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65号
原告:青岛汇丰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贾立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互沃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姜元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光华,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丰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塑业公司”)与被告青岛互沃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沃滋电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互沃滋电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互沃滋电器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2民辖终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互沃滋电器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6月29日、8月6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达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被告互沃滋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达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568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制作费9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但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加工费及模具制作费共计294687.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互沃滋电器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货物,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双方发生的加工费及原告主张的模具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模具费,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
(1)订单邮件、送货单和送货明细邮件及对账单。订单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员工金在嵩以发件人埠元金zaisong86@126.com的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经理邹成江Jackzoujackzou86@163.com(××)发送订单邮件,希望无票采购原告V2000手柄盖、储藏杯盖、粉碎杯等,并列明了金额。当日,原告邹成江经理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对不开发票的以上物品进行了确认。送货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仓库员工宁鸿升于2016年4月25日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送货明细邮件及对账单主要内容为金在嵩以上述邮箱向原告员工贾彤发送了收货明细及对账单,原告员工贾彤以邮件的方式发送了送货明细,金在嵩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确认后进行了回传,载明2016年4月25日的送货金额共计59659.59元。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被告认可“埠元金zaisong86@126.com”邮箱系其员工金在嵩使用。对以上证据除送货单外,原、被告均认可经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原告打印的书面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但经现场演示电子邮件,金在嵩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确认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载明了2016年4月25日送货金额为59659.59元,以上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2016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金额为59659.59元。
(2)2016年6月8日被告员工金在嵩向原告经理邹成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产品报价明细表及被告员工张玉兴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经理邹成江发送的模具制作图纸和原告制作出模具的实物照片。邹成江13:29:请把报价转白总。报价单载明绞肉杯、绞肉杯盖、齿轮套座、齿轮套盖、绞肉联轴器、从动齿轮等模具的价格、单重、用料、材料费、加工费等事项,金额共计99000元。加工时间35天,平摊到15000EA中。金在嵩16:41发送邮件的主要内容:附件为我司回传模具费平摊表,请邹成江查收。经质证,被告称未让原告制作模具,被告亦未采购该模具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双方对模具问题进行了确认,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生产了模具,对模具照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即使模具真实,亦系被告经理白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张玉兴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认可张玉兴系其公司总务,但称该电子邮件非张玉兴发送。原、被告均认可经当庭演示,电子邮件内容与原告书面打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金在嵩发送的邮件看,载明了模具费平摊表;其次,通过原告经理邹成江发送邮件的内容看,产品报价单上载明了模具单价、材料费、加工费等相关事项;再次,通过被告员工张玉兴发送的模具图纸看,对模具的制作提出了要求,与金在嵩发送的模具事宜相互吻合;最后,通过原告提交的模具实物照片看,已经制作出了模具,以上事实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出了模具,产生了模具费99000元,根据金在嵩发送的模具费平摊表,该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白总亦系被告总经理,其与金在嵩、张玉兴均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2016年11月25日的采购单、2016年11月25日金在嵩发送的订单、2016年12月1日被告员工徐辉、宁鸿升签字的送货单、2017年1月5日宁鸿升签字的送货单、被告经理白承昊签字确认的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送货明细、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白承昊签字的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送货明细分别载明送货金额为50026.46元和45040.17元。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自2015年7月3日,被告聘任白承昊为其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及白承昊签字的送货明细不予认可,称即使真实的,亦系白承昊个人采购,与被告无关。对采购单及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原、被告均认可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内容一致。
对送货单及徐辉、宁鸿升和白承昊的身份问题,被告称徐辉系其员工,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徐辉系其本人签字,但称该货物非被告接收。对宁鸿升,被告称还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其名称应为宁洪升。对白承昊,被告称其系韩国人,现已离职,不能确认送货明细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字。
对宁鸿升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问题,本院限期被告让其出庭核实,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并让其出庭予以说明。
对白承昊签字的送货明细,经本院核实,2016年12月份的送货明细上载明的送货单编号与徐辉、宁鸿升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一致;2017年1月份的送货明细上载明的送货单编号与宁鸿升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一致。在上述证据(1)中送货单上宁鸿升的签字与该证据中送货单上宁洪升的签字用肉眼观察笔迹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从其认可的事实看,徐辉、宁洪升和白承昊均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原告所述的宁鸿升与被告认可的宁洪升系口误,应为同一人,该组证据可证明发生的业务系此前双方业务的延续,徐辉、宁洪升和白承昊均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从白承昊签字的送货明细看,其上载明的送货明细与徐辉、宁洪升签字的送货单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同时,被告在能够让宁洪升出庭核实其签字真伪的情况下,在本院规定的时间里未核实宁洪升签字的送货单,亦未让宁洪升出庭说明问题,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白承昊签字的送货明细金额为50026.46元和45040.17元。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下发的采购订单书、2017年3月1日宁洪升签字的送货单、2017年3月27日金在嵩签字的送货明细。金在嵩签字的送货明细载明2017年3月份送货金额共计40961.03元。经质证,被告对订单及送货单不予认可,对送货明细称需核实。此后,被告对金在嵩签字的送货明细不予认可。
对金在嵩签字的送货明细,经本院核实,送货明细上载明的送货单号与宁洪升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金在嵩签字的2017年3月份的送货明细与宁洪升签字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在宁洪升能够出庭核实但未出庭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金在嵩一直参与了涉案业务,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离职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确认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40961.03元。
(5)2017年3月3日原告经理邹成江向被告员工金在嵩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2016年4月不开票货款59659.59元、2016年5月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不开票货款50026.46元、2017年1月不开票货款45040.17元,共计254726.22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经理邹成江向被告员工金在嵩发送的电子邮件对账明细,载明2016年4月不含税货款59659.59元、绞肉杯产品模具99000元、2016年12月不含税货款50026.46元、2017年1月不含税货款45040.17元、2017年3月含税未开发票货款40961.03元,共计294687.25元等。以上邮件未有金在嵩的回复。经质证,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当庭演示,原、被告均认可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中金在嵩使用的邮箱号均为埠元金zaisong86@126.com;邹成江使用的邮箱号均为Jackzoujackzou86@163.com。
另,被告称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发生过一笔业务,数额为159579.99元,被告已经付清,与原告再无其他业务,并称自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2000多万元,所有货款已经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付款明细、采购订单、律师函、宁洪升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需要核实。
对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付款数额为436205.38元。被告称该数额中还包括了2016年4月份之前发生的一部分未付货款,金额为21020.92元,其余货款系支付的2016年4月份之后的货款。对此,原告称该货款436205.38元中还有100192.27元系被告支付的2016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以上21020.92元和100192.27元货款均不包括在2016年4月份之后的货款内。
对原、被告争议的436205.38元货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436205.38元的付款明细为2016年4月8日支付了100192.27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了21020.92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了13842.25元、2016年9月9日支付了129433.29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80095.8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了87754.45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3866.40元。原告主张2016年4月8日支付的100192.27元和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21020.92元系2016年2月及3月份发生的业务货款,其他为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发生业务的货款。对此,被告仅认可2016年5月10日支付的21020.92元系2016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其他系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的款项。
对双方争议的2016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100192.27元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12日被告员工金在嵩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份的对账明细,载明2016年2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00192.27元。
本院认为,金在嵩2016年3月12日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份的对账明细载明金额为100192.27元,与2016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100192.27元相吻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应为2016年2月份的应付货款,不应包括在2016年4月份的货款之内,因此,本院确认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4992.19(436205.38元-100192.27元-21020.92元)。
原告主张2016年4月份之后(包括4月份)与被告发生的开具发票和未开具发票业务总额为609679.44元,被告已付款314992.19元,其主张的系未开具发票数额的货款,共计294687.25元。
本院认为,从以上证据(1)至证据(5)分析认定的事实看,本院确认2016年4月份(包括4月份)之后,包括模具费在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687.25元(2016年4月不含税货款59659.59元+绞肉杯产品模具99000元+2016年12月不含税货款50026.46元+2017年1月不含税货款45040.17元+2017年3月含税未开发票货款40961.03元),与原告所述的业务总额609679.44元(开具发票金额314992.1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294687.25元)相吻合,亦与被告所述的对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相印证,上述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模具费的事实;对被告所述已向原告付款2000多万元、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因其付款基于先收货,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若向原告先付款不符合常理,且对原告提交的未开具发票货物不予认可,更不存在付款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95687.25元(59659.59元+50026.46元+45040.17元+40961.03元),支付模具费99000元,以上费用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互沃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汇丰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95687.25元;
二、被告青岛互沃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汇丰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模具制作费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张培荣
审判员 刘西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