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特71号
申请人:孙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朱静华,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代理人:朱素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被申请人妹妹。
申请人孙磊申请认定朱静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磊称,其与朱静华系母子关系。朱静华因脑萎缩导致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被申请人的丈夫已去世多年,患病以后由申请人负责照顾,为维护被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宣告朱静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朱静华的监护人。
朱素萍称,朱静华系其姐姐,朱静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检查应该是老年痴呆,完全没有自主性,不说话,不认人,不让其出门,随时需要人看着。这两年病情越来越严重,但无暴力倾向。朱静华与其儿子孙磊一起居住,由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静华,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孙磊之母和代理人朱素萍之姐。本院根据孙磊的申请,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静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对朱静华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后认为,朱静华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阿尔茨海默病痴呆的诊断标准。目前朱静华由于受所患疾病的影响,导致记忆和智能严重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对朱静华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阿尔茨海默病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朱静华之夫已去世,育有一子孙磊。孙磊申请指定其为朱静华的监护人,朱素萍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及基层群众组织的调查以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朱静华无民事行为能力。
朱静华平时随孙磊居住,由孙磊照顾其生活,现孙磊申请指定其为朱静华的监护人,其亲属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静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磊为朱静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