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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王秀珍,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郭家庄14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03305320。 原告:郭辉宗,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02255311。 原告:郑玉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邢家沟村富民街西九巷1号。身份证号码:371102198609275151。 原告:郭琳琳,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10255349。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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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牛兆峰,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范沟疃村217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0120563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希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店子镇南盛家村84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012270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8。 负责人:车洪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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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 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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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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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203078.82元;原告郭辉宗经济损失16505元;原告郑玉林经济损失162196.36元;原告郭琳琳经济损失7620.83元;共计391201.0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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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8年10月4日13时许,郭辉宗驾驶鲁B73ZF0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沿青岛市即墨区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800M处,与顺行在前右转的牛兆峰驾驶鲁B7RE86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盛希强驾驶鲁BK8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F81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郭辉宗、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辉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兆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盛希强、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无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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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牛兆峰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牛兆峰驾驶鲁B7RE8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牛兆峰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盛希强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盛希强驾驶鲁BK8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F81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盛希强的无责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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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2018年10月4日13时许,郭辉宗驾驶鲁B73ZF0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沿青岛市即墨区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800M处,与顺行在前右转的牛兆峰驾驶鲁B7RE86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又与对行的盛希强驾驶鲁BK8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F81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郭辉宗、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辉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牛兆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郭辉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兆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盛希强、王秀珍、郭琳琳、郑玉林、郑程鑫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四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 原告王秀珍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眶部开放性损伤、头皮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颈托固定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2901.22元。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颈腰椎病多发附件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45-6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0-150天,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8000-10000元,缴纳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原告郭辉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花费医疗费3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16000元,零件残值为37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施救费200元。 原告郭琳琳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2015.6元。 原告郑玉林经医院诊断为:脊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33.2元。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45-60天,误工时间为45-15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女儿郑程鑫系2014年12月1日出生。 另查一,郑玉林居住生活在山东省日照市荣安广场小区JB号楼1单元2307室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屋内。 另查二,原告郭琳琳、郑玉林系夫妻关系,郑程鑫系两人女儿,原告王秀珍系郭琳琳母亲,原告郭辉宗系王秀珍儿子。 再查一,被告牛兆峰驾驶鲁B7RE8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二,盛希强驾驶鲁BK8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F81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王秀珍在即墨区蓝村镇拉面馆中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4500元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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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郭辉宗驾车载原告王秀珍、原告郭琳琳、原告郑玉林、郑程鑫与被告牛兆峰、被告盛希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辉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三原告及郑程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盛希强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牛兆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被告盛希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牛兆峰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单据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太阳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郑玉林系日照市城区居民,其因本次事故在青岛市市域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秀珍系同一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秀珍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应当计算为111天(颈托3个月+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王秀珍误工费按照95元计算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秀珍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根据原告郑玉林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53天,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1910元/月计算;原告郑玉林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300元;原告王秀珍、郑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郭辉宗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残值370元;原告郭琳琳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王秀珍医疗费229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100元×60天)+住院期间另一人(100元×21天)】、误工费10545元(95元×111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2287.6元(50817元×20年×14%)、鉴定费3640元,合计199173.82元;郭辉宗医疗费305元、车损15630元(16000元-37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135元;郑玉林医疗费933.2元、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误工费6239.33元(1910元÷30天×9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657元【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郑程鑫生活费23023元(32890元×14年定残时未满14周岁×10%÷2人)】、鉴定费2080元,合计139509.53元;郭琳琳医疗费2015.6元;共计356833.9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7255.02元(原告王秀珍医疗费229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郭辉宗医疗费305元+郑玉林医疗费933.2元+郭琳琳医疗费2015.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6255.02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876.51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03748.93元(王秀珍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054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2287.6元+鉴定费3640元+郑玉林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6239.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657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1000元(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182748.93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4824.68元;原告财产损失15830元(车损15630元+施救费2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00元,余款137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119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20.19元(10000元+7876.51+110000元+54824.68元+2000元+4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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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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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20.1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郭辉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622848233874946397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郭辉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6228482338749463974);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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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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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2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将上述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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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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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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