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宇凌、顾雅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2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宇凌,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雅丽,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清哲,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宇凌因与被上诉人顾雅丽、顾清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宇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高层9号楼1904室房屋;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顾亚男、顾雅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和房屋赠与合同未撤销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高层9号楼19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2月27日,而顾雅丽抓阉分配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己交付给顾雅丽,系事实认定错误。2、顾清哲与顾云娟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顾云娟所有。因此,即便顾清哲与顾雅丽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顾清哲与顾云娟通过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处分,应视为顾清哲撤销了对顾雅丽的赠与。因顾清哲和顾云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顾清哲和顾云娟离婚协议未履行,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协议未撤销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顾雅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准许执行涉案房屋。1、2016年1月19日,邓宇凌申请强制执行时,顾雅丽并未抓阄分配房屋,也未领取钥匙,更未取得房屋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成立,顾雅丽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债权,顾雅丽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截止于邓宇凌提出执行申请时,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顾清哲。2、顾雅丽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即赠与合同已经被撤销,其已经丧失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3、即便顾清哲与顾雅丽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成立,顾雅丽作为受赠人享有的仅仅是要求顾清哲把房屋交付给顾雅丽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并且属于未支付任何对价的债权请求权。综上,顾雅丽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顾雅丽、顾清哲共同答辩称,邓宇凌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顾清哲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是借款担保人,其担保没有提供抵押物、担保物。顾清哲与顾云娟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是青岛市黄岛区顾家岛社区旧房4间,2010年旧村改造时置换楼房面积200余平米,顾清哲与顾云娟在2010年7月10日分别赠与两个女儿顾雅丽和顾亚男,当时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还没有发生,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现法院要执行该两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宇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高层9号楼1904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顾清哲、顾雅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7日,邓宇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董广涛、顾花妮、顾清哲、青岛金宝昕公司、青岛公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广涛偿还邓宇凌借款3788269元及利息,顾花妮、顾清哲、青岛金宝昕公司、青岛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邓字凌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执4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58号楼1单元302室和高层9号楼1904室。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执4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后案外人顾雅丽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鲁0211执异64号,裁定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高层9号楼1904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宇凌对该异议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顾清哲与顾雅丽系父女关系。顾清哲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顾家岛社区原有平房五间,2010年6月27日,顾清哲与顾家岛社区签订《旧村改造居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施工时为85号楼西户,后经公安部门确认为9号楼2单元。
对顾清哲、顾雅丽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意见如下:
顾清哲、顾雅丽提交房屋面积赠与协议书、顾家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顾家岛社区高层安置楼房钥匙发放登记表、交费证明、从公证处复印的薛家岛街道顾家岛社区南岛小镇高层安置楼房抓阄分房方案、抓阄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房屋面积赠与协议书载明,赠送方顾清哲与接受方顾雅丽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赠送方自愿将自己分得旧村改造置换的高层楼房面积113平方米无偿赠予给接受方。上述证明由顾家岛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载明顾清哲2010年6月27日签订旧村改造协议,并选取了多层113平、高层113平楼房各一套。顾清哲于2010年7月10日将高层赠与女儿顾雅丽、多层赠与女儿顾亚男,多层于2016年1月9日进行分配,高层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分配,顾雅丽、顾亚男已经抓取了本人名下的房屋,顾亚男已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顾家岛社区高层安置楼房钥匙发放登记表上在楼房号85-西-1904领取人处有顾雅丽签字。青岛南岛小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于2017年8月9日交费证明,公安编号9号楼(施工号85号楼)2单元1904户的水费、电费自2016年10月交房后均由顾雅丽交纳,自2017年1月开始收取物业费后的物业费也均由顾雅丽交纳。上述分房方案由顾家岛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制定,附件2的113平米抓阄人员名单中序号10为顾雅丽。顾清哲、顾雅丽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顾清哲、顾雅丽和顾亚男的个人财产,顾清哲夫妻名下的房屋已经拆除,分配的房屋已于2010年7月10日赠与顾雅丽、顾亚男,赠与行为发生在借贷之前,该合同在村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顾亚男、顾雅丽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9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下抓取了自己名下的房屋并领取钥匙,并在收房后自主缴纳各项费用,故邓宇凌主张拍卖顾雅丽、顾亚男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宇凌质证称,对于房屋面积赠与协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居委会证明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对分房方案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2017)鲁0211执异64号案卷中证人顾某的证言。证人顾某陈述,其是顾家岛社区居委会工作,担任居委会委员、会计职务。2010年7月10日,顾清哲与顾云娟夫妻二人带两个女儿到其社区居委会签订两份赠与协议,分别将高层赠与顾雅丽,多层赠与顾亚男,赠与协议书在居委会存档。居委会根据赠与协议书,在分房抓阄时报送黄岛区公证处,2016年1月9日对多层进行了抓阄分配,黄岛区公证处全程参与。2016年9月30日,高层也进行了抓阄,顾雅丽参加了抓阄分房,有黄岛区公证处的名单为证。2016年5月30日顾亚男的多层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抓阄之后,领了钥匙就算交付。房屋交付时间以抓阄时间为准。
邓宇凌对证人顾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顾清哲原系顾家岛社区书记,证人与顾清哲系同事关系,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处房屋已经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顾清哲、顾雅丽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顾清哲于2010年7月10日将两处房屋赠与了顾亚男、顾雅丽,是发生在邓宇凌强制执行之前,并非故意转移资产,现两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涉案房屋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是顾雅丽个人财产,法院理应中止执行涉案房屋。
2、出示对顾云娟的调查笔录一份。顾云娟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南岛小镇两套房子(58号楼1单元302室、9号楼1904室)归其所有,但因房子在离婚前就已经赠与并登记在顾亚男、顾雅丽名下,故该离婚协议部分未履行。与两个女儿即顾雅丽、顾亚男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邓宇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同时能够证明顾清哲与顾云娟签订离婚协议时,涉案的房屋均归顾云娟所有。假如顾清哲于2010年7月10日与顾雅丽、顾亚男签订赠与合同,从时间上看,赠与合同在前,顾清哲签订离婚协议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后,在后的离婚协议对在前的赠与协议取代,也就是说顾清哲以实际行动将赠与合同撤销。另外由于顾云娟系顾雅丽、顾亚男的母亲,其关于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及赠与系真实意思表示,邓宇凌不认可。
顾清哲、顾雅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涉案房屋,但顾清哲和顾云娟均没有要撤销向顾雅丽、顾亚男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顾雅丽、顾亚男也同意接受赠与,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涉案房屋应该是顾雅丽和顾亚男的房屋。父母离婚也不能撤销赠与,顾雅丽、顾亚男户口均在顾家岛社区,且实际占有房子,父母并从未说过要撤销赠与,属于私人财产,法院不能查封和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邓宇凌提出的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应否支持,也即顾清哲、顾亚男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的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且为诺成、不要式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然而此规定的办理登记等手续,并非赠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权利变动的要件。邓宇凌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0年6月27日,顾清哲与顾家岛社区签订《旧村改造居民平房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7月10日,顾清哲与顾雅丽签订房屋面积赠与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顾雅丽通过抓阄分配到涉案房屋。由上,顾清哲与顾雅丽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的时间在涉案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立案受理之前,也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双方对赠与房屋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邓宇凌主张顾清哲与顾云娟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了顾云娟,相当于该二人撤销了房屋赠与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顾清哲与顾云娟陈述该离婚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邓宇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向受赠人顾雅丽撤回了赠与合同的情况下,邓宇凌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顾雅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赠与是物权通过法律行为方式设立的法定形式之一。根据上述分析,顾雅丽是涉案房屋的受赠人,即为受赠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顾雅丽已通过抓阄分得涉案房屋并领取钥匙,顾雅丽提供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的交费证据,也可以证明顾雅丽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认定赠与双方对赠与房屋已经完成了交付。虽在法院查封时尚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顾雅丽名下,即顾雅丽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根据赠与合同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性,及赠与双方已及时按规定办理和提报相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料,并基于在旧村改造中集中、统一办理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并非受赠人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至法院查封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受赠人顾雅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即对案外人顾雅丽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邓宇凌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邓宇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邓宇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顾清哲名下所有的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岛小镇58号楼1单元302室和高层9号楼1904室房屋两处的(2016)鲁0211执43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邓宇凌在二审中提交的称案号为(2016)鲁0211执43号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顾清哲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顾家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产及拆迁改造所分楼房和拆迁补偿款、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的执行裁定书,经查,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过,故不作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宇凌以(2016)鲁021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查封时间早于顾雅丽占有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虽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11执439-1号执行裁定书,但于2016年12月份才向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顾家岛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查封涉案房屋,故查封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7日。关于邓宇凌提出的(2016)鲁021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时间为2016年2月3日问题。顾雅丽、顾清哲称未收到(2016)鲁021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邓宇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有关协助执行部门送达了该份裁定书,顾雅丽、顾清哲系对(2016)鲁0211执43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执异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邓宇凌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故,(2016)鲁021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邓宇凌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0日,顾清哲与顾雅丽签订房屋面积赠与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顾雅丽通过抓阄分配到涉案房屋并领取钥匙,顾雅丽提供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的交费证据,也可以证明顾雅丽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院查封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顾雅丽的事实正确,邓宇凌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顾雅丽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在法院查封时尚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顾雅丽名下,但考虑赠与双方已及时按规定办理和提报相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料、涉案房屋须在旧村改造中集中、统一办理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顾雅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邓宇凌提出顾清哲与顾云娟离婚时撤销了涉案房屋赠与合同问题。本院认为,顾雅丽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认定赠与双方对赠与房屋已经完成了交付。顾清哲与顾云娟陈述该离婚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亦无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邓宇凌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宇凌要求对涉案房屋准予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宇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于国英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