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圣达拉链有限公司与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6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635号
原告:深圳市华圣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狮山工业区第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0240C。
法定代表人:黄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社区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57284972E。
法定代表人:张伦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春雷,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深圳市华圣达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华圣达拉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79.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077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链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订购货品(拉链)种类、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合计金额70779.03元。后原告依约发货、按期交货,而被告却违约未予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0779.03元未付。
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张春雷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授权公司员工徐延丽与原告授权的员工赵爱群通过QQ发送并签订《拉链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拉链,合同总价款70779.03元,“大货”发出后30天,原告开具有效增值税票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处。经被告核对账单无误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77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被告指定地址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2018年8月1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张春雷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79.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6077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罚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圣达拉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0779.03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39元,由青岛荣暄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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