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鲁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鲁宁,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荣,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蒋晓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书君,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人民路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涛,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桂香,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鲁宁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以下简称“市北交警大队”)、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孟鲁宁,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出庭负责人蒋晓海及委托代理人宋书君、孟涛,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370203-1731470013号《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9时00分,在人民一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北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市北交警大队提交的照片证据明确显示,牌照为鲁B×××××的小客车于2019年1月30日停放在人民一路路段,车中无人,该车辆停放位置为两个人行道之间的道路,此处并无允许停车标志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认定原告属于违反规定停车、驾驶员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市北交警大队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青岛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向复议双方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在对各方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370203-1731470013号《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青岛市政府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9]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鲁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鲁宁承担。
上诉人孟鲁宁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鲁B×××××车辆停放在人民一路人行道的连接处,该处罚无法律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参照该条款,上诉人在居民区停放车辆是依法停放。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停放车辆并不在人民一路上,没有道路就不存在所谓的人行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总计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该大队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03-1731470013《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1月30日9时,车牌号为鲁B×××××小型轿车停放在市北区人民一路人行道的连接处,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被执勤民警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到该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项,该大队以其违反相关规定停车为由作出编号为370203-1731470013《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经对执勤民警拍摄的车牌号为鲁B×××××小型轿车停车行为取证照片进行核实,上诉人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的连接处,阻断人民一路通道两侧行人的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人行道的连接处停放车辆,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可以认定其违法停车的事实存在,该大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在居民区停放车辆符合法律依据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停车场应增设、配建、改建、扩建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上诉人可以违反停车规定在居民区随意停放的理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鲁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青岛蓝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涉案位置,被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处执勤民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本市市北区人民一路便民回收站前两个人行道之间的连接处,靠着北面人行道,处于北面人行道台阶下面,此停车位置处并无允许停车标志及施划的停车泊位。上诉人对其于2019年1月30日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此位置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位置处于居民区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道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区内是可以停车的,故认为其停车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本案中上诉人停车的位置处于人民一路路段一侧两个人行道之间的连接处,用于社会公众通行,很明显,该位置属于道路,上诉人关于该位置不属于道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上诉人关于居民区内能够停车的主张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对上诉人违法停车处以罚款一百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及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北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行为及青岛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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