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1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蒙蒙,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郭蒙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蒙蒙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费30701.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24%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被告自2017年5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仅支付保费2804.12元,剩余的保费3400.61元未支付。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合同于2017年4月8日向光大银行支付本息47161.39元。要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保险费3400.61元;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保险费3400.61元及垫付款47161.39元(已另案主张),合计50561.39元,自2017年7月25日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郭蒙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告郭蒙蒙,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贷款金额5万元,保险费33505.56元,保险金额55291.18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6833%(月),每月保险费930.7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而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
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日常消费,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的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以上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在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按约还款至2017年4月,自2017年5月起,再未进行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代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剩余本金及利息47161.39元。
另查明,被告按保险单应在每月6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30.71元,被告于2017年2月不再按时向原告缴足保费,仅向原告支付保费2804.12元,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仍有3400.61元保费(从保险合同时间2017年1月6日起到实际赔偿被保险人之日2017年7月25日共计200天,用月保费金额930.71元除以30天,再乘以200天为6204.73元,减去已支付的保费2804.12元,即为3400.61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保费支付明细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保险费3400.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所欠保费3400.16元、支付的本息47161.39元合计5056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减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蒙蒙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400.16元;
二、被告郭蒙蒙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保险费、本息5056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原诉讼请求诉讼标的5457.06元,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为27155.78元,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退回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典高
人民陪审员 邱兆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