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宋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欧芭造型理发店工作人员,暂住地本市崂山区左岸风度小区户,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沙岭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左岸风度小区欧芭造型理发店内,因顾客充值问题与同事郭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郭某某拳击被告人王某某面部、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郭某某鼻部,致双方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部软组织肿胀、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徐世明、闫学聪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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