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328号
原告:师庆霞,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昌,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利,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师庆霞与被告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庆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和王继昌,被告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庆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占有的原属于公共区域部分的装修,腾出公共过道区域;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属于公共区域部分的装修即二楼公共过道对应的楼上阁楼部分的公共区域,被告的违法搭建及装修。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朝阳路32号3层203户及楼上阁楼处房屋。后原告在交房时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下位于朝阳路32号3层203户楼上阁楼的过道出口封死,将属于原、被告房屋中间的公共过道区域占有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出行自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改正,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是被告搭建的,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占用的地方是原告所有,被告愿意拆除并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各一份。证明1、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朝阳路32号3层203户及楼上阁楼处房屋,并依约支付购房款1767460元;2、原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四张、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下位于朝阳路32号3层203户楼上阁楼的过道出口封死,将属于原、被告房屋中间的公共过道区域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改正,并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但被告仍不予理会。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发过律师函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商谈。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产生的花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如果双方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方可以在该费用范围内进行适当补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朝阳路32号3层203户房屋,合同显示该房屋并无阁楼。被告目前所使用的房屋是租用的,搭建部分是在租用后被告自行搭建的。原告所诉阁楼区域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非业主专有部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房屋的业主和租户,不应存在侵占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非专有部分空间自行搭建装修房屋进行使用,原告师庆霞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朝阳路32号二楼公共过道对应的楼上阁楼由被告违法搭建及装修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师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师庆霞负担250元,被告青岛一张照片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堰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