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与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94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941号
原告: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梁永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诉被告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冯春霞,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30900053/25115XXX号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在接受客户支付货款时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900053/25115XXX,出票日2018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人为青岛XXXX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为第二背书人,原告于被告公示催告前合法取得。
被告辩称,系争票据上无原告的背书,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被告是票据上的背书人,才是票据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提供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模板。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2、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称从谢某某处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900053/25115XXX,票面金额20万元,以支付货款形式交付原告。
被告抗辩,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抗辩证人就在法庭上,不同意其作证。
3、原告提交案外人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称系争票据系其从张某某处受让所得,后转让给王某某,并提供买卖票据支付款项的网上银行转账回执。
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个人之间买卖票据不合法。
4、原告提交沭阳县XX木业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称2018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系争汇票,于2018年10月15日转让给济南XX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
5、2018年10月12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示催告,后原告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抗辩,2018年9月27日向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银行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原告取得该票据有重大过失,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
6、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王某某邮寄票据的邮件回执一份、原告发货单6份、收据一份,证明与王某某的真实交易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7、2019年7月4日,济南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2018年10月26日收到XXXX(寿光)特种纸有限公司交付的系争汇票,10月31日转让给济南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月4日退回,后又退回给其前手。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2019年7月23日,济南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8年10月31日从济南XX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同年12月3日付给济南XX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退回,2019年1月4日其退回前手济南XX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9、被告提交2018年9月20日报警函、2018年11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欲证明系争票据被盗,被告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原告抗辩,票据被盗后经过一系列流转,被告丧失了合法持有,原告通过真实交易已合法取得票据,被告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缴弥补。
10、系争票据票号30900053/25115XXX,出票日2018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人为青岛XXXX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青岛XX支行;背书人依次为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泺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该票据现为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取得,除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外,也承认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从而成为票据权利人。本案原告并非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显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系争票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系争票据?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记录、案外人邮寄票据的回执以及相关曾经取得票据当事人的说明以及原告现持有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其合法取得系争票据,应属于系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系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证明原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取得票据,仅以系争票据涉嫌被盗为由否认原告为票据权利人,其抗辩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对30900053/25115447号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费用1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人民陪审员  安丰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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