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424号
原告:王继新,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车锡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农经局)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农经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海域养殖筏架的奖励(补偿)款4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20大亩海上养殖区出租给原告从事养殖生产,租金为每大亩500元,租赁期为六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被告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面积为157.249公顷,折合2358.735小亩。原告除了合同养殖面积20大亩外,还有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原告自行布置的80小亩的养殖面积。2015年8月下旬,农经局向养殖户发布《经区养殖用海整治规范明白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海域从事养殖的养殖户拆除筏式养殖的奖励标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农经局发布的《经区养殖用海整治规范明白纸》的要求,原告应得奖励(补偿)款2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16万元;合同范围外的养殖区,原告应得奖励(补偿)款24万元。两项合计40万元。农经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奖励(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就款项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内20大亩养殖区的拆除养殖筏架奖励(补偿)款16万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征用产生的一切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任何的赔偿或补偿;涉案海域被征用的养殖筏架归被告所有,因此物资奖励(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并没有租用合同范围外80小亩的养殖区,原告主张该部分奖励(补偿)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经局述称:农经局对原告诉称的其租赁被告海域进行养殖的事实(包括租赁面积及租金标准等)不清楚;农经局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海域面积为2358.73小亩,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养殖面积承担举证责任;农经局对涉案海域范围内的养殖设施奖励补偿标准是根据威海市政府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的相关精神所开展的海域奖励;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7月31日全部拆除筏架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农经局组织验收单位对海域范围内的验收情况,被告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养殖设施在2016年7月31日前只拆除了2252.87小亩,其余105.86小亩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拆除的,海域使用权证之外的传统养殖区域是于2016年10月31日前拆除,2016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农经局认为奖励(补偿)款只能支付给权利人即被告而无需经原告同意,至于原被告之间对款项的分配比例,双方若协商不成,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海市泊于养殖场于2004年改制为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0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国海证10370162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筏式养殖,用海类型为渔业用海,海域面积为157.249公顷。证书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证书到期后政府未予换发新证延续海域使用权的期限。
2013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海带养殖区租赁给乙方经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提供海带养殖区给乙方养殖海带、扇贝等,甲方按乙方实有养殖区20(大)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六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租金每亩交500元,共计10000元整,每年12月1日前交齐;租赁到期时乙方必须完整无损的将海区、房屋、船只交给甲方;在租赁期间,如上级征用或公司统一规划海区使得租赁合同没法履行,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无偿拆除一切设施,且没有任何补偿或赔偿,征用产生的一切收益都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如一方无故违约,应承担上交总额80%。”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原告为证明其与其他养殖户同在被告出租的海域内进行养殖生产,提交了张志永和张明波、丛光明、张永礼、董进强、邵从、张宗成、鞠松柏等人于2013、2014年分别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7份。除邵从的协议外,其余6份《租赁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如上级征用或公司统一规划海区使得租赁合同没法履行,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无偿拆除一切设施,且没有任何补偿或赔偿,征用产生的一切收益都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终止”的条款。
原告为证明其养殖面积提交了上述丛光明等人及郑仁虎、李胜利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共同签名绘制的养殖面积示意图、案外人董进强与邵从的录音。《证明》载明:“兹证明泊于镇弘海水产有限公司不给租赁合同承包者(10)人,海区按规定时间整治的奖励款。经过多次协商,镇政府海洋科同意给我们每人丈量水面面积。在11月9日上午,弘海海水产有限公司阻止不让丈量水面面积,参加的人员有刘昌伯、谢丽华、谢丽华女婿、刘新党、刘新党夫人,他们都是有股份的。刘新党的哥哥,有黑社会人员参与共二十多人。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我们协商按照合同同意给有确权证的2358亩的水面面积分配。”养殖面积示意图系上述养殖户手绘,载明原告、郑仁虎、张宗成、董进强、张永礼、鞠松柏、丛光明、张明波、李胜利的养殖面积。因该图系由养殖户各自签名确认自己的养殖区面积,并未载明养殖海域的经纬度或各养殖户的养殖区域与被告出租海域的位置关系,无法依据该图认定各养殖户的养殖区域与养殖面积,本院对该养殖示意图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董进强与邵从的录音系二人单方谈话,无法证明各养殖户租赁被告海域的面积。
2015年8月25日,为整治规范养殖用海秩序,改善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威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威政办字[2015]47号《威海市养殖用海整治规范实施方案》,提出了拆除近岸养殖筏架的整治内容,以及依方案完成拆除后的奖励(补偿)政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发的《经区养殖用海整治规范明白纸》中明确奖励标准为:“(一)传统养殖:指曾取得过合法证件且该海域一直由用海人持续使用从事养殖生产的养殖。分为两类:1.曾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养殖,2016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6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2000元。2.曾依法取得养殖证的养殖:2016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45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2000元。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无偿强制拆除。(二)有效养殖:指存续时间较长,因种种原因未曾取得过合法证件的养殖,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3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拆除的,每亩奖励1500元,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无偿强制拆除。农经局在庭审中确认补偿对象为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人,如果不需要拆除养殖物资或没有实际养殖,就没有相应的补偿(奖励)款。
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方发出《告知》,载明:按上级关于海上筏架清理整治及岸线设施拆迁的要求,我公司决定自2016年7月初开始配合上级实施清理整治工作,各承租方不准扩大生产规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承租方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的各承租户,租赁合同于2016年到期的,公司确定不再续签,没有到期的按协议第十一条执行,请各承租方自通知之日起做好拆迁准备工作。原告在该《告知》下方签字。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用海整治实施方案》施行后,原告完成了其所租赁海区筏式养殖物资的清理拆除工作。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与农经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用海整治实施方案》的规定和要求自行拆除2810.7亩海域的所有养植物资,其中原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2358.7亩,原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外452亩;被告承诺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所有养殖物资拆除完毕;经区拆迁小组将根据拆迁情况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按照相关奖励或补偿标准给予奖励或补偿。2016年8月24日、11月17日、2017年9月30日,包括农经局在内的相关验收单位分别对被告的2252.87亩、452亩、105.86亩海区内的养殖物资拆除清理进行了验收。
2017年10月26日,农经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7日,我局与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用海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自行拆除位于石家河以北面积为2810.7亩海域范围内的养殖物资(原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2358.7亩、原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外452亩),我局在其拆除通过验收后,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奖励款项。农经局在庭审中确认,尚有796244元奖励(补偿)款未向被告发放。
2019年5月13日,农经局再次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原海域使用权证书103701621(面积2358.73亩)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市政府没有统一换发新证,仍由原海域使用权人继续使用,根据我区东部滨海新城海上拆迁政策,该宗海域在拆迁中视为合法有效传统养殖,并按相关拆迁标准补偿。
原被告均主张涉案养殖区内所清理拆除的养殖物资系己方投资。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张宗成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涉案养殖海域因2007年3月的风暴潮遭受了大面积毁坏,风暴潮过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自己投资了全部海上养殖物资。张宗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租赁养殖区的情况。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同承包被告的海区,受2007年风暴潮影响养殖物资全部被破坏后,其与原告均又重新购买了物资重建海区。该证言系张某单方陈述,证明效力应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梁红胜等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4份,证明被告将其改制前威海市泊于养殖场拥有的筏架、苗绳、漂、房屋、船只等所有的养殖物资提供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使用,因此海区整治规划所得的物资奖励款应归被告所有。该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效力应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2.案外人邓忠恩、梁红胜、邹德波等养殖户于200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1份及邓忠恩、梁红胜、邹德波于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收回2012年以前海区筏架及物资的协议》3份,证明邓忠恩、梁红胜、邹德波等养殖户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将养殖物资租赁给养殖户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收回租赁协议并约定了被告收回养殖物资,其后被告又提供给了原告使用。该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效力应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3.邹德波、邓忠恩、邵从、梁红胜、张宗成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五人在证明中称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风暴潮后收回的养殖物资租赁给养殖户使用,该合同到期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养殖物资仍由被告提供,其他养殖户也是如此。关于该证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威海市泊于养殖场2000年、2001年的账本14页及该养殖场改制为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证明威海市泊于养殖场于2000年-2001年购买并投入海区内的养殖物资及该养殖场改制后的资产由被告承继。账本系养殖场自行制作,且记录的是2000年、2001年的情况,改制文件与本案租赁事实时隔多年,两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不可能免费将养殖物资交原告使用,提交了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案外人的筏架物资价值作出了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鉴定结论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计算方式为:20大亩×5(折合小亩)×2000(每亩补偿款)×80%(主张的分配比例)=16万元。被告认可《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20大亩换算为农经局所补偿的面积为20×5=100亩,亦认可原告养殖区所在海域应按照2000元/亩补偿。农经局在庭审中确认,海域使用权证书中的1公顷约等于奖励(补偿)款计算的15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20大亩海带养殖区,合同履行期间因威海市政府对包括原告租赁的海区在内的海域进行整治规范,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如何分配政府发放的奖励(补偿)款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理解政府发放的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奖励(补偿)款的性质;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约定了原告无权获得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奖励(补偿)款;三、如何分配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奖励(补偿)款。
一、如何理解政府发放的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奖励(补偿)款的性质
威海市政府出台的海域整治规范方案系为了清理非法养殖,压缩近海养殖,即通过清除养殖物资,彻底收回海域使用权。政府为了鼓励养殖户尽早清理拆除养殖物资以顺利完成海域整治,出台了奖励补偿措施。奖励补偿的标准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曾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二是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拆除海区内的养殖物资。根据农经局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区养殖用海整治规范明白纸》可知,不存在单独对持有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的水面奖励补偿,即无养殖无拆除无补偿;若有证养殖但逾期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则无奖励补偿;存续时间较长的无证养殖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按3000元/亩或1500元/亩的标准奖励补偿;非法养殖无任何奖励补偿。据此,原告租赁的养殖区在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后,欲获得2000元的奖励(补偿)款,既不能缺少被告曾经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也不能不谈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理拆除养殖筏架等物资的行为。
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约定了原告无权获得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奖励(补偿)款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八条已约定“在租赁期间,如上级征用或公司统一规划海区使得租赁合同没法履行,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无偿拆除一切设施,且没有任何补偿或赔偿,征用产生的一切收益都归甲方所有,双方合同终止”,威海市政府要求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征用”,根据该约定,原告无权获得涉案养殖区的奖励(补偿)款。原告则认为本案所涉的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及政府的奖励补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征用”。对此本院认为,无论2013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之前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应以2013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为准。案外人丛光明、董进强等养殖户与被告签订了与本案《租赁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赁合同,这些合同中均有上述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租赁协议书》由被告向养殖户提供,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对《租赁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本院在认定“征用”的含义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征用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对威海市政府海区规范整治与发放奖励(补偿)款政策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威海市政府对涉案海区进行整治规范系为了清理海域,彻底收回海域使用权,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后发放的奖励(补偿)款并非仅取决于是否持有海域使用权证,而更侧重于鼓励养殖户及时清理拆除养殖物资以尽快实现对海域的彻底清理;奖励补偿对象并非仅指向原海域使用权证的持有人,还应考虑到在规定时间内实际完成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养殖户,且本案中被告已不再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即不再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因此奖励(补偿)政策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征用”,不应将该政策理解为合同所约定的“征用”行为,即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海区清理养殖物资的情况,被告提出根据该约定原告无权获得奖励(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如何分配清理拆除养殖物资的奖励(补偿)款
被告认为,涉案海区的养殖物资由己方投资,在养殖物资被清理拆除后,政府发放的奖励(补偿)款也应由归被告所有。原告则主张养殖物资由其投资,其拆除物资后应获得奖励(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与被告于2004年、2007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情况;即使2004年、2007年与养殖户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养殖区内存在被告所属的物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时仍然存在物资;无论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3年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2013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认定;从2004年、2007年的《租赁协议书》的形式看,如果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时存在被告所属的养殖物资,双方应在合同中提及,而实际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就是否存在养殖物资进行约定。其次,邓忠恩、梁红胜、邹德波于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收回2012年以前海区筏架及物资的协议》即使约定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收回了物资,也不能证明其收回后又于2013年实际交由原告继续使用。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海区的养殖物资归己方所有。而原告承租养殖区后,直至政府要求对养殖物资进行清理拆除时,都在实际养殖,则租赁期间原告为正常的养殖生产必然进行养殖物资的投入,其所清理拆除的养殖物资应有其己方投入的部分。
但不论养殖物资由哪一方投资或所有,奖励(补偿)款如何分配并非取决于养殖物资的归属,而应从本次海域整治规范的目的与奖励(补偿)款的发放性质综合考虑。首先,被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虽然已届有效期限,但仍然符合奖励补偿的条件之一。其次,原告在涉案租赁海区内实际从事养殖,系实际用海人,政府要求清理拆除养殖物资时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拆除,根据《经区养殖用海整治规范明白纸》,影响涉案海域获得奖励(补偿)款多少的关键因素还是原告的清理拆除速度,即完成清理拆除的时间越早,其奖励补偿就越多。综上,无论所清理拆除的养殖物资由谁投资、归谁所有,真正影响涉案养殖区所获奖励(补偿)款的应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即被告的证件与原告的养殖及拆除行为二者缺一不可。考虑到即使是存续时间较长的无证养殖,若在规定时间内清理拆除养殖物资也能获得一定的奖励(补偿)款,且不存在单独对持有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的水面奖励补偿,本院认为,上述两方面因素中,养殖户的实际养殖行为与清理拆除行为在获得奖励(补偿)款的问题上起到了更加重要的作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奖励(补偿)款60%的份额,被告应得清理拆除养殖物资奖励(补偿)款40%的份额。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养殖区的面积为20大亩×5(折合小亩)以及每亩补偿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全部奖励(补偿)款的60%,即12万元。鉴于政府系根据证书持有人确定奖励(补偿)款的发放对象,并将款项直接发放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如何分配奖励(补偿)款并无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政府确定的发放对象,收到款项后虽未向原告转付奖励(补偿)款,但不属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新支付养殖物资清理拆除奖励(补偿)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继新负担875元,由被告威海市泓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雅琪
书 记 员 王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