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380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民委员会(原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周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4489-3。
法定代表人:王暖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妮,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村580号,注册号:3702842802662。
法定代表人:王松业,经理。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民委员(下简称周家河村委会)与被告王本妮,第三人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达木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被告王本妮及其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樊夕群,第三人新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家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三人新达木业公司、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周家河村山地320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新达木业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2016年9月2日,被告、第三人新达木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新达木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山地承包合同》中的山林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并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山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将山地部分树木进行移栽更新,且擅自改变部分林地原来性质,严重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植树造林、护林、退耕还林、优化环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
王本妮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系经村委会同意,合法有效。被告方所有的移植、栽树、改防火道路等行为都是经得原告的同意,且是在320亩中的40亩育苗地里移栽,原告方还派村民进行协助管理。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新达木业公司述称,村委会将涉案山林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涉案山林转让给了王本妮是有效的。即使是转让无效,也应将山林返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3日,原胶南市琅琊台旅游度假区周家河村委会与新达木业公司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周家河村委会将山地320亩承包给新达木业公司依法进行植树造林、护林、退耕还林、优化环境的环保绿化经营项目。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承包范围为:东至琅琊镇车轮山后地界,西至琅琊镇长阡地山地界,南至度假区周家河村地界,北至琅琊镇车轮山后村山地界(注:实际连界以各方确定的边界标志物为准);承包费每年150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新达木业公司在承包山地的范围内享有山地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期限内必须按计划进行荒山的环保绿化开以项目,不得闲置或荒芜山地,树木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不得擅自搞永久性建筑,不得经营有严重污染的项目;承包期内如需采伐、更新树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采伐、更新,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山地的绿化开发和所属树木管理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本委会应为公司提供有利条件,协同公司进行山地开发所需的道路及生产、生活等设施建设,费用由公司承担。原胶南市琅琊台旅游度假区经管统计中心作为签证机关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所涉及的山地320亩包括村委会于1995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村民的22.76亩家庭承包地(包括沟阡约共40亩),后村委会将该土地用别的土地置换后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新达木业。
合同签订后,新达木业公司接收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山地,并在上述承包地、沟、阡上栽上了黑松苗,后黑松苗成长为黑松林。
2003年4月6日,新达木业就涉案山地向原胶南市林业局申请林权初始登记,申请林种为防护林,造林年度为1964年,主要树种为黑松。备注中记载:320亩中有40亩育苗地。周家河村委会和原胶南市琅琊台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原胶南市林业局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属实,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0日同意发证。2003年8月1日,涉案山地办理了林权证,确定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周家河村委会,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人为新达木业公司,使用终止日期为2032年11月1日,林木的主要树种为黑松,林种为防护林。
2016年7月5日,新达木业公司和王本妮签订山地承包转让协议,约定新达木业公司将其与周家河村委会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一并转让给王本妮;将新达木业公司承包至今投资的所有项目及树木等全部以总价2881200元转让给王本妮;山地的剩余承包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32年11月1日。同时约定,新达木业、王本妮再与周家河村委会另行签订三方认定的转让协议,三方签订协议之日即转让协议的生效日,由王本妮完全替代新达木业公司履行《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约定的权利。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9月2日,周家河村委会、新达木业公司、王本妮三方签订琅琊台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经村委会同意,新达木业公司将承包周家河的320亩山地转让给王本妮进行管理、经营、使用,王本妮享有原山林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山地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原《山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变,相关权利义务人变为王本妮。协议签订后,王本妮按约定向新达木业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881200元,新达木业公司将涉案承包土地和林权证交付给王本妮。
2017年1月17日,周家河村委会与王本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本妮从新达木业公司受让的山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费按本区域同期相应价缴纳或双方协商,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在此基础上同意合同期限延期50年,禁止王本妮在承包范围内搞永久建筑,如需建设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书批准方可建设,否则视为违约。
周家河村委会在2018年向黄岛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涉案黑松林原有面积约300亩,我村村民陈瑞宽于2011年冬至去墓地上坟引发火灾,烧毁黑松林约15亩,原琅琊镇车轮山后村民王暖春、王暖秋兄弟二人于2010清明节去墓地上坟引发火灾,烧毁黑松林30亩右左。
2018年8月10日,青岛市森林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做出青森公(黄)罚书字第(2018)第00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春王本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承包山地内修建防火通道时毁坏黑松501株,处以罚款13625元,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1503株。
2018年9月10日,青岛市森林公安局黄岛分局做出青森公(黄)罚书字第(2018)第03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徐全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案涉及的承包山地内毁坏林木黑松748株,处以罚款88000元,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2244株。
2018年9月10日,青岛市森林公安局黄岛分局做出青森公(黄)罚书字第(2018)第03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徐全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案涉及的承包山地内非法开垦林地713.69平方米,处以罚款7136.9元,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2018年12月30日前)。
关于徐全忠跟涉案林地的关系问题,王本妮称其将涉案土地于2016年12月转租给徐全忠经营管理,后被林业部门处罚后,徐全忠就将该土地退还给了王本妮。
涉案山地的承包费已由王本妮交至2019年。对于处罚决定书上涉及的需要整改的情况,王本妮称已补种了相关苗木,原告亦称已整改的差不多了。
对于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所涉及的赔偿损失等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家河村委会与新达木业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新达木业公司与王本妮签订的山地承包转让协议,周家河村委会、新达木业公司、王本妮三方签订的琅琊台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防护林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涉案林地已于2003年8月1日办理了林权证,确定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周家河村委会,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人为新达木业公司,林木的主要树种为黑松,林种为防护林。故新达木业公司和王本妮签订山地承包转让协议,周家河村委会、新达木业公司、王本妮三方签订琅琊台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周家河村委会与王本妮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因上述协议无效而归于无效。
关于周家河村委会与新达木业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故本案原胶南市琅琊台旅游度假区周家河与新达木业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家河村委会提出上述山地承包合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防护林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新达木业与王本妮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新达木业应将转让款2881200元返还给王本妮,王本妮应将本案争议的320亩山地返还给新达木业。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后果,当事人均要求另行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和王本妮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山地承包转让协议,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民委员会、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王本妮三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琅琊台度假区周家河《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以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民委员会与王本妮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本妮山地转让款2881200元;
三、王本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案争议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的320亩山地返还给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周家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胶南市新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本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薛成军
人民陪审员 曲荣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