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明义与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6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676号
原告:代明义,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9071699N。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总经理。
原告代明义与被告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百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润百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工资8666.66元,补发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开始工资均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欠发半年工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澳润百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明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青岛银行卡活期历史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
为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代明义申请证人孙某、尹某出庭作证。孙某述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自2012年到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20日都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及其一共八人在被告处大润发门口看车子,被告七个多月没发工资。尹某述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自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到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其在大润发门口看车子,保安副队长刘杰负责管理,看车人员和澳润百货员工半年多的工资一直拖欠。
被告澳润百货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代明义称,其于2011年5月20日到被告澳润百货公司处从事大润发超市门口照看车子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固定工资1300元,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离开被告处,被告欠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的工资。
2019年3月20日,原告代明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9)即劳人仲定字第66号仲裁决定书,以代明义1953年12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支付工资,无主体资格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代明义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明义在被告澳润百货公司处工作,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代明义月工资为1300元,自2011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劳务费,被告澳润百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劳务费情况及已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澳润百货公司应支付代明义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的劳务费1300元/月×6个月+1300元/月÷21.75天×15天=8696.55元,原告代明义诉请被告支付工资86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代明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澳润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代明义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补发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明义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劳务费8666.66元;
二、驳回原告代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傅云霞
书记员王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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