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张南村。
法定代表人:生永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系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宏臣,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振辉、付宏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崔振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崔振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1、上诉人本身并无安装资质,崔振辉也从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安装费。2、崔振辉支付上诉人材料费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3、结合付宏臣、崔振辉一审陈述可知,崔振辉将涉案大棚的安装费直接支付给付宏臣而非支付给上诉人。从此看出,付宏臣直接听从于崔振辉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也从未向付宏臣支付过安装费。因此,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付宏臣受雇于上诉人,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崔振辉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审法院在大棚简易草图证据上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提供成品材料,收取材料费,上诉人与崔振辉是买卖合同关系。崔振辉提交的大棚简易草图仅是用以计算大棚材料的数量依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大棚是上诉人设计。首先,崔振辉并未支付上诉人任何设计费或相关款项;其次,涉案大棚的规格、尺寸、设计均是崔振辉提供要求;第三,崔振辉提交的报价、送货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崔振辉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崔振辉也仅支付了上诉人材料费,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设计费、安装费等相关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大棚系上诉人设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崔振辉提交的录音视频不能得出涉案大棚系上诉人设计的结论。1、崔振辉提供的录音、视频属其自认事实;2、原审法院选择性、跳跃性、断章取义地选取录音、视频中的片段认定本案事实显属不公;3、在上述录音视频中,崔振辉及其家人自认的一个事实是:涉案大棚倒塌当晚风力极强,且崔振辉及其家人管理大棚时忘记关闭风口,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到平度市气象局调取的涉案大棚倒塌当天的天气证明,可得出涉案大棚倒塌系崔振辉自己管理不当导致,与上诉人无关。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包工包料”属认定事实错误。除崔振辉陈述外,结合崔振辉与付宏臣之间结算安装费的事实,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大棚系上诉人包工安装的。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乱加猜测,证据不足。五、原审法院依据2018年8月24日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计算相关数据错误。1、本案鉴定机构系建设工程的鉴定资质,涉案大棚并非建设工程,其无权无资质对涉案大棚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其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显属错误。2、涉案大棚造型是否合理是崔振辉的义务,整个大棚是崔振辉依据自己地形设计的,与上诉人无关。3、涉案大棚构造措施是基于崔振辉要求,由付宏臣建造,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大棚的设计建造。4、涉案大棚侧向支撑基础较小、埋置过浅是施工安装中存在的问题,是付宏臣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5、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气象局天气证明和崔振辉自认涉案大棚倒塌当晚极端恶劣的天气情况,加之崔振辉对涉案大棚的不当管理,足以证明涉案大棚的倒塌与崔振辉及当天天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上述鉴定意见书罔顾事实、错误推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将涉案大棚倒塌原因强加给上诉人难以令人信服。六、结合2018年12月10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书,现存大棚坍塌所用材料、安装费评估为261,347元,而崔振辉仅支付上诉人材料费,崔振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上诉人安装涉案大棚,且其也未支付上诉人任何安装费。原审法院忽略此事实,肆意认定涉案大棚由上诉人安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无证据支持。七、原审法院将崔振辉恶意扩大的经济损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于上诉人不公。八、原审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提交了平度市气象局的一份气象证明,但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从未组织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证据缺乏充分认定,对崔振辉的管理义务、付宏臣的安装义务和涉案大棚倒塌当日极端的恶劣天气予以忽视,主观臆断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崔振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宏臣未作答辩。
崔振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诺公司、付宏臣赔偿崔振辉经济损失379,4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崔振辉与永诺公司口头达成建设冬暖式钢结构标准蔬菜大棚协议,约定由永诺公司为崔振辉建设蔬菜大棚一个,面积约58亩,包工包料,崔振辉的大棚由永诺公司安排付宏臣安装施工,涉案大棚建成后,崔振辉开始种植蔬菜。2017年8月7日,因遇到下雨,涉案大棚坍塌,后崔振辉多次找永诺公司、付宏臣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永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崔振辉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1、崔振辉与永诺公司之间未形成口头或书面建设蔬菜大棚协议,崔振辉称其与永诺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无证据支持;2,崔振辉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大棚倒塌与永诺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崔振辉曾于2017年起诉永诺公司一案中自述涉案大棚倒塌系因遇大风大雨加之其管理不善风口未关,导致涉案大棚进风继而倒塌,涉案大棚倒塌系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与永诺公司无关。综上,崔振辉要求永诺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崔振辉对永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宏臣在一审中答辩称:付宏臣完全认可崔振辉在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从其诉状看,涉案承揽合同的双方是崔振辉与永诺公司,付宏臣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宏臣不应对崔振辉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将其承揽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应由付宏臣向崔振辉承担任何责任。崔振辉自述涉案大棚安装之后1年多时间因下雨而倒塌,可见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并非因付宏臣安装造成,故崔振辉的损失与付宏臣安装工作无任何关系。涉案大棚既不是付宏臣设计的,也不是付宏臣提供的材料,付宏臣只是按照事先设计好的模式对涉案大棚原组建进行安装,既无任何技术含量,也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崔振辉对付宏臣的起诉。
原审查明,2016年4月,崔振辉与永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永诺公司为崔振辉设计建造蔬菜大棚一个,永诺公司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永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永成为崔振辉进行了大棚尺寸、规格、形状等设计,并对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预算。2016年4月6日,崔振辉通过银行转账预付给永诺公司28,500元。2016年4月14日,永诺公司开始向崔振辉工地供货。付宏臣对涉案大棚进行了安装。2017年8月7日,涉案大棚坍塌。崔振辉多次找永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7年8月22日,崔振辉曾起诉永诺公司后撤诉。2018年1月5日,崔振辉再次起诉请求处理。在诉讼中,2018年3月19日,崔振辉申请“对涉案大棚倒塌与永诺公司的设计、提供的材料、安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入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在设计方面,结构选型不合理,构造措施不当,钢架缺乏必要的侧向支撑,基础较小,埋置过浅,大棚钢构结构不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是塑料大棚倒塌基本原因,故大棚设计是塑料大棚倒塌的根本原因;(二)虽大棚安装中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缺陷,但与大棚倒塌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三)当日的天气因素不属不可抗力。崔振辉花鉴定费4.8万元。2018年9月25日,崔振辉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1、对现存坍塌大棚所用材料、安装工费进行评估为261,347元;2、对崔振辉在大棚坍塌时所种植六亩西红柿的收入评估为110,136元;3、对崔振辉六亩土地自大棚坍塌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未能耕种的损失评估为8,000元。崔振辉花鉴定费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大棚是否永诺公司设计制作。在永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生永成给崔振辉出具的大棚草图中,载明了涉案大棚的设计草图、涉案大棚所需材料的具体规格、尺寸、价格;在崔振辉提交的录音、视频材料中,双方认可涉案大棚是永诺公司建造(设计)的。由此,应认定涉案大棚是永诺公司设计制作的。因设计缺陷导致涉案大棚坍塌,给崔振辉造成了损失。作为设计者,永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崔振辉要求永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振辉要求付宏臣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振辉经济损失379,483元。二、驳回崔振辉对付宏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3,991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69,991元,由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所称案外人刘春江提供的大棚报价和图纸,称当初被上诉人崔振辉建设大棚时要求上诉人按刘春江当时建造的大棚式样对其进行材料报价和设计,而刘春江的大棚在案发当天并未倒塌,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质量合格,还证明涉案大棚倒塌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管理不当未关风口导致。
被上诉人崔振辉质证称:崔振辉不认识刘春江,此份证据与崔振辉的大棚无任何关系,崔振辉不认可上诉人所说。
因刘春江并未到庭作证,本院既不能确认此份报价明细和图纸是否确由刘春江所提供,也不能确认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和书写人身份,更不能确认上诉人所述系崔振辉要求上诉人按刘春江的大棚式样进行材料报价和设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振辉称其已将涉案大棚的材料款和加工费全部付清,且在一审中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8,000元,但在二审中却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1,790元,并称上诉人未向其出具收据。上诉人则称崔振辉就涉案大棚共向其支付了9万元材料费,且称崔振辉系将涉案大棚的安装加工费支付给了付宏臣。
崔振辉在一审中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付宏臣支付了3万元安装加工费,而其在二审中却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付宏臣支付了46,176元安装加工费。付宏臣则称其已忘记崔振辉向其支付的安装加工费金额,但确认崔振辉已向其付清加工费。
上诉人称刘春江的大棚也是由其设计并供材。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生永成向崔振辉手写出具的报价明细中记载有大棚的长宽米数和大棚双梁、单梁、连接的设计参数及材质规格。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曾提交其取得的荣誉证书和专利证书,显示其在设计建造蔬菜大棚方面曾获得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崔振辉首次起诉上诉人时所提交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因崔振辉提起诉讼而不肯承认其为崔振辉设计涉案大棚之事;崔振辉首次起诉上诉人时所提交视频证据显示涉案大棚倒塌时大棚内种植有果蔬幼苗。
再查明,应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诚祥鉴定所和新业评估公司在二审中到庭接受本案各方质询。诚祥鉴定所指派陈照甫、李春宝到庭,明确称涉案大棚的风口是否关闭与大棚倒塌无关。新业评估公司指派姜伟娟到庭,明确称其公司在评估涉案大棚材料费和安装费时仅是评估建设涉案大棚所用材料和工时费的金额,对涉案大棚及其附件的损坏程度和可修复价值未作考虑。
诚祥鉴定所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其对涉案大棚倒塌情况的检查记录如下:涉案大棚南北向布置,大棚西半部(自北端第二间至南端第一间)钢架倒塌,中间部分已塌陷在地,钢架两侧竖直部分大部分直立,钢架扭曲变形,大部分跨中钢管弯曲弯折,南端山墙钢架向内倾斜,钢架山墙斜撑弯曲变形。后附6张现场照片。
崔振辉和付宏臣皆称涉案大棚的棉被、毛毡、附屋、塑料薄膜、部分钢丝、拉绳及附件、电动卷帘机系崔振辉自行从别处采购,并称崔振辉曾向上诉人购买过三盘钢丝计价900元,且称涉案大棚所用其他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则称涉案大棚的棉被、毛毡、附屋、塑料薄膜、拉绳、电动卷帘机均由崔振辉向他人采购,其他材料由上诉人提供。
还查明,崔振辉称涉案大棚倒塌时钢架和薄膜遭受损坏,卷帘机、钢丝被砸坏,棉被放置在现场后被晒坏。
新业评估公司在其所出具涉案大棚所用材料、安装费金额评估明细表中列示各项评估金额如下:双梁36,496元、单梁20,872元、连接17,955元、支撑板1,920元、水泥预埋件和配套螺丝1,410元、棚头6,600元、立柱4,371元、手摇卷膜器2,000元、塑料薄膜11,200元、钢丝拉绳及附件6,500元、棉被79,872元、毛毡9,275元、附屋7,700元、电动卷帘机9,000元、大棚安装费46,176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大棚是否由上诉人所设计。二、崔振辉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否认其为崔振辉设计涉案大棚的事实,但崔振辉所举证据已可初步证明系上诉人为其设计涉案大棚,甚至上诉人所作陈述和举证也恰可印证此事实,由此足可认定系上诉人为崔振辉设计了涉案大棚,理由如下:
首先,崔振辉提交的上诉人报价明细记载有设计参数、大棚长宽米数,并附有上诉人画就的涉案大棚设计图,再结合崔振辉提交的录音和视频证据,已可初步证明其关于上诉人为其设计涉案大棚的事实主张。若上诉人与崔振辉仅是上诉人所称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则其无须为崔振辉提供涉案大棚设计图,更不必在其报价明细中记载设计参数,遑论涉案大棚倒塌后其法定代表人还赶往现场实地查验,上述举动均与单纯材料供应商的角色不相符。
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所称案外人刘春江提供的大棚报价明细和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上诉人自述崔振辉建设大棚时要求其按刘春江建造的大棚式样进行材料报价和设计,且上诉人确认刘春江的大棚也是由其设计并供材,加之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曾提交其取得的荣誉证书和专利证书,据此足可确认上诉人并非单纯的材料供应商,而是拥有蔬菜温室大棚设计专利的生产商。从上诉人所作刘春江的大棚也是由其设计并供材的陈述完全可推出崔振辉的大棚系由其设计的结论,此与崔振辉所提交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画具的涉案大棚设计图恰相呼应。
再次,从崔振辉仅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费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双方系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形式复杂多样,市场主体为增加其竞争力向其上下游行业延伸服务的现象十分普遍;经营者从供料到设计、运输、安装、检验、维修、保养甚至培训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情况并不鲜见,且经常将其多项合同义务指向的对价整合在一项义务对应的价款中,或冠以“包价”或美其名曰“附赠”,但无论经营者采取何种营销策略或开展何种宣传手段,均应以其实际履行何项义务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标准,而不应以其在形式上收取何种费用作为判断依据。且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大棚的规格、尺寸、设计均是应崔振辉之要求甚至系崔振辉自行设计,但崔振辉对此并不认可,而上诉人就其此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大棚并非由其设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崔振辉和付宏臣均称系上诉人委派付宏臣安装了涉案大棚,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崔振辉和付宏臣既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付宏臣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确曾委托付宏臣安装涉案大棚,且本案各方均确认崔振辉系直接向付宏臣支付涉案大棚的安装费,故付宏臣是否确受上诉人委托安装涉案大棚目前在法律事实认定上仍处真伪不明状态。但因诚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4日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涉案大棚设计缺陷是其倒塌的根本原因,安装质量缺陷与涉案大棚倒塌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且诚祥鉴定所在接受上诉人质询时明确主张涉案大棚的风口是否关闭与大棚倒塌无关;而上诉人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大棚倒塌系因其风口未关导致,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大棚倒塌主要是因其安装存在缺陷导致,更未提交切实有力的反驳证据否定诚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在确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大棚设计方系大棚倒塌的责任主体后,涉案大棚具体由何人安装或是否系受上诉人委派安装已非本案讼争焦点,本院对涉案大棚安装主体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新业评估公司在接受上诉人质询时明确称其公司在评估涉案大棚材料费和安装费时仅是评估建设涉案大棚所用材料和工时费的金额,对涉案大棚及其附件的损坏程度和可修复价值未作考虑,故原审法院全盘采纳新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而未作任何分析甄别,且对崔振辉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也未作考量,便将上述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金额的依据,既背离事实也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关于涉案大棚倒塌给崔振辉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因崔振辉明确主张涉案大棚倒塌时其所配棉被系在日后被晒坏,姑且不论崔振辉所称的棉被是否确在事后被晒坏,即使崔振辉所述属实,也足可认定涉案大棚倒塌时其所配棉被并未损坏且其日后损坏也系因崔振辉保管不善导致而与涉案大棚存在设计缺陷无关,故涉案大棚所配棉被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付。而涉案大棚所配塑料薄膜属易耗品,极易因遭遇大风等恶劣天气而受损,故涉案大棚所配薄膜遭损主要是天气因素导致,与涉案大棚的固有设计缺陷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崔振辉的塑料薄膜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又因涉案大棚的卷膜器、毛毡、附屋、卷帘机均属相对独立于涉案大棚主体结构的附件,而崔振辉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大棚的卷膜器、毛毡、附屋、卷帘机因涉案大棚倒塌而受损,即崔振辉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大棚的卷膜器、毛毡、附屋、卷帘机在涉案大棚倒塌时毁损,且即使其毁损崔振辉也未举证证明系因涉案大棚倒塌导致,故上诉人亦不应赔偿涉案大棚所配卷膜器、毛毡、附屋、卷帘机的损失。
其次,崔振辉所提交视频证据和诚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涉案大棚倒塌、钢架扭曲变形、大部分钢管弯曲弯折的事实,故据此可认定涉案大棚的双梁、单梁、连接、支撑板、棚头、立柱已遭严重损坏的事实,上述材料的公允价应认定为崔振辉的损失。而水泥预埋件和配套螺丝、钢丝、拉绳及其他附件均系加固绑扎稳定涉案大棚骨架的附属材料,本属消耗品,其随着涉案大棚骨架的塌陷和钢管的弯折已失去使用价值,也应属于崔振辉的损失。上述原材料及辅料的损失均与涉案大棚因设计缺陷而倒塌存在关联性,故当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而涉案大棚的安装费也是大棚建造成本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属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范畴。但因崔振辉在一审中曾明确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付宏臣支付了3万元安装加工费并称其已付清涉案大棚的安装加工费,此金额明显小于新业评估公司估算的涉案大棚安装费46,176元,而崔振辉虽在二审中改称其就涉案大棚共向付宏臣支付了46,176元安装加工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大棚确曾向付宏臣支付过46,176元安装加工费,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确认涉案大棚安装费仅有3万元。又因涉案大棚在倒塌时已建成投入使用达一年有余,则适当考量其折旧和残值因素,本院认为以市场价的90%计算崔振辉的实际直接损失为宜,由此可计算得出,应列入上诉人赔偿范围的涉案大棚材料费和安装费合计金额为113,511.6元[(36,496+20,872+17,955+1,920+1,410+6,600+4,371+6,500+30,000)*90%]。而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足可推翻新业评估公司就崔振辉可得利益损失所作评估结论,故上诉人共应向崔振辉赔偿231,647.6元(113,511.6+110,136+8,00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振辉经济损失231,647.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由被上诉人崔振辉负担1,555元;鉴定费合计66,00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818元,由被上诉人崔振辉负担10,18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由被上诉人崔振辉负担2,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