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551号
原告:仲慧珠,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卫超,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仲慧珠与被告曾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慧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被告曾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15.48元(住院21天费用15897.89元、门诊费17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8089.62元(3450元÷21.75天*5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以上合计34355.1元。其中包括被告曾卫超垫付的38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曾卫超驾驶鲁Y×××××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威海路与汉口路交汇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卫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Y×××××号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曾卫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Y×××××号车辆是曾卫超购买的,但没有投保保险。曾卫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12.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曾卫超驾驶宗申牌鲁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保险),行驶至威海路与汉口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卫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仲慧珠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等。原告花费住院费15897.89元、门诊医疗费1849.59元,共计17747.48元,其中被告曾卫超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12.16元。原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发票遗失证明、住院费发票存根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
3、原告提交了加盖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护理人员孙传国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孙传国月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孙传国对其进行了陪护,产生护理费损失。
4、被告提交了门诊费发票,证明被告曾卫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16元。原告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包含了380.1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曾卫超驾驶鲁Y×××××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卫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Y×××××号车未投保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仲慧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曾卫超承担赔偿责任。
仲慧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7747.48元。其中曾卫超垫付医疗费512.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得2100元。
3、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孙传国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月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仲慧珠的40天的护理费损失为3450元÷30天*40天得4600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657.48元(其中被告垫付512.16元)。由曾卫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曾卫超已支付仲慧珠的医疗费512.16元,从曾卫超支付仲慧珠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仲慧珠各项损失共计24145.32元(已扣除曾卫超支付的512.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仲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交纳),由仲慧珠承担199元,由曾卫超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孔祥智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