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5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538号
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南口镇西区584号585号。
法定代表人:孙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33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常年的合作关系,原告、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增速箱供货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的各个项目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至今欠付货款613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准予所请。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数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014年4月、2015年5月,原被双方分别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90376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903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33800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车北京南口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13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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