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林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行初11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115号
原告张顺林,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同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编,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鹏,工作人员。
原告张顺林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不履行受案立案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顺林,被告的负责人卢清民及委托代理人徐立编、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7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称王台镇环台东路10号厂房被拆,需要处置。被告处警后,告知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原告张顺林诉称,其于2019年5月7日13:30许,使用18678918902号码通过110电话报警,内容为:原告所租用的位于王台镇环台东路10号的一处厂房的房顶被不明人员拆除,车间门锁被破坏,且明显有人员进入,水电被切断。被告王台镇派出所警号为102013民警现场处警,后将原告及拆迁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5月10日,派出所告知原告不受理,且不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请求:1.判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不履行受案立案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除现场视频,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发现违法侵害行为后进行报警;2.被告处警过程视频,证明被告处警的全过程。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辩称,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后,指令王台镇派出所安排民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经过向报警人、房屋出租人了解,房屋出租人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后,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除合同。民警在现场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遂告知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报警,被告出警后发现系重复报警,将现场人员带到王台派出所询问调查,后答复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9年5月10日,原告又询问报警情况,民警仍按照程序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上述过程,均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0接警记录单;2.110接警记录单;3.张顺林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报警有关情况。4.王宗卷询问笔录;5.庄道勇询问笔录;6.崔兆平询问笔录;7.协议书;8.拆除合同;9.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件有关情况。10.证明;11.出警经过说明;12.处警视听光盘。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处警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笔录上签名的民警与实际询问民警不一致;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说明该证据的获取时间;对证据11中关于2019年5月7日出警情况的表述认可;证据12的内容有两段缺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报警情属房屋拆迁问题,系重复报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警情况及查明的警情性质。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9、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系单方证据,且原告仅对部分内容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对原告认可部分的内容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在王台××号江轩机械院内有人在拆自己的厂房,请求处置。被告接警后,指派王台镇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涉案厂房屋顶仍有施工人员,原告指认其租赁厂房的彩钢瓦压条被人拆除,并陈述其房东系庄道勇,在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有人对其租赁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经询问原告,处警民警认为原告所报警情系原告与房东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被告未予书面答复。2019年5月7日,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称在王台××号,厂房被拆,需要处置。被告接警后,指派王台镇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指认其租赁厂房的房顶被人拆除,门锁被破坏,厂房内物品是否丢失不清楚。被告处警民警当场要求原告清点物品,原告要求先立案,再清点物品。当日,被告民警对原告、王宗卷进行了询问。2019年5月10日,被告民警对涉案房屋出租人庄道勇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青岛市万和新机械厂钢结构拆除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安全协议书等证据。经调查后,被告民警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案。原告不服,分别就上述两次警情处置提起不作为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110”接报案应即时处警、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是否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立案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报警称其租赁的厂房被不明人员实施拆除,被告接警后即时处警,在对原告、王宗卷、庄道勇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说明其财物或人身受到何种损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案的认定,证据充分。但涉案不予受案的告知并非被告当场作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显属不当,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原告张顺林于2019年5月7日报案未依法履行受案审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
限内履行对原告张顺林于2019年5月7日报案进行受案审查的法定职责;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贾新婷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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