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5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8、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李延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延江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4911.45元;2.判令李延江立即支付欠付保费5034.79元;3.判令李延江立即支付以理赔款及欠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16年12月8日至李延江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为33009.9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李延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延江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于2014年11月18日向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经审核同意承保,保单对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保费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李延江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000元。因李延江自2016年9月19日起未再偿还贷款,也未支付保费,平安保险于2016年12月8日向光大银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44911.45元。平安保险多次催收,但李延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李延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18日,李延江向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1.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4%,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386元;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二、2014年11月19日,李延江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同日,光大银行向李延江发放贷款99000元。
三、李延江自2016年9月起发生逾期还款,平安保险于2016年12月8日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44911.45元。
四、李延江支付2016年9月19日当期保费1.01元后未再支付保费。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与李延江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李延江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平安保险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赔付44911.45元,李延江应向平安保险偿还理赔款及应付未付保费。截至2016年12月8日,李延江的应付未付保费数额为5034.79元(1386*3-1.01+1386*19/30)。李延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款项,平安保险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李延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理赔款项44911.45元;
二、李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34.79元;
三、李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还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3794元,由李延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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