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立明与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5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555号
原告矫立明,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修明,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办事处(河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兆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矫立明与被告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矫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嘉、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矫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嘉、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立明诉称,2017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矫立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双元路海西处(华金苑针织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公司时,与沿公司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双元路路口右转弯的被告万修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前头与轿车右前角相撞,致两车损,矫立明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修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6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38677.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32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病号服费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14162.2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3970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修明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实际、直接、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矫立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华金苑针织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公司时,与沿公司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双元路路口右转弯的被告万修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前头与轿车右前角相撞,致两车损,矫立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矫立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修明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正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0天(2017.11.28-2017.12.18),花费住院医疗费24882.58元、门诊医疗费847.9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929.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660.18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矫立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矫立明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青岛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1月28日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年内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费用预计约12000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矫立明,男,1977年6月25日生,户籍地系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村1399号。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原告父亲矫密本,1951年2月28日生,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之子矫鑫磊,2002年11月6日生。原告之子矫鑫宇,2012年11月29日生。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矫密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30569元×13年×10%÷2人)、矫鑫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30569元×3年×10%÷2人)、矫鑫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30569元×13年×10%÷2人)。综上原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325.05元(19869.85元+4585.35元+19869.85)。原告提交护理人王桂花(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青岛正源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桂花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5000元,因请假照顾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8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15000元,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5000元(5000元÷30天×90天)。原告提交青岛瑞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提交青岛瑞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提交甲方为青岛瑞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矫立明的劳动合同一份,据此按照月收入270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6200元(2700元÷30天×180天)。原告提交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402001805503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提交编号为0222765号红岛经济区海星涛服装加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病号服费25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矫立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修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矫立明与被告万修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万修明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万修明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责任。又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
原告主张医疗费26660.18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16200元(27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325.0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8677.05元(94352元+44325.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90天的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病号服费25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矫立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60.18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8677.05元,护理费11632.44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9449.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66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40660.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0660.18元(40660.18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98.05元(30660.18元×3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8677.05元、护理费11632.44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8789.4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8789.49元(168789.49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636.85元(58789.4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矫立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矫立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8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本案中,被告万修明、青岛兆明针织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矫立明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矫立明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3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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