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胜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胜,男,汉族,199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吴瀚威(实习),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张孝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胜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吴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孝胜通过胡某收购6张银行卡,后销售牟利。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孝胜通过于某收购10张银行卡,其中4张销售牟利,6张退回于某处。
被告人张孝胜于2019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孝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孝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孝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孝胜通过胡某收购6张银行卡,后销售牟利。通过于某收购10张银行卡,其中4张销售牟利,6张退回于某处。案发后,被告人张孝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孝胜供述和辩解,证实该从胡某处收购6套银行卡,并将银行卡销售牟利及从于某处收购10张银行卡,4张销售牟利,6张不合格退回的事实;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该向张孝胜出售6套银行卡,共牟利4800元的事实;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该从董某处收购了10张工商银行的盾卡,并出售给被告人张孝胜,其中四套合格,其他不合格的都退给董某的事实;证人董某证言,证实于某让该找人收银行卡,该总共收了四十来套都给了于某,于某答应给该5000元办卡费用,但后来一直没给该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孝胜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孝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孝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孝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孝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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