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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聂淑明,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钓鱼嘴124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708212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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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庚国彬,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2号1楼2单元101户。身份证号码:370102196801051916。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绿地科创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信用:91370212671780693Q 负责人:高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信用:913702006752857453 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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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8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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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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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2228.3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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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8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横钓鱼嘴路口左转弯,与聂淑明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聂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庚国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淑明无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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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庚国彬辩称,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庚国彬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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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横钓鱼嘴路口左转弯,与聂淑明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聂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庚国彬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淑明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3024.52元(含复印费21元、病号服35元)。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半月板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0-60天,误工时间为90-18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钓鱼嘴村农民。 再查,被告庚国彬驾驶鲁BCP869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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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庚国彬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庚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庚国彬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庚国彬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参加劳动,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95.08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及九级各一处,伤情较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核定为600元;原告财产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33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2835.8元(95.08元×13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608元(20820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58528.32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3124.52元(原告医疗费33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用33124.52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5403.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83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540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8528.32元(33124.52元+54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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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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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聂淑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8480246050927168);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28.32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聂淑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848024605092716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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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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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1元,由原告负担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将131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将42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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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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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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