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858号
原告:高骞,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8-28号106。
法定代表人:王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旭晨,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骞与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骞、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邴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8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欠薪及个人费用壹叁万壹仟壹佰壹拾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四、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拾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入职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8年7月12日,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停发工资等原因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7月12日入职期间在被告单位工程部担任项目经理,月薪工资7000元,自2015年2月1日欠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支持。原告当庭确认诉求第三项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其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二、被答辩人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终止,被答辩人却于2018年11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7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动,于2016年10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4年7月1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工程项目部经理工作,月工资7000元。因被申请人经济效益不好,未按时发放工资,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离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及个人办公费用1311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高骞与被申请人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高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终止。对2014年7月12日至20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骞与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高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广旗
书记员王贝贝
书记员张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