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奎玉、王朋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0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玉,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成,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胶莱镇王疃小井村民委员会,住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王疃小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正彪,职务村主任。
上诉人王奎玉因与被上诉人王朋成,被上诉人胶州市胶莱镇王疃小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疃小井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奎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王疃小井村委会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奎玉出具相关款项手续均系职务行为,应由王疃小井村委会承担责任。一、王奎玉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担任王疃小井村党支部成员兼任现金出纳,其中2000年6月胶莱镇政府在该村建设蔬菜大棚示范园,系集体项目,必然需要镇、村两级组织统一规划、建设,基于此,王奎玉代表村委会对建大棚期间的现金及支出统一管理、负责,若不是职务行为,无理由也无义务对建大棚款进行管理。二、2006年12月15日中共胶莱镇委员会给王奎玉处分决定也能体现其职务行为,若不是职务行为将无需村民理财小组对大棚款进行认定,也无需使用原始单据进行记账;若系个人行为,王奎玉将不会受到组织的任何处分,且村委会在原审时也承认村建大棚的事实及由王奎玉负责收村民款项的事实。三、王奎玉担任村现金出纳期间所有账目均已交接完毕,王朋成的相关账目也记载其中,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职权调取村建设大棚期间的全部账目,事实将一目了然。四、王奎玉出具的该案欠条实际为收到大棚款的收据,因2000年建设大棚时,王朋成未足额交纳大棚款,因此未及时出具相关收据,后于2002年补齐了相关手续。五、王奎玉在胶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作的谈话笔录承认基于个人原因出具欠条全部由个人承担,与村集体无关,不包含担任村职务期间的欠款且所作谈话是在镇领导威逼利诱情况下所做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歪曲事实真相,草率下定结论做出判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
王朋成辩称,2000年10月份王奎玉借其2000元出了一个欠条给我,之后我问他要钱,王奎玉不给,说是2000元作为建设大棚的费用。700元欠条是2002年11月28日出具的,当时是村里没有地了,把其地包了,按照300元/亩,王朋成向村里交的农业税等费用,村里应该给其包地的钱,相互抵销,村里还欠我700元,故当时村里的出纳王奎玉给打了一个欠条。
王疃小井村委会未到庭。
王朋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奎玉偿还王朋成欠款27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王朋成及其他村民建设大棚,由王奎玉负责,王朋成等人将建设大棚的款项交由王奎玉统一管理,大棚于同年9月建成投入生产,2000年10月2日和2002年11月28日,王奎玉为王朋成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王朋成现金2723.3元。
2006年6月14日,胶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该次建设大棚的事件向王奎玉进行了谈话,王奎玉在谈话中多次表示其出具的欠条全部由其个人负担,与村集体无关。
2006年12月15日,中共胶莱镇委员会做出胶莱发[2006]39号文件,称“因建设大棚期间的现金及支出单据均由王奎玉负责,但由于该在支出砖款时没有原始收料单据,村民理财小组不予认定,镇经管部门多次协调,该拒不提供原始收据单据,直至案发才将手中的单据交出,致使大棚收支无法正常记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奎玉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奎玉出具欠条的性质;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一,从欠条内容看,虽王奎玉抗辩称系收到王朋成建设大棚的款项,实际为收条并非欠条,但欠条的内容明确载明“今欠王朋成的现金款××元”;从欠条出具的间看,分别为2000年10月和2002年11月,而建设大棚时间为2000年6月,2000年9月已投入生产使用,在投入使用后才收取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另王奎玉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虽载明“欠条作废”,但系其本人出具,亦并无王朋成的签字确认,且该收据为收据联,亦无法证实王奎玉的抗辩。综上,王奎玉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王朋成所缴纳大棚款的结算条,而并非王奎玉所抗辩的收到条。
针对争议焦点二,欠条由王奎玉出具,并无王疃小井村委会的盖章,且中共胶莱镇委员会做出胶莱发[2006]39号文件显示建设大棚的款项一直由王奎玉个人负责管理,村民理财小组不予认定;同时王奎玉在胶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其谈话中多次表示其出具的欠条全部由其个人负担,与村集体无关。综上,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王疃小井村委会有关,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王奎玉,对王朋成要求王奎玉偿还欠款27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疃小井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朋成偿还欠款2723.3元;二、驳回王朋成对胶州市王疃小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奎玉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王奎玉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分别为300元、5000元、2000元。拟证明这是王朋成交纳的大棚款。王朋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是交纳的大棚款,但这只是一部分,一共交纳了9000多的大棚款。
证据二、王疃小井村委会明细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管理建大棚的帐目。王朋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只是把钱交给他,他买东西建设大棚。
王朋成提交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已经交纳了建大棚款9306元,和两张欠条上的2700元是两回事,2700元不包括在9306元中。王奎玉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朋成交纳了9306元的大棚款无异议,但每人交纳大棚款实际上1万元资金,王朋成交纳的钱不够。王朋成提交9306元建大棚款的收款收据,王奎玉主张王朋成交纳的钱不够,大棚款实际上1万元资金,而王奎玉仅提交主张系王朋成交纳的大棚款3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7300元的收款收据,低于王朋成提交的9306元证据,反而主张王朋成交纳的款项不够,自相矛盾,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王奎玉、王朋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奎玉出具给王朋成凭证内容为“今欠到王朋成的现金款”多少元,落款只有王奎玉签名及出具时间,均未涉及到欠何种事务的款项及是否与王疃小井村委会有关。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及出具时间,结合政府有关文件及王奎玉在胶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表示判决王奎玉偿还王朋成欠款,并无不当。王奎玉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王疃小井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若王奎玉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向王疃小井村委会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奎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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