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26号
原告:逯玉伟,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维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逯玉伟与被告李维杰建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被告李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6552元,滞纳金暂要40000元(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2日至今以106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内部安装承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施工,被告在检测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结清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字确认工程量,但至今尚有106552元欠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维杰辩称,按照原被告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内部安装承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仅仅完成消火栓和喷淋系统的管网安装,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监测和整体验收,原告未按照规范施工,质量粗糙,对于出现渗漏的地方采用了国际规范严令禁止的抹胶方法,后期工程甲方监理提出按照规范需整改的问题,原告没有维修整改,原告恶意瞒报试压造成精装修施工方遭受多次水淹的损失,试压过程弄虚作假至今未完成整体试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款106552元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经理王宜晓,副经理周涛可以作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安装承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项目:即墨市蓝色新区企业总部项目,山东省鑫城恒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器D楼项目。原告施工范围:D楼图纸范围内消防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管理和技术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水系统管网月结40%,冲水试压完成付至60%,如产生零工在试压完成后将零工额一次付清,腊月二十日以前付至85%或检测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逯玉伟于2015年7月23日进场施工,该工程约于2016年4月份施工完毕,2017年夏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被告李维杰分包价格为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部分特殊工程量单价按200元每个工结算。下喷淋如需定点定位按每个在基础单价上增加20元结算。),以及工程款结算单,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345852元(307330元+7872元+4450元+131个×200元)。被告李维杰已经支付原告逯玉伟劳务费239300元。
原告逯玉伟、被告李维杰均无消防工程劳务资质。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逯玉伟提交内部安装承接协议,创智D楼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李维杰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工程监理联系单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逯玉伟与被告李维杰签订的《内部安装承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逯玉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552元以及滞纳金暂要40000元(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2日至今以106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逯玉伟自被告李维杰处承包提供消防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灭火系统施工劳务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劳务费共计345852元,被告李维杰已经支付劳务费239300元,剩余劳务费106552元。关于被告李维杰主张通过顶账抵顶的方式支付二万多元所欠劳务费,原告逯玉伟对该事项也不认可,被告李维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李维杰应支付原告逯玉伟劳务费106552元。关于原告逯玉伟要求被告李维杰支付滞纳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维杰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粗糙尚未通过验收,并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工作联系单、照片以及2018年8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证明,一方面从该两份证据无法看出原告逯玉伟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李维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上述问题;另一方面,根据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夏交付使用。因此,关于被告李维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玉伟劳务费106552元;
二、驳回原告逯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逯玉伟负担800元,被告李维杰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