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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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张村出租屋,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石湍镇普明寺村。2009年9月25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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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397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唐某于2017年12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李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区张村河东桥头东侧处,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4月28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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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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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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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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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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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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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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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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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占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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