、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690元;6、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720元;7、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失业金损失24000元;8、诉讼费用由利客来公司承担。2017年10月31日,裁决:1、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5009.1元;2、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7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资8920.69元;3、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134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45元;4、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758.62元;5、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0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6、驳回陈永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陈永健于1990年7月1日入职,利客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4日。据此足以认定,双方自199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在此前提下予以评判。
第一,关于陈永健主张的工资差额。
利客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利客来公司以陈永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陈永健待岗培训并按照公司制定的待岗工资标准(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令利客来公司按照陈永健原工资标准补发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差额。上述判决生效后,利客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予以适当调整,以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陈永健的岗位做出调整而因陈永健自身原因以致长期待岗,故利客来公司仍应当按照陈永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发放其待岗期间的工资。
关于陈永健每月工资,原审酌情依陈永健待岗培训前十二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已扣减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作为补发依据。上述期间,利客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实际向陈永健发放的平均工资为3698.68元[(2931.95元+2991.95元+2991.95元+2961.95元+2931.95元+3067.33元+3211.95元+3247.33元+3121.95元+3151.95元+3226.95元+3346.95元)÷12+600元]。陈永健2016年5月病休三周,病假期间工资为1666.53元(3698.68元/月÷21.75×14天×70%),当月应发放工资2856.91元(3698.68元/月÷21.75天/月×7天+1666.53元);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工资共计30439.71元(3698.68元/月×8个月+3698.68元÷21.75天/月×5天);双方一致确认,陈永健自2017年2月10日起不再上班,陈永健主张2017年2月10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陈永健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3296.62元(2856.91元+30439.71元),利客来公司已发放上述期间工资5464.8元,还应支付陈永健工资差额27831.82元(33296.62元-5464.8元)。陈永健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陈永健主张的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永健主张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提交此期间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陈永健提交的2011版和2015版《企业管理制度汇编》是利客来公司制定并在公司范围内实施的管理制度,其中包含的考勤制度及工资计算方式均明确规定利客来公司每月工作26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永健在2011年之后存在加班的事实;陈永健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之前存在加班,对陈永健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加班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费。按照以上标准,陈永健上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日或月工资,乘以加班天数再乘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0%、300%)、扣减利客来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费即为利客来公司应当补发陈永健的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利客来公司对2015年1月1日之后陈永健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陈永健应举证证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明细以明确加班费的计算依据。陈永健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明确记载陈永健每月出勤26天,并发放部分加班费。利客来公司未提交应由其保存的员工考勤记录用以证明陈永健具体的出勤日期,进而据此说明其向陈永健计算发放加班费的依据,故原审采纳陈永健的主张,认定陈永健上述期间的加班天数中包含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为:2015年1月加班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月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6天)、3月休息日加班4天、4月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5月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6月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7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5天、9月休息日加班5天、10月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5天)、11月休息日加班5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6年1月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2月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5天)。按照有关加班费用计算的规定,依陈永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的各月应发工资(利客来公司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记载的各月应发工资+现金发放600元工资),以及陈永健各月加班天数,计算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共计20769.18元(详见附表1)。
关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永健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3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上述期间加班费计算标准宜依陈永健上月应发工资扣减已发加班费(各月已发加班费为零)计算,即:2016年3月陈永健的应发工资为4338.48元(905.22元+2825.21元+250元+358.05元),2016年4月起利客来公司未为陈永健缴纳公积金,陈永健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3267.36元(308.95元+2600.36元+358.05元);原审确认2016年5月利客来公司应向陈永健实发工资2856.91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每月均应实发工资3698.65元,2017年2月应实发工资850.27元(3698.68元÷21.75×5天),上述每月工资再加上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2016年为每月358.05元、2017年为368.74元,上述期间陈永健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6年5月为3214.96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为各4056.73元,2017年1月为4067.42元,2017年2月为1219.01元(3948.68元÷21.75×5天+368.74元)。其中,陈永健2016年4月全月休病假,2016年5月病休三周,其2016年5月、6月加班费的计算宜以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作为标准计算。综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3437.17元(详见附表2)。
第三、关于陈永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陈永健在2017年2月10日的仲裁申请中要求与利客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永健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利客来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并非其自愿离职,后陈永健撤回申请、利客来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当时尚未经裁决或判决确认;且经向利客来公司送达该份申请,利客来公司在明知陈永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仍为陈永健出具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的报告书,应当视为利客来公司以其行为不同意陈永健申请辞职。故利客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否则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永健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利客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陈永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永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规定,利客来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陈永健的平均工资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依前所述,陈永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分别为:4338.48元、3267.36元、3214.96元、4056.73元、4056.73元、4056.73元、4056.73元、4056.73元、4056.73元、4056.73元、4067.42元、1219.01元;上述各月应发工资加上当月加班费为:4338.48元、3267.36元、3613.9元、6649.84元、5175.85元、5175.85元、5735.41元、7041.05元、5548.89元、5175.85元、5000.02元、1219.01元。照此计算,陈永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8.46元[(4338.48元+3267.36元+3613.9元+6649.84元+5175.85元+5175.85元+5735.41元+7041.05元+5548.89元+5175.85元+5000.02元+1219.01元)÷12]。陈永健在利客来公司共计工作26年又8个月零3天,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736.84元(4828.46元×27年×2)。
第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对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陈永健对于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须举证证明,陈永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利客来公司须举证证明。虽利客来公司提交2015年2月22日、8月7日、10月5日陈永健的请假条证明陈永健已经休过部分年假,但相应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记载,陈永健在休假当月被扣过工资,其他未休假月份均未出现相应扣项,结合利客来公司2015版《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行政人事管理条例”第41条“按照实际休假天数扣除岗位工资或绩效工资”的规定,在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资扣项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有理由相信上述扣发工资是因为陈永健休假扣发。利客来公司应按照陈永健应休假天数全额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截至2015年陈永健在利客来公司工作超过20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陈永健2015年月均应发工资为4379.74元[(4420元+4286.15元+4360元+4420元+4420元+4420元+4360元+4275.38元+4420元+4455.38元+4360元+4360元)÷12],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6041.02元(4379.74元÷21.75天×15天×200%)。
利客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永健2016年曾经休过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陈永健带薪年休假工资。陈永健2016年月均应发工资为4017.33元[(4435元+4555元+4338.48元+3267.36元+3214.96元+4056.73元×7)÷12],利客来公司已经发放陈永健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还应支付陈永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41.14元(4017.33元÷21.75天×15天×200%-1800元)。
关于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陈永健自2017年2月10日起不再上班,按其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1.64天,陈永健当年月均工资为2643.22元[(4067.42元+1219.01元)÷2],利客来公司应支付陈永健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8.61元(2643.22元÷21.75×1.64天×200%)。
上述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180.77元,利客来公司应及时支付陈永健。
第五,关于防暑降温费。
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利客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陈永健发放防暑降温费。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自2015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140元。依前所述,利客来公司仅对2015年之后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利客来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永健发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支付陈永健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2+140元×2+140元×4)。
第六,关于失业金。
利客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后于2017年3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陈永健送达了该份报告书及《就业指导通知单》,但被陈永健拒收。陈永健不能及时领取失业金不能归责于利客来公司,其主张利客来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831.82元;二、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769.18元;三、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班费13437.17元;四、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736.84元;五、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80.77元;六、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000元;七、驳回陈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已分别预交),均由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健10元。
二审期间,陈永健提交青岛银行向阳路支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两份、交通银行客户个人交易清单两份,以证明陈永健2011年至2015年实发工资情况,应以交易明细所载每个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陈永健2011年1月-2014年12月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经质证,利客来公司称:对青岛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陈永健所要证明的事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因陈永健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仲裁及一审程序启动之前,但其并未在本案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提交,也无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系基于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陈永健与利客来公司在199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永健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应否支持;如应支持,其数额如何认定。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永健主张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陈永健在利客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7日后,自2016年3月8日起,利客来公司以陈永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陈永健离岗培训,并未足额发放2016年3、4月份工资(分别实际发放905.22元、308.95元)。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26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利客来公司以陈永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其待岗培训并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判令利客来公司按照陈永健原工资标准补发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差额。在此情况下,利客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履行生效判决,纠正其违法行为,但其不仅未安排陈永健上岗工作,反而继续对陈永健进行离岗培训至2017年2月9日,并降低工资标准为陈永健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份,且未支付2017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鉴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原审认定利客来公司应当按照陈永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永健被安排待岗培训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的平均实发工资经依法计算为3698.68元,原审以此作为利客来公司为陈永健补发工资差额的标准,并根据陈永健于2016年5月病休三周且自2017年2月10日起不再上班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事实,判决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7831.82元,并无不当。陈永健上诉称应按照45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其病假工资及其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差额,但无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其主张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4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永健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陈永健主张2000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有加班事实存在。但从陈永健的举证情况看,其提交的利客来公司制定2011版和2015版《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仅显示利客来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即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陈永健在2011年之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陈永健在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也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对陈永健关于其在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因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可以认定利客来公司对2015年1月1日之后陈永健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陈永健应举证证明其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鉴于陈永健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因其对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利客来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明确记载陈永健每月出勤26天,与该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载明的职工月工作26天一致;其记载的陈永健月实发工资数额也与陈永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数额对应一致,且陈永健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原审对该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明确记载陈永健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每月出勤26天,利客来公司也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因利客来公司既未提交应由其保存的员工考勤记录用以证明陈永健具体的出勤情况,也未合理说明其向陈永健计算发放加班费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纳陈永健的主张,认定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休息日加班63天,并根据利客来公司已发放加班费情况,经依法计算确认利客来公司尚欠陈永健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共计20769.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永健提交的《待岗培训人员签到表》及录像资料,其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28天,原审经依法计算确认利客来公司应支付陈永健上述期间加班费共计13437.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亦予以确认。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2月9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利客来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陈永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永健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陈永健作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应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企业对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利客来公司应对陈永健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陈永健应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陈永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利客来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8月7日、10月5日陈永健的请假条可以证明陈永健于2015年度已经休过5天带薪年假,但利客来公司提交的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显示陈永健在休假当月已被按照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扣过相应天数的工资,故原审根据陈永健在本年度应休年假15天并结合陈永健在该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经依法计算为4379.74元的事实,认定利客来公司应全额支付陈永健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041.02元(4379.74元÷21.75天×15天×200%)是正确的。因利客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陈永健于2016年度休带薪年假,其应当支付陈永健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审根据陈永健2016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经依法计算为4017.33元的事实,并结合利客来公司已经发放陈永健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的情况,认定利客来公司尚应支付陈永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41.14元(4017.33元÷21.75天×15天×200%-1800元)亦是正确的。鉴于利客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度安排陈永健休带薪年假或者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认定利客来公司应支付陈永健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8.61元,也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180.77元(6041.02元+3741.14元+398.61元),并无不当。陈永健上诉称应按照45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其应发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利客来公司上诉称陈永健主张2016年2月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陈永健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问题。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利客来公司仅对2015年度之后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利客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为陈永健发放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故原审判决其支付陈永健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2个月+140元/月×4个月),符合山东省社保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但无证据证明利客来公司未发放该项待遇;利客来公司上诉称陈永健主张2016年2月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陈永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本案事实看,陈永健于2017年2月13日以利客来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裁决利客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2017年2月17日向利客来公司送达陈永健的上述仲裁申请书后,利客来公司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了其与陈永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虽然利客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但该项记载并不能否定利客来公司系根据陈永健的相关仲裁请求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利客来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在利客来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永健主张利客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客来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陈永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陈永健系因利客来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之规定,利客来公司应根据陈永健在其公司共计工作26年又8个月零3天的事实,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即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陈永健平均应发工资4828.46元/月的标准,向陈永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368.42元(4828.46元/月×27个月)。虽然陈永健在本案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鉴于利客来公司应支付陈永健经济补偿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为诉讼便民并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可判决利客来公司支付陈永健上述经济补偿130368.42元。陈永健上诉称原审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陈永健应发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陈永健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因利客来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退件单足以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已于2017年3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永健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就业指导通知单》,但被陈永健拒收,故原审据此认定陈永健不能及时领取失业金不能归责于利客来公司,并对陈永健主张利客来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永健上诉称利客来公司应赔偿其失业金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永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利客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
三、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永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368.42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陈永健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