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俊武与朗维船务有限公司、烟台长欣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071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俊武,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柳清霞,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LONGVIEW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87号泰达大厦6楼B室。
法定代表人:于宏建,董事。
被告:烟台长欣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6号1409室。
法定代表人:于宏建,总经理。
朗维船务有限公司、烟台长欣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谢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俊武诉被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维公司)、烟台长欣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7月2日,被告朗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柳清霞,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谢静,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朗维公司、长欣公司赔偿船舶损失、物资损失、鱼货损失、搜救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756534元及利息;(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法律费用由朗维公司、长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0月19日,田俊武所有的船舶“辽锦渔15083”在37°56’.3N,121°08’.1E处被“CHANGRONG”轮碰撞,导致“辽锦渔15083”船沉没,七名船员全部死亡。2017年2月10日,山东海事局出具《烟台“10.19”“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CHANGRONG”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CHANGRONG”轮作为航行船舶碰撞锚泊的“辽锦渔15083”船并肇事逃逸,因此应承担不少于95%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船舶全损、船上设备及鱼货、渔具、生产收益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56534元。
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对本诉辩称:(一)田俊武所称涉案渔船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存在疑点。根据AIS轨迹图显示,在田俊武所称的碰撞时间“CHANGRONG”轮并未到达田俊武所称的碰撞地点,因此沉没的涉案渔船与“CHANGRONG”轮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渔船的AIS信号在事故之后出现在远离事故地点的水域,说明装载该信号的船舶没有沉没,涉案渔船何时沉没、因何沉没均无证据证明。(二)即使发生了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涉案渔船应承担全部的碰撞责任。涉案渔船船员配备不符合法律要求,属于不适航的船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涉案渔船在不适航的情况下在船舶往来密集的航道上抛锚,且无任何灯号警示标识,其行为也是造成碰撞的重要原因,如果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至今也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不应作为认定碰撞责任的证据。(三)关于损失,田俊武所列的各项损失,合理性及损失数额均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客观依据。(四)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已提出反诉,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给朗维公司、长欣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田俊武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公司同意朗维公司与长欣公司对本诉的答辩意见。
朗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田俊武向朗维公司、长欣公司支付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人民币8230210.4元及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50371.5元,共计人民币8580581.9元;(二)判令田俊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朗维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158298.4元及至田俊武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为8500528.4元。事实和理由是:因田俊武称其所属的“辽锦渔15083”船于2016年10月19日与朗维公司所属的“CHANGRONG”轮在长山水道附近发生碰撞事故而导致“辽锦渔15083”船上7名船员失踪,船员家属向朗维公司提出了巨额索赔。田俊武当时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朗维公司不得不提供现金担保35万元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终朗维公司共赔付7名失踪死亡船员家属人民币755万元作为对田俊武所称“事故”中全部人身伤亡损失的全部赔偿。因田俊武称发生了“碰撞事故”,朗维公司不仅为配合海事调查额外产生了代理费、检验费,还受到了海事处罚,为应对船员家属索赔案件支付了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并因船期延迟造成了运费的损失、船期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0210.4元。朗维公司从未认可与田俊武所属“辽锦渔15083”船发生碰撞事故,而且田俊武船舶的AIS信息曾在所谓“事故”发生后出现在远离事故地点的锦州附近海域,因此“辽锦渔15083”船何时沉没、因何沉没存在疑点,事实不明。此外,“辽锦渔15083”船沉船时位于分道通航警戒区的通航密集水域作业和锚泊,且船上7名渔民船员中有3人没有船员证书,“辽锦渔15083”船本身没有渔船技术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船舶证书,是不适航的船舶。无论是否存在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田俊武均应对因其所称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朗维公司有权就因田俊武所称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碰撞事故”而发生的损失,要求田俊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朗维公司损失及利息人民币8580581.9元。
田俊武针对反诉辩称:(一)“CHANGRONG”轮在船舶碰撞之后逃逸,明知事故发生却未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是导致落水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朗维公司配合海事调查产生的费用,属于其因造成事故发生为处理自身事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三)“CHANGRONG”轮在航行的过程中碰撞锚泊的“辽锦渔15083”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不少于95%的责任。山东海事局的调查结论显示,“CHANGRONG”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朗维公司提及的航迹信息明显是错误的,从船舶的航速等信息可以看出该船明显不是渔船;(四)即使田俊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之规定,田俊武对于人身的赔偿数额也不超过607320元(按照1SDR=9.64元计算),对于财产的赔偿不超过308480元。综上,朗维公司应对人身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长欣公司对反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公司对反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田俊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田俊武为“辽锦渔15083”船舶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辽锦渔15083”船舶捕捞合法;证据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据四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证据五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辽锦渔15083”船舶检验合格,船舶适航;证据六为“辽锦渔15083”渔船职务船员持证情况证明原件,证明“辽锦渔15083”船配备了相应的职务船员,船员适任;证据七为事故调查报告网络打印件,证明本次事故中“辽锦渔15083”处于抛锚状态,作为航行的“CHANGRONG”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通过其减速也可看出“CHANGRONG”轮已知事故发生却逃逸,应承担不低于95%的主要责任;证据八为《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原件,证明“辽锦渔15083”船的船体价值为120万元;证据九为起网机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4月15日购买起网机2台共计22000元;证据十为发电机组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3月10日购买发电机组1台共计7240元;证据十一为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3月10日购买打氧设备柴油机1台3100元,海水泵1台1200元,气罐1个1600元,氧排1个900元,共计6800元;证据十二为收款收据0105880原件,证明购买上海普适导航设备共花费5000元;证据十三为收款收据0105879原件,证明购买飞通8700型AIS共花费3500元;证据十四为收款收据0105881原件,证明购买高频共花费1700元;证据十五为收款收据0105877原件,证明购买雷达古野1831型共花费18500元;证据十六为收款收据0105878原件,证明购买海马775型探鱼器共花费15000元;证据十七为收款收据0105883原件,证明购买佳明128型GPS花费1850元,购买佳明172型GPS花费4000元,共计5850元;证据十八为收款收据0105882原件,证明购买对讲机2台,共花费3000元;证据十九为收款收据0105884原件,证明购买监控花费2000元;证据二十为无线电话收据原件,证明购买无线电话1台花费1200元;证据二十一为电瓶收据原件,证明购买统一电瓶2200型4块共花费4800元;证据二十二为锚收据原件2张,证明2014年2月23日、2015年7月1日分别购买锚500口花费39000元、购买锚150口花费11250元,共计50250元;证据二十三为液压油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8月26日购买液压油4桶花费1520元;证据二十四为机油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8月26日购买机油6桶花费2520元;证据二十五为地笼收据原件3张,证明2015年3月30日购买地笼7000个花费546000元,2016年4月18日购买地笼3000个花费234000元,2016年6月5日购买地笼1500个花费117000元,共计897000元;证据二十六为地笼绳收据原件2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购买地笼主绳8500斤花费56950元,2016年4月2日购买地笼绳5170斤花费32054元,共计89004元;证据二十七为渔箱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2月3日购买渔箱1500个花费68250元;证据二十八为网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8月17日购买网800条花费140000元;证据二十九为桶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4月7日购买桶60个花费5400元;证据三十、三十一为渔民协会、村委会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均证明“辽锦渔15083”船每日鱼货平均为18000元,本次事故的渔汛损失为1080000元,本次事故的鱼货损失为126000元;证据三十二为田德学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辽锦渔15083”船的同类船舶每天收入约为20000元;证据三十三为青岛蓝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辽锦渔15083”船被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原件,证明涉案渔船裸船1161850元,渔捞设备1048105元,通讯导航设备等损失228743.5元,燃油给养等99560元,船员个人物品54700元,渔获52500元,渔汛570000元,合计3215503.5元。
朗维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船舶证书及翻译件(均为复印件),证明朗维公司系“CHANGRONG”轮的船舶所有人,“CHANGRONG”轮船舶证书齐全;证据二为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朗维公司船舶“CHANGRONG”轮配备了符合法定要求的船员;证据三为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证明AIS信号“辽锦渔5083”在事故发生后曾出现在远离事故地点的水域,AIS信号“辽锦渔5083”在CHANGRONG轮到达碰撞地点前就已失去信号,证据118页信号时间显示“辽锦渔5083”信号2016年10月24日0938时再次出现在锦州海域,从证据123、124页“CHANGRONG”轮显示的动态轨迹图可看出,“辽锦渔5083”于2016年10月19日0118时发出最后信号,但在证据124页网页上方进度条中显示时间2016年10月19日0120时“CHANGRONG”轮轨迹尚未到达碰撞地点;证据四为船讯网网站的AIS位置图打印件,证明AIS信号“辽锦渔5083”于2017年3月10号再次出现,出现地点为辽东湾海域。
长欣公司未提交证据。
平安公司提交了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假设“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发生了碰撞事故并导致渔船沉没,“辽锦渔15083”船合理的损失应为833466.67元。
本院依田俊武的申请向烟台海事局调取了“辽锦渔15083”船与“CHANGRONG”轮碰撞的调查报告及“辽锦渔15083”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检验报告、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文件。
对于本诉中田俊武提交的证据,朗维公司、长欣公司与平安公司不认可证据六的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证明“辽锦渔15083”船仅配备3名具有证书的船员,船上仍有4名船员没有船员证书,不符合法定配员要求,是不适航船舶。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三十二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七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虽在海事局网站上公布但不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应作为认定碰撞事实和责任的证据;认为证据九至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七至二十九所列明的设备属于渔船本身应配备的,应包含在船舶价值中,不应另行计算,且收据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不能证明各设备的真实价值,也不能证明田俊武是否将所述设备装载于“辽锦渔15083”船,且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中的机油、液压油的购买时间2016年8月26日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上述油品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消耗;认为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中涉及的地笼作业不符合该轮的作业类型,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辽锦渔15083”船上没有配备地笼,地笼作业为各地渔政所禁止;认为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二系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但缺乏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及渔民协会均与田俊武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存在主观性、地方保护性,其结论也没有相应的客观材料支持,并且其中所称的每日产值为毛收入,计算鱼货损失时应扣除相应成本,证据三十二因田德学与田俊武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三十三的评估事项及结果有异议,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均为收据而非发票;评估报告的损失与田俊武证据目录中所列的损失项目有较大差异;地笼作业为政府严格禁止,其损失不应被支持;报告评估的船舶价值高于田俊武船舶登记证书所证明的船舶价值。
平安公司补充质证意见称:(一)涉案渔船存在大船小证问题,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尺寸与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检验的尺寸不相符,新丈量尺寸的完工建造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另外此类型船舶价值应为60-70万左右;(二)田俊武提交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船舶尺寸及主机的功率数仍为原有的尺寸,记载的网具类型为单片刺网和定制三重刺网,允许携带的数量分别为200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超出捕捞许可证规定的网具和数量的,不应当支持;(三)关于渔汛期损失应当以捕捞许可证记载的船舶尺寸和功率数进行计算,而并非事发当时现有船舶的功率数;(四)从事故调查报告中所罗列的各方过失来看,田俊武所属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对等责任,主要过失为在不应当锚泊的区域进行锚泊,未配备职务船员导致不能合理有效地进行值班、了望。
对于本诉中朗维公司提交的证据,田俊武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船员没有过错且配备充足;对于证据三,认为从证据记载可看出该“辽锦渔5083”是在动力航行,航速34.5节,该航速不可能是一个渔船的航速,更不可能是在一个海湾里的航速,该信息错误,从证据123、124页“CHANGRONG”轮显示的动态轨迹图可看出,“CHANGRONG轮”在2016年10月19日0118时经过事故地点,且之后“辽锦渔15083”的AIS信号消失,关于两条碰撞船舶AIS信号的相关问题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已有明确阐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片信息记载船舶航速为86.4节,明显不是渔船的航速。
对于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田俊武对证明内容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该报告评估的17米长的船舶价值非涉案渔船的船舶价值;第二,由于涉案船舶于烟台出港,公估人的调查应以烟台初旺港而非山东石岛为基准;第三,船上的网具等财产应以其实际配备与同类船配备作为认定的标准,而公估人未对网具、锚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公估报告仅以公估人自身经验为依据;第四,地笼无论是否在捕捞许可证中核准的作业范围内,都是田俊武所有的财产,在事故中损失应进行赔偿;第五,预期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60天为准;第六,该报告未对船舶的其他正常设备进行评估,不完整且片面,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院向烟台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田俊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辽锦渔15083”船通导、助航设备配备情况,说明北斗及AIS的型号与田俊武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互相对应,足以证实其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对证明事项提出如下异议:第一,渔业检验记录中记载的定位仪与雷达型号与田俊武提交的损失证据中的不相符,且检验记录中无相应的无线电装置、中高频无线电设备型号,认为田俊武证据十四中所称的“高频”没有安装在该渔船上;第二,该证据证明涉案渔船不适航,且涉案渔船在2011年进行改造后的船长为23.11米,小于评估报告中的船长;第三,该证据中的AIS信号也证明涉案渔船是否沉没以及是否与朗维公司的船舶碰撞不能确定。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显现的安装设备与田俊武提交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的相应设备不符,不能证明田俊武所主张的相关设备安装于涉案船舶上,并且渔港监督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渔船属于违规改建,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该船属于“三无”渔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以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捕捞证书的内容为准。
朗维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三十组证据:证据一为船舶证书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朗维公司是“CHANGRONG”轮的船舶所有人,“CHANGRONG”轮船舶证书齐全;证据二为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CHANGRONG”轮配备了符合法定要求的船员;证据三为《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明朗维公司就7名船员失踪死亡事故,向7名船员家属委托的律师支付了3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最终作为赔偿款;证据四为(2017)鲁72民特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朗维公司就船舶碰撞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7978463元,在现金担保基础上又在基金中向7名失踪死亡船员家属分配债权人民币7200000元;证据五为《协议书》原件,证明田俊武认可朗维公司与7名失踪死亡船员家属达成的和解赔偿数额,并同意对755万元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证据六为航海日志(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日)复印件,证明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朗维公司在烟台锚地接受海事调查15天,影响了朗维公司的运营,给朗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调查期间燃油损耗为重油1吨、轻油2.16吨;证据七为港口使费备用金估算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CHANGRONG”轮靠泊烟台接受调查产生的港口费用明细,因2016年10月19日“CHANGRONG”轮被要求返回烟台港进行调查,产生引水、拖轮、停泊等一系列船舶代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人民币,且朗维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是因田俊武所称发生碰撞事故而直接导致的,“CHANGRONG”轮作为外籍船舶进入国内港口靠泊必然会产生上述费用,田俊武对此应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为收款收据原件及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网络打印件,证明朗维公司实际支付了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调查产生的水下录像费用6500元,该费用是因碰撞事故调查产生的,田俊武应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九为账单(邮件扫描件),证明事故后船级社对船舶适航性进行检验,产生检验费500美元,按汇率6.91(2016年11月25日)折合为3455元人民币,是因碰撞事故产生的额外费用,朗维公司有权向田俊武索赔;证据十为《海事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原件及银行水单网络打印件,证明朗维公司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遭受海事处罚8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支付,该罚款也应由田俊武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证据十一为发票(邮件扫描件)及翻译件,证明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CHANGRONG”轮迟延交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货物额外检验产生代理费、港口费2860美元,按汇率6.89(2016年12月9日)折合为19705.4元人民币,该费用是因田俊武所称事故产生的,应由田俊武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证据十二为燃料接收单(邮件扫描件)及翻译件,证明2016年9月25日“CHANGRONG”轮上接收重油70吨,轻油10吨;证据十三为发票(邮件扫描件)及翻译件,证明“CHANGRONG”轮上重油单价为341美元/吨,轻油单价为441美元/吨;证据十四为《受理申请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均为原件),证明朗维公司为应对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中7名船员家属的索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支付案件申请费10000元人民币;证据十五为《人民日报》公告费支付账号及电汇凭证原件,证明朗维公司实际支付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的公告费500元人民币;证据十六为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报价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付款水单网络打印件,证明因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朗维公司对7名渔民的索赔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案件需对朗维公司主体资格及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费用为6400港币(一正一副),额外一份需要1000元人民币,朗维公司共向公证律师支付公证费用14400元人民币(一正九副);证据十七为租船确认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29航次自日本福山至韩国马山,运费为13美元/吨,佣金为运费的2.5%;证据十八为日昇海运株式会社出具的发票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29航次在福山港港使费用为1900美元;证据十九为联合荣耀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在马山港发生港口费用3400美元;证据二十为租船确认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30航次自日本下关至中国大连,运费为33.5美元/吨,佣金为运费的2.5%;证据二十一为英利航运株式会社出具的发票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30航次在下关的港使费用为2800美元;证据二十二为账单及银行水单,证明“CHANGRONG”轮在大连港发生港口费用26000元人民币,折合为3874.81美元;证据二十三为租船确认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32航次自日本福山至中国荣成,运费为32000美元包干,佣金为运费的2.5%;证据二十四为发票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32航次在福山的港使费用为1900美元;证据二十五为账单及翻译、银行水单,证明“CHANGRONG”轮在荣成港发生港口费用22467元人民币,折合为3260.8美元;证据二十六为租船确认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1633航次自中国鲅鱼圈至日本小仓、大阪,运费为37000美元包干,佣金为运费的2.5%;证据二十七为发票及翻译、银行水单,证明“CHANGRONG”轮1633航次在鲅鱼圈港港使费用为28280元人民币,折合为4350美元(汇率6.5);证据二十八为账单及翻译,证明“CHANGRONG”轮在小仓发生港口费用1800美元,在大阪港发生港口费用1900美元(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八均为邮件扫描件);证据二十九为航海日志(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3日)复印件,证明因田俊武所称“碰撞事故”,导致“CHANGRONG”轮延迟交付货物,收货人在目的港等待货物检验,等待时间为5天;证据三十为索赔函及发票扫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田俊武所称的碰撞事故导致“CHANGRONG”轮无法按期履行受载期和解约日为2016年10月24日至26日的航次合同并遭受到承租方的索赔,最终索赔数额为5000美金,朗维公司已赔偿给航次承租人,该损失应由田俊武承担赔偿责任。
田俊武针对反诉提交证据《烟台“10.19”“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CHANGRONG”轮明知发生了事故却没有施救,径自驶离,造成落水人员全部遇难,应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朗维公司提交的证据,田俊武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船员没有过错且配备充足;证据五双方协议书中田俊武仅是对和解数额进行确认,并未同意对人身伤亡赔偿承担相应数额;证据十恰恰证明“CHANGRONG”轮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长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在本诉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十四至十六中涉及的费用应由朗维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长欣公司、平安公司对朗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锦渔15083”船,渔业捕捞船,船籍港锦州,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田俊武,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船舶制造厂为三角海边,木质。经2016年7月18日现场勘验,该船实际总长29.00米,船长23.11米,型宽5.70米,型深2.35米,总吨82.00,建造完工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主机功率为275千瓦。事发时,该船船舶证书齐全有效,其中渔业捕捞许可证中载明核准渔具为漂流单片刺网200张、定置三重刺网200张。在本事故航次中,该轮配备船员7名,其中田洋等4人持有渔业船员证书,李洪夺等3人无船员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该船至少应配备三级船长1名、助理船副1名、二级轮机长1名和二级管轮1名,该船实际配员缺少相应等级的轮机长和管轮,不能满足职务船员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CHANGRONG”轮,普通货船,国籍SIERRALEONE,船籍港FREETOWN,船级社为联合海运船级社,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朗维公司(LONGVIEWSHIPPING.CO.LIMITED),船舶管理人为长欣公司,建造时间为1994年,钢质,船长70.5米,宽12米,深7.10米,总吨1457,净吨684,主机功率为735千瓦。事发时,该轮持有的法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该轮本航次配备船员10名符合要求,所有船员证书齐全有效,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2016年10月19日0118时许,“CHANGRONG”轮装载增碳剂、碳化硅共1703.4吨由天津港开往日本福山港途中,与“辽锦渔15083”船在长山水道以东水域(位置:37°56′.3N,121°08′.1E)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CHANGRONG”轮左舷锚链筒凹陷,球鼻艏和船艏附近多处擦碰痕迹;“辽锦渔15083”船沉没,船上7名人员1人死亡,6人失踪,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负责调查,经调查,共取得《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26份,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3份,油漆样品3份,船舶证书资料2套,船舶人员资料2套,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和车钟记录各1份,公司相关安全管理体系文件1份,气象记录1份,VTS数据记录1份,AIS数据记录2份,搜救记录1份,水下探摸报告1份,沉船扫测报告1份,沉船探摸报告1份,油漆鉴定报告1份,“辽锦渔15083”船船体木板1块,渔货塑料桶(带有船名标记)1个,现场勘验照片、视频若干。2017年2月8日,山东海事局作出鲁海安全[2017]36号《烟台“10.19”“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关于“辽锦渔15083”船舶航次及载货情况,《调查报告》查明:该轮《出海船舶户口簿》中船舶入(出)港记录显示,该轮于2016年9月5日到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办理了入港手续,2016年9月19日办理了出港手续,2016年10月11日办理入港手续,2016年10月13日再次办理了出港手续。该轮AIS回放显示,该轮于2016年10月13日0700时许离开初旺渔港,与该轮《出海船舶户口簿》出入港记录相符。其后,该轮在事发水域附近从事捕捞作业。经查该轮事发当晚从事捕捞作业,AIS回放显示,该轮离港后基本在37°53′N至37°58′N;121°06′E至121°14′E(东西7海里,南北5海里)范围内活动,事发时该轮位置基本稳定直至事故发生。
关于事故水域通航情况,《调查报告》查明:(一)气象海况:南风4级,轻浪涌,能见度1-2海里。(二)潮流情况:西向或偏西向流,流速约1节。(三)通航环境:事发水域位于烟台长山水道东警戒区,为长山水道至成山角船舶习惯航路,船舶通航密集,过往船舶较多。
关于事故要素,《调查报告》认定:(一)肇事船舶认定。1、经排查,事发前“辽锦渔15083”船AIS信号稳定,船位无明显变化,事发水域虽有多艘船舶通过,但仅有“CHANGRONG”轮1艘船舶航迹与“辽锦渔15083”船船位重合,两船航迹重合位置为37°56′.3N,121°08′.1E,船位重合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0118时许。2、根据VTS和AIS数据回放,“CHANGRONG”轮于10月19日0118时通过事故水域,两轮船位重合后,“辽锦渔15083”船AIS信号随即消失。两轮船位重合后,“CHANGRONG”轮存在明显降速和航向变化,船速由10月19日0118时08秒许的8.3节降到10月19日0118时17秒的7.5节;船舶航向由102°变化090°,约2分钟后,“CHANGRONG”轮恢复原航向。3、两轮受损部位吻合。经现场勘验和水下探摸,在“CHANGRONG”轮船艏水线以上发现少量刮擦痕迹,在水线下船舶球鼻艏发现多处新的碰撞和刮擦痕迹,船方未能说明痕迹来源。根据对两轮水下探摸情况,“CHANGRONG”轮球鼻艏存在多处碰撞痕迹,“辽锦渔15083”船船尾甲板下右侧船体损坏,结合两轮当时吃水情况,“CHANGRONG”轮球鼻艏与“辽锦渔15083”船船尾甲板以下损坏部位的水下高度一致。4、在对“辽锦渔15083”船水下探摸期间,潜水人员从“辽锦渔15083”船受损部位打捞起一块木板,木板有明显断裂痕迹,且在断裂处有偏蓝色外来油漆。经专业机构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鉴定分析,鉴定结论为偏蓝色外来油漆与从“CHANGRONG”轮提取的船体油漆的红外光谱谱图特征基本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认定“CHANGRONG”轮即为与“辽锦渔15083”船发生碰撞的船舶。
关于事故经过,《调查报告》认定:(一)“CHANGRONG”轮事故经过。2016年10月18日0700时许,“CHANGRONG”轮V1631航次装载袋装增碳剂、碳化硅1703.4吨离开天津港,开往日本福山港。2055时,船位38°07′.8N,120°19.2E,航向134°,航速10.4节,船舶到达长山水道西报告线。2145时,船位38°03′.1N,120°29.0E,船舶转航向至103°,航速9.6节。2310时许,“CHANGRONG”轮三副到驾驶台值班,独自1人在驾驶台值班,船舶开启两部雷达,船舶航行于长山水道,船位38°00′.1N,120°45.5E,航向103°,航速9.4节。值班三副自称值班后改用手操舵航行,一边操舵一边了望。2016年10月19日0055时,船位37°57′.0N,121°04.1E,航向101°,航速8.3节,“辽锦渔15083”船位于“CHANGRONG”轮正前方,距离约3.2海里,值班三副未发现“辽锦渔15083”船。0100时,船位37°56′.9N,121°04.9E,航向102°,航速8.4节,“辽锦渔15083”船位于“CHANGRONG”轮正前方,距离约2.5海里。0113时,船位37°56′.5N,121°07.2E,航向102°,航速8.4节,“CHANGRONG”轮驶出长山水道东警戒区,三副自称改用自动舵航行,并向烟台VTS做了报告。“辽锦渔15083”船位于“CHANGRONG”轮正前方,距离约1.3海里,值班三副仍未发现“辽锦渔15083”船。0115时,船位37°56′.5N,121°07.5E,航向102°,航速8.4节,“CHANGRONG”轮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0118时许,船位37°56′.3N,121°08.3E,“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发生了碰撞,“CHANGRONG”轮船速由8.4节降至7.5节,航向由102°转至090°。0120时,“CHANGRONG”轮航向转回102°,航速恢复至8.3节,驶离事故现场。(二)“辽锦渔15083”船事故经过。因“辽锦渔15083”船沉没,船上7名人员全部死亡或失踪,无法核实该轮碰撞发生前所处状态。根据VTS和AIS数据回放分析可得:2016年10月13日0700时许,“辽锦渔15083”船由烟台开发区初旺渔港驶往渔区作业;1000时许,“辽锦渔15083”船到达作业水域(概位38°58′N,122°07′E),船舶开始作业,直至10月19日事故发生,“辽锦渔15083”船一直在37°53′N至37°58′N;121°06′E至121°14′E(东西7海里,南北5海里)范围内活动,航向航速不定。10月18日2246时,“辽锦渔15083”船在38°56.3N,121°07.1E处抛锚,船艏向东偏南,船位在南-北向约35米范围内往复移动。10月19日0018时,“辽锦渔15083”船与“CHANGRONG”轮发生碰撞,“CHANGRONG”轮正船艏与“辽锦渔15083”船船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辽锦渔15083”船船尾甲板下部右侧船体受损,船舶进水沉没。
关于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认定:(一)“CHANGRONG”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CHANGRONG”轮值班人员航行期间一直未发现位于本船前方的“辽锦渔15083”船,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能对碰撞危险和局面做出充分估计,直到事故发生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没有证据显示“辽锦渔15083”船保持了正规了望和采取了提醒上船避免碰撞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三)“CHANGRONG”轮管理公司管理缺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公司未按照体系文件的要求为“CHANGRONG”轮配备相应值班驾驶员;且未按《STCW》公约规定对了望人员和舵工的配备和职责等予以明确,导致了“CHANGRONG”轮安排值班不合理。(四)船舶未落实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调查发现,“CHANGRONG”轮在能见度不良水域夜航,仅安排三副1人在驾驶台值班,违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船舶航行须知》的相关规定,导致船舶了望人员配备不足,间接导致事故发生。(五)“辽锦渔15083”船管理不到位,人员安全意识淡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调查发现,“辽锦渔15083”船使用不合格人员在船任职,船舶没有运用良好船艺,作业和锚泊水域位于长山水道东警戒区东侧,该水域通航密度大,过往船舶多,没有证据显示“辽锦渔15083”船在特殊海域作业时具备和运用了应有的戒备和良好船艺。(六)事发水域能见度不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
关于行为过失,《调查报告》认定:1、“CHANGRONG”轮过失行为:(1)值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航行期间未发现前方锚泊渔船,因此不可能对局面和碰撞危险做出充分估计,直到事故发生也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七、八条;(2)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水域夜航,值班人员未通知船长到驾驶台,船舶了望人员配备不足,也未做到谨慎驾驶船舶而与“辽锦渔15083”船发生了碰撞事故,违反了《规则》十九、三十五条,《STCW》公约和管理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2、“CHANGRONG”轮管理公司过失:安全管理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体系未有效落实,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3、“辽锦渔15083”船过失行为:(1)“辽锦渔15083”船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提醒来船,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规则》第五、三十六条的规定。(2)“辽锦渔15083”船在分道通航警戒区附近的通航密集水域从事作业和锚泊,违反了《规则》第二条;(3)该轮配员不满足安全配员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附件4的规定。
关于碰撞责任,《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两船值班人员了望疏忽,未能对局面和碰撞危险进行充分估计,两轮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碰撞事故。鉴于事发时“辽锦渔15083”船处于锚泊状态,“CHANGRONG”轮为在航机动船,“CHANGRONG”轮操纵性能优于“辽锦渔15083”船,且由于“CHANGRONG”轮了望疏忽直接导致紧迫局面形成,过失明显大于“辽锦渔15083”船。“CHANGRONG”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辽锦渔15083”船负次要责任。
田俊武提交的渔船买卖协议书显示,2016年2月18日,卖方安志辉与买方田俊武签订协议书,安志辉将一艘375马力的渔船卖给田俊武,价格120万元,船款一次性付清。田俊武提交的有关收据显示,田俊武于2016年4月15日购买起网机2台,花费22000元;2016年3月10日购买发电机组1台,花费7240元;购买打氧设备、柴油机、海水泵、气罐、氧排各1台,花费6800元;购买上海普适导航设备花费5000元;购买飞通8700型AIS花费3500元;购买高频花费1700元;购买雷达古野1831型花费18500元;购买海马775型探鱼器花费15000元;购买佳明128型GPS花费1850元、佳明172型GPS花费4000元;购买对讲机2台,花费3000元;购买监控花费2000元;购买无线电话花费1200元;购买统一电瓶2200型4块花费4800元;2014年2月23日购买锚500口花费39000元;2015年7月1日购买锚150口花费11250元;2016年8月26日购买液压油4桶花费1500元,购买机油6桶花费2520元;2016年4月18日购买地笼3000个花费234000元;2015年3月30日购买地笼7000个花费546000元;2016年6月5日购买地笼1500个花费117000元;2015年2月15日购买地笼主绳8500斤花费56950元;2016年4月2日购买地笼绳5170斤花费32054元;2016年2月3日购买渔箱1500个花费68250元;2016年8月17日购买网800条花费140000元;2016年4月7日购买桶60个花费5400元。
2016年9月25日,长欣公司向SKNETWORKSCO.LTD出具燃料接收单,记载接收重油70吨,轻油10吨。同日,联合荣耀公司向烟台恒生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记载“CHANGRONG”轮重油70吨,单价341美元/吨,金额23870美元;轻油10吨,单价441美元/吨,金额4410美元。
2016年10月19日,“CHANGRONG”轮航海日志中记载0936时,接成山头交管通知,给搜救中心打电话,要求抛锚接受调查,1030时成山头交管中心说不能去荣成湾锚地抛锚,需返回烟台锚地接受调查,此时返航回烟台,1930时烟台锚泊;2016年11月2日0330时烟台锚泊,1655时起锚。
2016年10月19日,烟台金海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CHANGRONG”轮出具港口使费备用金估算单,总计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24日,于宏建向烟台金海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
2016年10月22日,朗维公司于宏建收到案外人联合荣耀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们签署的“CHANGRONG”轮2000吨钢圈加古川至光阳的租船确认书,受载期和解约日为2016年10月24日-26日。因“CHANGRONG”轮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海事事故,导致“CHANGRONG”轮无法履行本航次,这给我司和收货人(三星重工)造成很大损失。我们不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将导致三星重工违约。现三星重工向我司索赔80000美元,我们同样向贵司提出索赔。但考虑贵我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而且贵司在这次海事事故中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我司同意要求贵司赔付5000美元。
2016年10月31日,“辽锦渔15083”船李洪夺等5名失踪船员家属向“CHANGRONG”轮船舶所有人发出确认函,确认同意接受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25万元信誉担保和25万元现金担保,接受担保人为“CHANGRONG”轮船舶所有人出具的担保函及担保条件。在收到担保函及现金担保后,保证不再以5位船员索赔为由,申请扣押或以其他方式扣留“CHANGRONG”轮。
2016年11月1日,“CHANGRONG”轮船舶所有人作为甲方与“辽锦渔15083”船李洪夺等5名失踪船员家属及法定继承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就5名船员失踪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甲方提供人民币525万元的信用担保和人民币25万元的现金担保。
2016年11月2日,烟台军创潜水向长欣公司出具“CHANGRONG轮水下录像”的收据联,金额为6500元,同日,于宏建向姜庆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500元。
“CHANGRONG”轮航海日志中记载,第1632航次自福山至荣成,2016年11月9日0330时,福山锚泊;11月13日0330时,福山锚泊。
2016年11月25日,USB船级社向“CHANGRONG”轮开具发票,事项为临时检验,金额为500美元。
2016年12月10日,日昇海运株式会社向长欣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记载“CHANGRONG”轮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7日供淡水16650日元、供伙食37585日元、检验员费用350000日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3日超期代理费160000日元、泊位费154650日元。
2017年3月3日,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向朗维公司代理人发出报价函,提出办理涉案朗维公司的董事决议等公证,公证费用为6400港币。2017年3月30日,于宏建向唐楚彦银行转账14400元人民币。
2017年5月16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朗维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通知缴纳案件申请费10000元,朗维公司已支付。2017年5月31日,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朗维公司支付“CHANGRONG”轮人民日报公告费500元。
2017年5月25日,烟台海事局向长欣公司出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称“CHANGRONG”轮因航行期间了望疏忽,未发现前方渔船,直到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为止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决定给予“CHANGRONG”轮管理人长欣公司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1日,张海林向烟台海事局银行转账8000元。烟台海事局于6月2日向长欣公司开具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金额为8000元。
2017年8月2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王家街道孙家湾村田俊武15083号船,2016年作业每日产值16000元-20000元之间,与我村同类船一致。
2017年12月4日,朗维公司作为甲方与田俊武签订协议书,就涉案“辽锦渔15083”船7名死亡或失踪渔民家属和解赔偿事宜约定:一、双方确认和解数额如下:于明洋家属958326元,汤清江家属957969元,李洪夺家属1266796元,曹忠田家属1048738元,徐洪胜家属1168171元,田洋家属1100000元,张守军家属1050000元,共计7500000元(包含甲方已预付的35万元,不含对诉讼费的赔偿)。二、双方确认甲方超过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上述和解款项从甲方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支付,在7名渔民家属各自收到的现金担保5万元冲抵和借款后,具体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支付数额如下:于明洋家属908326元,汤清江家属907969元,李洪夺家属1216796元,曹忠田家属998738元,徐洪胜家属1118171元,田洋家属1050000元,张守军家属100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7)鲁72民特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债务人朗维公司的申请,准许其在法定期限内以现金方式设立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7978463元,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债权人孙艳、于涛,限制性债权908326元;债权人王彩云、陈彩虹、徐家祥,限制性债权1118171元;债权人李占玉、王素琴、刘飞影、李岳奇,限制性债权1216796元;债权人唐继伟、唐丽娜、汤立志,限制性债权907969元;债权人赵金兰、冷秀莲、曹海月、曹海遐,限制性债权998738元;债权人张磊、杨桂娟、张怀,限制性债权1000000元;债权人田俊武、杨桂红、李娇、田雨潇,限制性债权1050000元,以上总额为7200000元。各债权人受偿后的基金剩余款项返还债务人朗维公司。
受平安公司的委托,2019年5月17日,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据称“辽锦渔15083”渔船2016年10月19日沉没案公估报告》(以下简称“荣达评估报告”),对渔船损失评估结果如下:1、渔船实际价值。(1)船壳建造费用:该船船壳为2011年建造,并按照相关的《船舶建造规范》进行建造,根据市场调查,2016年建造类似新船的船壳费用为人民币55-60万元,确定中间值57.5万元。(2)报废船舶价值:船舶建造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船舶登记长度为17米,该渔船报废年限为18年,在2016年已使用5年时间,因此该渔船的剩余船龄为13年。根据市场调查,该类似渔船报废船舶(不含手续)的价格约为4-6万元,取中间值5万元。(3)船舶实际价值:按照船舶实际价值=(新船价值-报废船价)×剩余使用年限/报废年限+报废船价,计算船舶实际价值为429166.67元(该船舶实际价值包含必要的助航设备、通讯设备、探鱼设备、主机、辅机、起网设备等,并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但是不包含捕捞所使用的网具、渔具等)。2、渔船上财产损失。根据市场调查,结合船舶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允许携带的渔具种类、数量等,评估数据如下:(1)按照船舶捕捞许可证所列,最多配备400件刺网,在海上漂流、定置使用;市场价值每片约90元,因已使用49天左右,经市场调查按照折旧30%计算金额为25200元;(2)固定刺网用的锚100只,价值6500元;(3)地笼并非核准作业范围内网具,不予认可;(4)鱼箱400个,按23元/个评估金额为9200元;(5)起网机、充氧机、发电机、通导设备、助航仪器、彩探等均包含在船体价值中,不另作评估;(6)机器燃油当时市场价格为5500元/吨,按照柴油5吨计算,评估金额为27500元;(7)滑油、液压油等评估价为3000元;(8)常用机器备件及供用品评估金额为10000元;(9)厨房用品3000元;(10)无证据显示船上有渔货,评估金额为0;(11)船员生活用品、行李及个人用品等评估金额为7000元。3、预期利润损失。经调查市场行情得知,一般在9-11月为捕捞黄金期,平均每天能够捕捞大约1.5-2万元(产值)的渔货,“辽锦渔15083”一般下网400片(流刺网),平均每片网可捕捞4-6斤渔货,按照8元/斤计算,每天产值约为16000元;在12月-次年4月捕捞行情较差的月份,平均每片网捕捞2-4斤渔货,按8元/斤计算,每天产值约为9600元。同类渔船每天作业所需燃油为0.6-0.8吨,按照0.7吨计算,单价5500元/吨,燃油消耗为3850元/天。船上7名船员按照船长和轮机长700元/天,其余船员400元/天计算,每天船员工资为34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扣除9天必须回港避风的大风天气,实际能够出海天数为32天;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扣除5天大风天气,实际能够出海天数为14天。据此该渔船沉没后的2个月内预期利润损失为312900元。综上,“辽锦渔15083”渔船沉没引起的合理损失金额为833466.67元。
受田俊武的委托,2019年6月7日,青岛蓝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辽锦渔15083”船被撞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蓝地评估报告”),按照“辽锦渔15083”渔船推定全损,评估结果如下:1、“辽锦渔15083”裸船价值损失。根据(农渔发[2007]11号)《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附表1,船长≥24米木质海洋渔船,其限制使用船龄为25年以上。(1)船舶造价,经电话询价,“辽锦渔15083”主尺度的木质渔船重新建造价格约为130万-150万之间,报告确定为140万元。(2)船舶报废残值,待“辽锦渔15083”渔船报废拆解时,其船木板废料、机械设备、主机、副机、电机、水泵、钢管、废旧电缆、锚、锚链、桅杆、栏杆等价值约为9.96万元。(3)使用年限,“辽锦渔15083”渔船在碰撞事故之前的船舶保养及使用状态应该是良好的,一般的木质渔船在使用25年后再延长使用5年通常是符合木质渔船使用的普遍情况及规律的,因此确定使用年限为30年。因此,“辽锦渔15083”船的船舶年折旧额=(船舶建造价格-船舶报废时残值)/可使用年限=4.33万元/年。“辽锦渔15083”船在2011年1月建造完工,至2016年5月已使用6.5年,则船舶总折旧额=年折旧额×已使用年限=28.145万元。故该渔船的裸船船舶实际价值=船舶建造价格-船舶总折旧额=140-28.145=111.855万元。因市场上没有调查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类似船的交易案例,因此,没有采纳原告据称的市场价格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综上,采用“重置成本法”的估算方法,“辽锦渔15083”裸船合理的价值损失为111.855万元。2、渔捞设备、渔具等物资价值损失。通过同类船调查,结合当地生产实际,报告认为事故航次渔捞设备、渔具等的成新率为85%、备用渔具均为全新,据此评估如下:起网机两台,同类船2台,8.5成新,价值20400元;三重刺网500张,同类船900个,8.5成新,价值74375元;备用刺网300张,同类船300张,全新,价值52500元;渔箱1500个,同类船1600个,8.5成新,价值38250元;渔桶/活鱼箱,同类船6个,8.5成新,价值4590元;地笼11500个,同类船11300个,8.5成新,价值845240元;地笼用小锚650个,同类船340个,评估200个,8.5成新,价值12750元。包含地笼合计1048105元,不包含地笼190115元。3、通讯导航、设备、物品、工具等物资价值损失。配套设备物品按照8.5成新评估,备品、备件按照全新评估如下:通讯导航中雷达12750元、中高频1530元、甚高频1530元、佳明158GPS1360元、佳明172GPS2720元、监控仪1700元、北斗4250元、AIS2975元、对讲机3060元、单边带11475元、无线电话1020元、望远镜637.5元、海图255元、作图工具221元、收银机85元,合计价值45568.5元;设备中切割设备1275元、电焊机设备整套2550元、充气设备5100元、冷冻设备38250元、电子称297.5元、发电机5100元、探鱼器12750元、锚及缆绳6800元、油柜15300元,合计价值87422.5元;主机备件中空气冷却器2300元、增压器3000元、柴油泵500元、喷油嘴总成1800元、空气启动机5000元、缸头5400元、高压油管350元、高压油泵7500元、机油泵1000元、水泵460元、电瓶4800元,合计价值32110元;副机备件中缸头8100元、副机水泵460元、电启动机480元、高压油泵140元,合计价值9180元;离合器备件中离合器滑油泵380元、离合器摩擦片600元、液压油管250元,合计价值1230元;起网机备件中起网机滑油冷却器2000元、起网机链条500元、起网机摩擦片900元、起网机马达3800元、起网机齿轮2000元、液压油管400元,合计9600元;舵机备件中舵机泵300元、液压油管1500元、小三角带200元,合计2000元;工具物品中甲板工具2550元、机舱工具2550元、系船索3400元、平板电视机2550元、潜水用具850元、轮胎护舷2380元、橡胶护舷1700元、铁锨51元、冰铲7605元、雨衣2550元、橡胶手套255元、救生筏8000元、雨鞋1600元、救生衣1000元、备用雨衣1500元、备用手套1500元、备用雨鞋800元、备用救生衣500元,合计33812.5元;厨房用品中液化气灶510元、液化气罐2040元、电饭锅255元、电水壶255元、锅碗瓢盆510元、冰柜4250元,合计7820元。综上通讯导航、设备、物品、工具等物资价值损失228743.5元。4、燃油、机油、滑油、冰及伙食给养等物资价值损失。因船舶灭失,随船票据也随之丢失,根据评估人的行业经验及市场调查,评估如下:柴油15吨(最低限度)79500元、机油7桶2660元、液压油6桶2100元、冰3吨300元、伙食给养15000元,合计损失99560元。5、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普通手机、手表、平板电脑、随身衣裤、被褥、烟合计54700元。6、渔获物损失。事故发生时,“辽锦渔15083”渔船已刺网生产3天,每天平均渔获为17500元,3天渔获为52500元,地笼渔货没有数据支持,不予评估。7、渔汛收益损失。经过调查,2016年秋汛出海刺网毛收入每日平均17500元,扣除成本8000元,每天净收入9500元,依照2个月计算合理渔汛损失为570000元。据此,上述各项损失包含地笼合计3172203.5元,不包含地笼2314168.5元。
朗维公司提供船期损失清单如下:事故前第二航次1629航次,日净收益为4673.65美元,航行时间约4天,消耗重油3.2吨,轻油0.6吨;事故前一航次1630航次,日净收益为4326.3美元,航行时间约5.5天,消耗重油8吨,轻油0.6吨;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事故期间,在烟台港接受调查15天,11月9日至11月13日在目的港因迟延交货等待货物检验5天,船期损失共20天;事故后一航次1632航次,日净收益为3189.4美元,航行时间7天,消耗重油9.6吨,轻油0.8吨;事故后一航次1633航次,日净收益2386.74美元,航行时间约9.5天,消耗重油14.4吨、轻油1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朗维公司为香港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海域,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碰撞事实是否发生及碰撞责任如何确定。二、田俊武的损失如何认定与分担。三、朗维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与分担。四、长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碰撞事实与碰撞责任
碰撞事故发生后,山东海事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在调查询问相关船员、现场勘验船舶、调查各类船舶证书及资料的基础上,作出了《调查报告》。上述文件系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朗维公司、长欣公司虽对责任认定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文件对本案碰撞事故的事故要素、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行为过失和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调查报告》中事故要素认定已经明确,事发水域仅有“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航迹重合,重合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0118时许,两轮受损部位吻合,因此,“CHANGRONG”轮与“辽锦渔15083”船发生碰撞的事实应予认定。朗维公司主张两轮未发生碰撞,主要理由是“辽锦渔15083”船的AIS信号在《调查报告》认定的碰撞发生之后又出现于其他海域,主要证据是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打印于船讯网网站的AIS位置图。但是,上述两份证据显示的携带该AIS的船舶船速高达34.5节和86.4节,明显不是渔船的航速,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朗维公司关于两船未发生碰撞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事发水域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两船值班人员疏忽了望,未能对局面和碰撞危险进行充分估计,也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碰撞,两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考虑到事发时“辽锦渔15083”船处于锚泊状态,“CHANGRONG”轮为在航机动船,操纵性能优于“辽锦渔15083”船,且由于“CHANGRONG”轮了望疏忽直接导致紧迫局面的形成,过失明显大于“辽锦渔15083”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CHANGRONG”轮承担70%的碰撞责任,“辽锦渔15083”轮承担30%的碰撞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田俊武作为“辽锦渔15083”轮船舶所有人应承担30%的碰撞责任,朗维公司作为“CHANGRONG”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俊武主张朗维公司、长欣公司应承担不少于95%的碰撞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朗维公司、长欣公司辩称田俊武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俊武损失的认定与分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田俊武主张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下:船舶价值损失1200000元,起网机22000元、网140000元、渔箱68250元、桶5400元、地笼897000元、地笼绳89004元,发电机组7240元、打氧设备等6800元、通讯导航设备55750元、电瓶4800元、锚50250元,机油2520元、液压油1520元,渔获物损失为126000元,渔汛收益损失1080000元,上述合计3756534元。
根据田俊武的索赔项目,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船舶价值损失。田俊武主张该项损失为1200000元,并提交了渔船买卖协议,两被告不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性,鉴于田俊武未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书关于买卖船舶时间的记载与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田俊武取得船舶所有权时间明显不一致,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田俊武提交的蓝地评估报告以船长≥24米来计算限制使用船龄不符合客观事实,将船舶使用年限确定为30年明显存在主观臆断,由此计算的船舶实际价值不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田俊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辽锦渔15083”船舶的价值及其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船舶价值损失。平安公司提交的荣达评估报告一方面确定2016年建造类似新船的“船壳”费用为人民币55-60万元,并据此推算出船舶实际价值为429166.67元,同时又断定该“船壳”价值包含助航设备、通讯设备、探鱼设备、主机、辅机、起网设备等,显然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辽锦渔15083”船舶价值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朗维公司、长欣公司认可的平安公司提交的荣达评估报告载明的2016年建造类似新船船壳费用最高为6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附表1规定12米≤船长<24米的老旧渔业船舶一般船龄为18年以上、限制使用船龄为23年以上,本院酌定新船船壳价值为60万元,报废价为6万元,报废年限为23年,因“辽锦渔15083”船已使用年限为5年,据此计算该船的船壳价值为(600000-60000)×18÷23+60000=482609元。关于船舶配套设施的价值,田俊武主张发电机组7240元、通讯导航设备55750元、电瓶4800元、锚50250元,均提供了由出卖人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述设施均为船舶必备设施,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船舶价值损失合计为600649元。
(二)船舶渔捞设备及渔具价值损失。原告主张起网机22000元、网140000元、渔箱68250元、桶5400元、地笼897000元、地笼绳89004元。本院认为,依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所需量超出渔政部门规定或许可的,不予认定。原告所列起网机、渔箱、桶等设备及渔具均提供了由出卖人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购买时间在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且未超出规定种类和数量,本院予以支持;因核准网具数量为400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网的费用仅支持70000元,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地笼并非核准作业内捕捞网具,本院对地笼和地笼绳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按照设备和渔具的成新率为85%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该项损失的数额为140802.5元。
(三)通讯导航、设备、物品、工具等物资价值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发电机组7240元、通讯导航设备55750元、电瓶4800元、锚50250元已计算在船舶价值损失中,本院在该项损失中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打氧设备6800元提供了出卖人单位签章的收款收据,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属于未包含在船舶价值内的设备,本院对打氧设备损失予以支持,按照成新率85%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的数额为5780元。
(四)燃油及滑油、水、给养等物品价值损失。原告主张机油2520元、液压油1520元,并提供了由出卖单位签章的收款收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4040元。
(五)渔获物损失。原告主张渔获物损失为126000元。依照《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未提供实际的渔货捕捞记录,参照锦州滨海新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孙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6年同类型渔船作业产值每日16000元-20000元的标准,“辽锦渔15083”轮自2016年10月13日0700时离港,其后在事发水域从事渔船捕捞作业,10月19日0118时事故发生,因原告提交的蓝地评估报告自称事故发生时,“辽锦渔15083”船已刺网生产3天,本院确定生产作业时间为3天,据此认定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17500元×3天即52500元。
(六)渔汛收益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80000元。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渔汛收益损失按同类船同期2个月的收益计算,荣达评估报告和蓝地评估报告对于2016年秋汛当地同类型渔船的毛收入一致认定为15000元-2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平均日捕捞收入为17500元,除去燃油、船员工资等费用8000元,日均净利润为9500元,总计渔汛收益损失为9500元×60天=570000元。
综上,原告田俊武因案涉碰撞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船舶价值损失600649元,船舶渔捞设备及渔具价值损失140802.5元,通讯导航、设备、物品、工具等物资价值损失5780元,燃油及滑油、水、给养等物品价值损失4040元,渔获物损失52500元,渔汛收益损失570000元,共计1373771.5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961640元。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田俊武有权主张各项损失的利息,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述各项损失自船舶碰撞之次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算。
三、关于朗维公司损失的认定与分担
朗维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下:人身伤亡损失7550000元,设立基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公证认证费144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7574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暂计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302049元;进烟台调查的船舶代理费20000元,海事调查潜水费用6500元,船级检验费500美元(按2016年11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91计为人民币3455元),海事处罚8000元,因海事调查迟延交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代理费2860美元(按2016年12月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9计为人民币19705.4元),船期损失72879.2美元(按2016年11月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75计为人民币491938元),违约损失5000美元(按2016年10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76计为人民币3380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583398.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暂计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40181元。
根据反诉原告朗维公司的索赔项目,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人身伤亡损失。朗维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7550000元。田俊武辩称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并对于人身赔偿的数额不超过607320元(按照1SDR=9.64元计算),对于财产赔偿的数额不超过308480元。本院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其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朗维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了7550000元,有权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田俊武追偿,据此,田俊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50000元×30%即2265000元。2017年12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7)鲁72特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受偿协议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设立基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朗维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为249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规定》中规定的应赔偿项目,朗维公司该项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船舶代理费、潜水费用、检验费、海事处罚金、代理费、违约损失。朗维公司主张进烟台调查的船舶代理费20000元,海事调查潜水费用6500元,船级检验费500美元,海事处罚8000元,因海事调查迟延交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代理费2860美元,违约损失5000美元,本院认为上述诉请不属于《规定》中规定的应赔偿项目,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船期损失。朗维公司主张船期损失的期间为在烟台港接受调查15天,在目的港因迟延交货等待货物检验5天,共计人民币491938元。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期间。本案中“CHANGRONG”轮并未全损,朗维公司也未提供“CHANGRONG”轮进行修复的证据,仅以该轮接受调查和等待货物检验为由主张船期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朗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田俊武主张长欣公司与朗维公司共同承担碰撞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中长欣公司作为“CHANGRONG”轮的船舶管理人,不负有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田俊武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田俊武各项损失共计961640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田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2265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田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852元,由被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承担9433元,由原告田俊武承担27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864元,由反诉被告田俊武承担19148元,由反诉原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承担5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俊武、被告烟台长欣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朗维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喜富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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