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明,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雷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众达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雷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雷恩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金尔、舒海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善国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达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设备款1831527.3元,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10000元,承担上诉人支出的设备检测论证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条款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致使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即三份律师函及彩信的真实性均未确认。在该四组证据中,上诉人始终要求被上诉人调试设备,以便设备达到合格标准能正常生产混凝土,该四组证据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是否将设备调试合格及设备能否进行验收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律师函及彩信,均能直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积极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解决问题,并告知相关后果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四组证据《浙六和律舟函(2018)第222号律师函及EMS邮寄面单》、《浙六和律舟函(2018)第526号律师函及EMS邮寄面单》、《浙六和律舟函(2019)第1号律师函及EMS邮寄面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彩信》的最初质证意见均是“未收到”,但三份律师函的收件地址均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一审判决载明的住所地一致,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在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针对2018年6月5日发送的《浙六和律舟函(2018)第222号律师函》的回函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并进行了质证,认为已派工作人员前去调试设备,设备已能正常生产;《浙六和律舟函(2019)第1号律师函》未签收的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迁址,前几次律师函均是同一收件地址可以签收,为何本次律师函无法签收,明显是恶意拒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签后才以彩信的形式发送律师函,彩信接收的手机号码正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善国的手机号码,理应收到,现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开展法庭调查仅以上诉人未提交原始载体为由轻易否认了彩信的真实性。混凝土设备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始终在要求被上诉人调试设备,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仅以被上诉人抗辩“未收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设备已验收合格,是极其荒谬的,明显违背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等相关规则。2、合同条款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水泥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第4.5条约定:调试验收合格,乙方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在试生产三日或混凝土生产500m3,甲方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已开始生产混凝土,双方将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该条款断章取义,认定“雷恩重工公司与众达水泥公司均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此时众达水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其未组织验收而使用该设备并生产混凝土,其中1号机组运行至7月19日,混凝土生产量达到250立方;2号机组运行至7月10日达到250立方,两台机组混凝土生产量已累计达到500立方,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条件,众达水泥公司仍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众达水泥公司既不组织验收,又未在验收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雷恩重工公司承揽的众达水泥公司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验收合格(判决书第8页)”,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该合同条款错误。理由如下:(1)首先就条款本身文义理解,雷恩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作为承揽人在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向定作人证明其已制作、加工的产品或者设备是合格的。简言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设备合格、符合约定或者相关标准的举证义务。(2)基于对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视为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应严格适用,一般而言,“视为合格”多适用于定做人拒不验收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验收的情形,根据提交的律师函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始终在积极催促被上诉人完成设备调试义务。(3)一审判决仅注意到“混凝土生产500立方”,而从《承揽合同》第4.5条款本身分析,“混凝土生产500立方”的适用是建立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本案中的设备始终未调试验收合格,缺少前提,又如何以混凝土生产500立方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设备的交付义务。(4)设备从未调试合格。2018年6月5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设备安装(组装)完毕的时间,非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违背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前后矛盾。首先,上诉人认可设备在2018年6月5日安装完毕,但从未确认在2018年6月5日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因设备未调试验收合格,上诉人始终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试,对于多次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调试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亦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陈述设备在2018年6月5日制作完毕,其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7日将两台设备交付给了上诉人,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的陈述属实,设备交付时间是2018年7月,又何来一审法院认定的6月5日已调试完毕一说,上诉人又如何在6月5日组织验收。其三,一审判决认定“搅拌站1号机组自2018年7月7日开始生产混凝土,至同年7月19日已生产混凝土250立方,1号机组运行至同年12月21日累计生产混凝土1112.02立方。2号机组2018年7月3日开始生产混凝土,至7月10日生产混凝土250立方,至同年12月21日累计生产混凝土715立方”,按此认定的理解,设备在2018年6月5日安装完毕后,从未启动运行过,而是直接在7月初正式生产混凝土了。那么试问,如此大型的设备机组,一审判决认定的调试合格是从外观上分析即可确定?上诉人定做价值三、四百万的设备,在2018年6月5日安装完毕后,自然是第一时间进行试生产以便正常生产,不可能空置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自我观赏。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又不准许上诉人启动鉴定程序,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上诉人已完成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因设备未调试合格无法正常生产,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安装调试,为郑重起见,在半年期间委托律师发了三份律师函,始终在催促被上诉人完成调试。在第三次被上诉人拒收律师函的情况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直接以彩信形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内容,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应,显然其对设备未调试完成有默认的意思。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多次派工作人员调试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仅凭此并不意味着其加工制作的设备合格。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人,其认为提供的设备已调试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进一步举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是一般物,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这一系列的劳动成果,也即被上诉人应完成设备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显然,被上诉人对设备的加工制作过程、制作工艺最为清楚,现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本案定作物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作为承揽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交付的劳动成果无任何质量瑕疵或证明设备的质量瑕疵与其加工行为无关,从举证的难易程度上讲,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2)关于鉴定程序:首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本诉时就申请了设备的质量鉴定,直至一审判决前。但一审以“其鉴定目的不能证实众达水泥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成立”为由,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其次,上诉人之所以申请鉴定,系因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未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GB/T10171-2016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检验的相关表格数据,又坚持认为设备已调试合格,而一审法院竟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上诉人不得不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又不准许鉴定,严重阻碍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修理、测试、检验等),经催告多次仍未履行,且已履行部分(加工、定作)瑕疵严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当解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承揽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通知验收,而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制作与安装,未完成设备调试,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亦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设备验收。2、设备的可靠性试验是基本的调试环节,被上诉人并未进行。GB/T10171-2016国家标准第5.1.11条规定:搅拌站(楼)的可靠性要求,首次故障前工作时间不少于100h;平均无故障时间不少于200h;可靠度不少于85%。可靠性试验时间为300h。显然,设备可靠性试验时间为300h,即使设备连续24小时运行,也需12.5天。而本案设备安装完毕后根本未进行可靠性试验,稳定性尚不清楚,一审法院却将设备启动的时间(1号机组:2018年7月7日,2号机组:2018年7月3日)认定为设备开始生产的时间,实属荒谬。3、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验收所需的数据,从未通知上诉人验收,更未向上诉人出示过验收单,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验收。依据GB/T10171-2016国家标准,被上诉人须完成E.1-22记录表的填写工作,包括技术参数表、空运转试验记录表、理论生产率测试记录表、噪声测试记录表、粉尘测试记录表、搅拌站可靠性试验汇总表等,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一张表格。上诉人是设备使用者,并不清楚设备的加工制作、测试、检验等工作内容,对于设备的验收无法单方进行,必须以被上诉人提供可以进行设备验收的数据为前提,截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验收的义务,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安装、制作完成后通知上诉人对设备予以验收的证据,上诉人如何在验收单中签字,何况被上诉人因设备始终未调试合格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验收单,恰恰是上诉人提供了催促被上诉人调试设备的多份律师函和彩信等证据,孰是孰非,一目了然。(3)设备经被上诉人调试多次,仍未达合格状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设备的实际生产率和理论生产率严重不匹配。关于理论生产率,被上诉人提供的搅拌站使用说明书第一页载明主要技术参数“理论生产率180m/h”,暂且假设两台机组均能正常生产、生产能力相同,意味着各生产250m3混凝土只需要2小时不到,而本案实际情况是,1号机组自2018年7月7日至7月19日才生产250m3,2号机组自2018年7月3日至7月10日才生产250m3,上诉人定做的HZS180的设备竟然远远达不到HZS90(理论生产率90m3/h)的生产效率,正常产量进行生产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4)上诉人在一审时列明了设备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并申请了鉴定。鉴于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在2019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自行委托质量鉴定的情况说明》、《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一审法院于次日收到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在4月25日仓促地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现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第一时间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2台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能力、达到匀质性要求的搅拌时间、配料精度、粉尘浓度、噪音、超载10%的搅拌能力、外观质量等是否符合GB/T10171-2016标准进行论证,并已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安装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未经调试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多次仍未履行,被上诉人用自身行为表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表明了被上诉人具有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已形同虚设,实质上已经剥夺了上诉人依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上诉人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瑕疵严重,且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验收义务导致了设备未经双方共同验收,被上诉人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将尽最大的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雷恩重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被上诉人查询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金尔律师在收到(2019)鲁028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后的第15日(即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以1010612564732号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民事上诉状,但是该上诉状加盖印章的上诉人系舟山众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而非(2019)鲁0282民初528号案件的被告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该判决书因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舟山众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相应权利义务,不是适格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处理。二、鉴于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的程序问题需要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现针对上诉请求与理由提出答辩如下:1.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选用上诉人指定的设备配件并按上诉人的方案及要求进行安装,现设备于2018年6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8年7月初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已使用该设备进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在此情况下合同未赋予上诉人单方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也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逾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主张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逾期利益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设备检测论证费,该费用不是二审审理事项,同时该委托检测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也未经法院委托,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设备是否视为验收合格问题。(1)双方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一致确认涉案搅拌站已经于2018年6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可以带料进行混凝土的试生产。(2)涉案设备的验收责任在于上诉人。双方在合同的第1页第3.2.2项明确约定“搅拌站系统调试完毕三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合同法》第261条也明确规定作人的验收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已经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行为已经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示设备调试合格,可以组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节点、结合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8年6月8日前履行总体验收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歪曲事实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设备调试合格”不符合事实。(3)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一审中双方确认的混凝土生产数据、混凝土生产方量,可以看出:设备的1号机自2018年7月7日开始混凝土试生产,至2018年7月19日生产混凝土达到250立方,2018年10月10日开始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为舟山久意达机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12月21日已累计生产混凝土1112.02立方;2号机自2018年7月3日开始混凝土试生产,至2018年7月10日生产混凝土达到250立方,2018年10月19日开始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为舟山久意达机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12月21日已累计生产混凝土715立方。上述数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在2018年7月初之前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4)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三个条件。为避免定做人不履行验收义务,合同双方在承揽加工合同的3.2.3项、4.5项约定了三项视为设备合格的条件,即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不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后试生产三日、交付使用后混凝土生产500立方。设备2018年6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向上诉人交付合格证,上诉人在2018年6月15日前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自2018年7月3日、7月7日试生产混凝土,上诉人最迟应于2018年7月10日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于2018年7月19日合计生产混凝土500立方,也已符合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同时满足了三个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上诉人不组织验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5.关于搅拌站的加工安装质量标准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1)双方承揽加工合同第3.1项约定“项目质量和验收标准采用国家GB10172—88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即双方对搅拌站的制作安装的质量标准协商一致采GB10172—88标准。根据约定优先的合同法原则,只要被上诉人制作提供的设备部件不低于该标准就符合合同约定,因该设备受限于安装场地,属于异型设备,被上诉人完全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制作安装,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GB/T10171-2016标准交付设备没有依据。(2)至于上诉人主张设备混凝土产量达不到180立方/小时的理论产量,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涉案设备的生产记录来看完全是因为生产计划无法满足,而非设备产能不够。6.上诉人鉴定申请不应得到准许。首先,上诉人主张解除承揽加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使用该设备生产商品混凝土,并且已经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三种验收合格的约定,进行质量鉴定与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上诉人对计量系统精确度的鉴定业经计量检测部门在生产商品混凝土之前检测合格,没有再检测的必要性,同时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自认计量部件准确。最后,关于设备闷机、粉尘超标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现象无论是否发生均应属于设备保修范围,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该问题不应成为启动司法鉴定的理由。7.关于律师函问题。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三份律师函,但经被上诉人质证发现该三份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首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其委托发送的三份律师函。(2018)第222号律师函没有送达证明;(2018)第526号律师函EMS面单(单号1008042200530)显示收件人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9)第1号律师函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可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书面主张过设备质量异议并要求修复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形式上不完整、证据本身不合法。(2018)第526号律师函没有律所印章,也没有律师签字,在形式上不属于律师函;(2018)第526号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019)第1号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而该时间舒海明律师的执业机构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第11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禁止性规定,舒海明在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以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发送律师函显然违法,因此该律师函做为证据显然不具备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补充:针对反诉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反诉部分的上诉费用,视为对反诉部分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反诉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审理。
雷恩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众达水泥公司偿付设备款1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众达水泥公司负担。诉讼中,雷恩重工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因众达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要求众达水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9日止;以80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109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众达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与雷恩重工公司签订的《水泥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二、雷恩重工公司返还设备款183152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返还设备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雷恩重工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00元(暂定);四、反诉费由雷恩重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雷恩重工公司与众达水泥公司签订《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雷恩重工公司承揽众达水泥公司的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工期及交付:总工期为35天,调试期为5天;设备合同价款为全套设备建成项目至交付总价为29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首付880000元,发货付88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三日内付880000元,余款290000元为质保金,在2018年10月26日前付清。验收、质量标准:搅拌站整个系统调试完毕三日内,众达水泥公司组织总体验收;搅拌站试运转连续三个工作日无故障,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众达水泥公司十日内不组织验收,设备自动认定合格,即双方认定设备合格。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对调试验收合格又作了特别约定,即雷恩重工公司交付众达水泥公司设备,众达水泥公司在试生产三日或混凝土生产500立方,众达水泥公司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已开始生产混凝土,双方将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约定:整机保修一年,自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易损件、电器件以及人为损坏不保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7日众达水泥公司付雷恩重工公司设备款880000元,同年12月12日众达水泥公司又向雷恩重工公司支付设备款880000元,雷恩重工公司收款后陆续向众达水泥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2018年6月5日雷恩重工公司承揽的众达水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搅拌站1号机组自2018年7月7日开始生产混凝土,至同年7月19日已生产混凝土250立方,1号机组运行至同年12月21日累计生产混凝土1112.02立方。2号机组2018年7月3日开始生产混凝土,至7月10日生产混凝土250立方,至同年12月21日累计生产混凝土715立方。雷恩重工公司认为2018年7月19日两台机组已经生产混凝土500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搅拌站验收合格,要求众达水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遭拒后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众达水泥公司辩称2018年9月30日支付设备款71527.3元,雷恩重工公司认可,至此众达水泥公司尚欠雷恩重工公司设备款1098472.7元。雷恩重工公司称因众达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要求众达水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9日止;以80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109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雷恩重工公司与众达水泥公司签订的搅拌站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雷恩重工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众达水泥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众达水泥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一、合同中对搅拌站设备调试、验收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即调试完毕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如众达水泥公司十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为了防止众达水泥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不组织双方验收,合同中又特别约定雷恩重工公司交付的搅拌站生产线设备,众达水泥公司在试生产三日或混凝土生产500立方,众达水泥公司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已经生产混凝土视为验收合格。可见对设备进行验收是众达水泥公司的主要义务。雷恩重工公司与众达水泥公司均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此时众达水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其未组织验收而使用该设备并生产混凝土,其中1号机组运行至7月19日,混凝土生产量达到250立方;2号机组运行至7月10日达到250立方,两台机组混凝土生产量已累计达到500立方,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条件,众达水泥公司仍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众达水泥公司既不组织验收,又未在验收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雷恩重工公司承揽的众达水泥公司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验收合格。二、雷恩重工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中包括质保金2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三日内付880000元,2018年6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众达水泥公司应于同年6月8日前支付雷恩重工公司设备款880000元,而众达水泥公司仅于同年9月30日支付设备款71527.3元,尚有808472.7元未支付。对于质保金290000元,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通常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即2018年10月26日前付清。根据约定优先原则,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时间。且众达水泥公司辩称“如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尚欠设备款及质保金均应向雷恩重工公司支付”,所以雷恩重工公司主张要求众达水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条件已经成就,众达水泥公司应向雷恩重工公司支付设备款1098472.7元。雷恩重工公司主张众达水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三、雷恩重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揽的众达水泥公司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交付,且设备已于2018年6月5日安装完毕,雷恩重工公司的合同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众达水泥公司已经生产出合格的混凝土,众达水泥公司虽然辩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由于设备尚在保修期内,所以即使众达水泥公司辩称成立,雷恩重工公司仅应履行保修义务。庭审中众达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一审法院当庭向众达水泥公司释明是否变更反诉请求,要求雷恩重工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众达水泥公司拒绝变更反诉请求。众达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对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部分配件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其鉴定目的不能证实众达水泥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成立,所以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雷恩重工公司要求众达水泥公司支付设备款1098472.7元以及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众达水泥公司辩称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雷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098472.7元。二、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青岛雷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9日止;以80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10984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青岛雷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344元,由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质量论证委托协议书、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发票,证明上诉人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备质量检测论证,并支付检测论证费。第二组证据:告知函(复印件)、EMS(1000187601032)邮寄面单及跟踪查询单(复印件)、EMS(1000187600632)邮寄面单及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委托其对2台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质量是否符合GB/T10171-2016标准,以及论证的专家组成员、论证时间、地点等内容。第三组证据:质量论证报告、EMS(1000187584032)邮寄面单及跟踪查询单(复印件)、EMS(1000187578232)邮寄面单及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经论证,2台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171-2016《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的要求。质量论证报告已送达被上诉人。第四组证据:雷恩重工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官方公布的工商登记地址及办公地址,具有公示公信力,可送达文书。第五组证据:关于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情况的复函,证明被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2018年6月5日浙六和律舟函(2018)第222号律师函,并于2018年6月12日回函。第六组证据: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八微信的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演示,证明事项同一审的证明事项。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但该质量论证委托系上诉人单方作出委托,无论结论如何对被上诉人均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该委托协议中委托的事项,除生产能力、达到均质性搅拌的时间均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同。对第二组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告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质量论证报告本身是该单位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质量标准。该论证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论证专家没有相关质量鉴定或质量论证的资质凭证。在论证报告第五页第1行出现了不能满足合同约定使用要求的主观评判性语言,可以看出该份论证报告实际上是上诉人缴纳评估费用,检测公司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结论,报告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和公允性。该报告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因EMS的面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被上诉人的官方网址从未载明城阳区正阳路177号水悦城是被上诉人联系地址,上诉人提交的该网络打印件也不是被上诉的官方网站。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回函中已经明确答复上诉人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等待上诉人提供材料带料试机,上诉人在律师函中也没有提及涉案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对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手机是否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苗龙本人的手机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收到该信息,上诉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也不能打开信息的内容,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舒海明律师的信息查询一份,来源于浙江法律服务网。从舒海明律师的执业证号可以看出,在2018年10月舒海明在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工作,因此其提交的律师函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中的质量论证报告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以确认,其他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当庭未演示成功,无法确认系被上诉人在官网的网页。第五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因彩信当事人未到庭,页面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信息查询,因系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第3.1条约定,项目质量和验收标准采用设计中采用的国家GB10172—88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或按照国家GB10172—98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签收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20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两份,上诉状上打印的上诉人为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却是舟山众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针对的主要是本案的反诉部分,却只缴纳了本诉部分的上诉费。
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称,“设备被上诉人调试多次,仍未达合格状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设备的实际生产率和理论生产率严重不匹配”。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搅拌站进行了多次调试。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国家标准GB/T10171-2016《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的标准系推荐性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设备,上诉人在试生产三日或混凝土生产500立方,上诉人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但已开始生产混凝土,双方将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于2018年6月5日安装完毕,并完成了调试。上诉人接受涉案搅拌站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调试,未经双方正式验收,就开始对涉案搅拌站进行使用并生产商用混凝土,其中1号机组自2018年7月7日开始试运行生产,运行至7月19日,混凝土生产量达到250立方;2号机组自2018年7月3日开始试运行生产混凝土,运行至7月10日达到250立方,到被上诉人起诉,两台机组的试生产时间早已超过3日,并且混凝土生产量也已于2018年7月19日累计达到500立方,达到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所设定的条件。虽然双方未实际进行验收,上诉人也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依合同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搅拌站已经验收合格。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其诉前曾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搅拌站进行验收,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上诉人未验收就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已在试生产的时间上及混凝土的生产数量上已达到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承揽的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多次仍未履行,且已履行部分瑕疵严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对部分设备配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其鉴定目的不能证实其反诉请求为由,不予准许无不妥之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设备已经使用,使用中必然会产生磨损难免发生故障,退一步讲,即便进行鉴定,也难以确认责任在谁,设备的使用,已导致鉴定条件的丧失。而且,一审中,涉案设备尚处在保质期内,对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和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保修予以解决。
双方在合同项目质量和验收标准中约定,采用国家GB10172—88或GB10172—98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虽然上述标准已被后来颁布的国家GB/T10171-2016标准所替代,但GB/T10171-2016标准系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根据选择优先的原则,GB/T10171-2016标准并不适用本案。
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质量论证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其依据的标准为国家GB/T10171-2016标准,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不注意其自身权益的保护,在合同中与被上诉人设置了三种验收方式,在未实际验收的情况下,未提起诉讼保护其权益,自行使用涉案设备,导致其他验收方式成立。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涉案设备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在保质期内,未提起质量保证的反诉请求,却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其主张得不到支持,其后果只能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打印的上诉人为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盖的是舟山众兴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系工作失误,已进行补正,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可上诉人已提起上诉。
综上,上诉人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8元,由上诉人舟山市众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