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419号
原告:江微,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文杰,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江微与被告李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文杰赔偿江微医疗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X10天)、误工费3900元【130元/天X30天(10天住院+20天病休)】、交通费120元(12元/天X10天),合计10920元;2、李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李文杰醉酒后,到江微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开设的店铺内,寻衅滋事并殴打江微,致使江微受伤,并住院治疗。随后,江微报警,公安机关对李文杰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并对李文杰作出治安拘留处理。李文杰未对江微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江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文杰辩称,1、李文杰没有对江微造成损伤,有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为证。2、李文杰喝酒之后是否打到江微不清楚,没有一点记忆,都是靠公安干警的提示录的笔录。3、公安机关对李文杰的第二次口供,民警对李文杰在厕所内进行殴打,称如果不招这个事,有其好受的。4、李文杰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想解决这个事情,但公安机关却将李文杰拘留,当时公安机关称双方都拘留,但只拘留了李文杰。5、李文杰身上有伤,公安机关告知其做法医鉴定,但没有告知做法医鉴定的步骤,故李文杰没有做法医鉴定。李文杰身上的伤好了之后再去做法医鉴定,但已经没有伤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刘岩、江微夫妇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经营“隆成烧烤店”,李文杰系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灵山卫中队的工作人员。
2018年9月13日22时许,李文杰在“美洲豹烧烤店”处喝醉酒后,窜至隔壁的“隆成烧烤店”找到经营者刘岩,称“隆成烧烤店”欺负“美洲豹烧烤店”。后李文杰又与江微发生争执,李文杰持酒瓶将江微打倒在地。“隆成烧烤店”员工刘占华、刘泽浩、刘永春见江微被打后,上前制止时与李文杰发生互相厮打。江微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处理。
江微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行头部+胸部+盆腔+下腹部+上腹部CT平扫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169.08元。当日,江微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脑震荡。江微入院后,该医院完善相关检查,××、镇痛、改善脑供血等对症治疗。江微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患者头痛症状缓解、创面疼痛减轻。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静养,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口服镇脑宁、跌打七厘片治疗;3、如有头痛、头晕等症状,及时回医院复查。江微支出住院医疗费3776.6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945.77元。
双方的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江微与李文杰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青黄岛公(卫)行罚决定【2018】741号},认定李文杰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文杰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李文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微与李文杰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江微于2018年10月30日将李文杰诉至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法庭审理中,李文杰提交照片八张,称事发时有人打李文杰,但当时喝醉酒了,不能确认打人者。江微质证称,不确定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损伤由其或者丈夫刘岩、烧烤店员工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文杰酒后逞能,至江微夫妇经营的“隆成烧烤店”内寻衅滋事,并且与江微发生争执,李文杰持酒瓶将江微打倒在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文杰未保持理智平和的心态,未克制自己的言行,寻衅滋事,方式极为不当,对于纠纷的起因以及矛盾被进一步激化、扩大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江微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纠纷发生后,江微言语有不妥之处,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江微负10%、李文杰负90%的过错责任为宜。
本院还认为,虽然经法医鉴定江微不构成轻微伤,但是不影响其根据法律规定诉求李文杰赔偿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权利。江微受伤后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脑震荡,其提交的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支出医疗费4945.77元,本院予以确认。江微住院治疗1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江微未提交证据证明病休为20天,仅有权主张住院10天的误工费,其经营烧烤店,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为1300元。根据江微的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微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由李文杰按照90%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分别为4451.19元、900元、720元、1170元、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微医疗费4451.19元;
二、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微护理费720元;
四、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微误工费1170元;
五、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微交通费108元;
六、驳回江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江微负担23元,李文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