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王某1等与程世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35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57号
原告:吴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王某1,女,200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原告王某1之母。
原告:王某2,男,201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原告王某2之母。
原告:王善柏,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韩乃叶,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金,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国,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王善柏、韩乃叶诉被告程世金、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特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被告潍坊特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9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82386.66元、丧葬费34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664.92元、施救费6670元,共计1595456.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00时49分许,被告程世金驾驶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重卡中心门口由西向东驶入204国道左转弯时,与死者王某3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王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世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特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7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潍坊特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世金系被告单位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本案被告程世金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00时49分许,被告程世金驾驶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重卡中心门口由西向东驶入204国道左转弯时,与死者王某3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王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世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特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7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系死者王某3之妻,原告王某1系死者王某3之女。
原告王某2系死者王某3之子,原告王善柏系死者王某3之父,原告韩乃叶系死者王某3之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特钢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3(1978年10月26日出生)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参保证明、潍坊××代理有限公司证明、青岛××物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死者王某3生前投保满15年且王某3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原告王善柏系死者王某3之父,于1952年1月21日出生,有抚养人3人,原告韩乃叶系死者王某3之母,于1953年12月22日出生,有抚养人3人,原告王某1系死者王某3之女,于2004年4月7日出生,有抚养人2人,原告王某2系死者王某3之子,于2016年4月10日出生,有抚养人2人,因死者有被扶养人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故,前13年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7570元(32890元/年×13年),第14至15年有被抚养人2人(韩乃叶与王某2),被告应支付原告韩乃叶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6.66元(32890元/年×2年÷3),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0元(32890元/年×2年÷2)。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82386.66元。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3、精神抚慰金:被告程世金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潍坊特钢承担,且被告程世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日计算,合计2827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施救费应确认为66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丧葬费34395.50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82386.6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6670元,合计159261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世金驾驶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与死者王某3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王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世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G×××××/鲁G×××××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潍坊特钢,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7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在被告潍坊特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对被告潍坊特钢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的损失,剩余10%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特钢承担。被告程世金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潍坊特钢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2619.1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48261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1334357元,由被告潍坊特钢赔偿10%,即148262元,因被告潍坊特钢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357元,被告潍坊特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62元,被告程世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王善柏、韩乃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357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吴某)
二、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王善柏、韩乃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62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吴某)
三、驳回原告吴某、王某1、王某2、王善柏、韩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6元,减半收取9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40元,被告潍坊特钢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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