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明与王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09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096号
原告:匡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奎,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龙,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匡明与被告王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从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按4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本息合计32000元及付清本息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因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4月28日前清偿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王本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王本龙向原告匡明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匡明现金:24000.00(捺印)(贰万肆仟元整)租期2017年9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本龙(捺印)2017.9.28
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王本龙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2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明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王本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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