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40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青岛市汉河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凉泉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

王海涛

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7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海洋大学西门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拒不下车接受民警检查,拒绝酒精呼气检测。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26日主动到案。

经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无故意抗拒执法行为;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无故意抗拒执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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