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鸿鹄玛钢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谷县鸿鹄玛钢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阳邑乡石象村。
经营者:李锦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马家疃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以下简称鸿鹄玛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鹄玛钢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除涉案合同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设备款2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等鉴定结论作出就径行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就涉案设备申请鉴定的依据是存在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涉案设备采用的行业标准即由国家发改委于200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GB/T1644-2015)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条件》,这是国家公布的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条件,涉案合同也约定了质量标准按国家铸造机械行业标准执行,上诉人也具体明确是该标准,因此鉴定是有依据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缺乏鉴定依据,此并不能代表所有鉴定机构均无鉴定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设备不能运转的相关视频,足以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完全不符合使用用途,且未按约定配备伺服电机,也未交付上诉人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电器控制原理图等相关资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且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胶东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依据。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设计、制作涉案覆膜砂生产线设备,这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的生产能力及效力、环保要求及上诉人车间内的生产线布局设计制作的专用设备。在制造完毕后已安装在上诉人车间内,而且非标部分的制作是由上诉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加工制作,被上诉人仅是人工制作。现在涉案设备已由上诉人接手使用,其无权要求解除,更无权要求返还所支付款项。2、被上诉人制作的生产线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经上诉人验收。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先付定金15万元,发货前付19万元,但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仅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付款发货,上诉人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先行发货。设备发到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又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安装。2017年9月1日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由其车间主任吴风军出具了验收报告。上诉人在其一审诉状中也自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了设备,这与吴风军出具的验收报告相一致。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吴风军的身份,但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2日内上诉人未组织验收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既然上诉人已在其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向其交付了涉案设备,即使其不认可吴风军的身份,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制作加工生产的涉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3、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质量鉴定,这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未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尽管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吴风军的身份,但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交付时间与吴风军的验收时间是一致的。因为该设备安装需要1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需要提供非标部分的相关材料,设备的吊装、搬运都由上诉人负责,在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人一直与吴风军进行联系,所以在最终的验收交付时接收了吴风军签字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风军代表上诉人进行涉案设备验收。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设备存在故障问题,只是售后服务问题,但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售后服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虽然被上诉人不满意,但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鹄玛钢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胶东公司返还设备款20万元并承担给鸿鹄玛钢厂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本案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鸿鹄玛钢厂委托胶东公司设计制作铸造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37万元,胶东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设备送到鸿鹄玛钢厂处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鸿鹄玛钢厂按约向胶东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胶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为鸿鹄玛钢厂安装调试合格生产设备,于2017年9月1日交付设备,拖延5个月之久。设备安装完毕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鸿鹄玛钢厂多次打电话通知胶东公司,胶东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未加以处理和解决,致使鸿鹄玛钢厂的生产订单无法按照合同正常完成,给鸿鹄玛钢厂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胶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鸿鹄玛钢厂要求解除合同无理由,涉案设备是鸿鹄玛钢厂专门定作的,根据鸿鹄玛钢厂场地、生产需求所进行设计的专用产品,目前设备安装完毕,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鸿鹄玛钢厂的违约造成合同迟延履行。合同签订后,鸿鹄玛钢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仅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10万元,胶东公司为表明积极履行态度,将部分设备发运至鸿鹄玛钢厂,鸿鹄玛钢厂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在鸿鹄玛钢厂违约未付款的情况下,胶东公司派人为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鸿鹄玛钢厂,鸿鹄玛钢厂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胶东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鸿鹄玛钢厂支付所欠胶东公司的设备价款17万元并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3,290元(自2017年4月25日计至开庭之日,至付款之日另计)。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本案双方签订一份覆膜砂开式线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胶东公司为鸿鹄玛钢厂设计、制作覆膜砂生产线一套,价值37万元。鸿鹄玛钢厂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定金15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1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如鸿鹄玛钢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鸿鹄玛钢厂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定金和发货款,尚欠胶东公司设备价款17万元。现胶东公司已将设备交付,鸿鹄玛钢厂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
鸿鹄玛钢厂在一审中针对胶东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胶东公司在收取鸿鹄玛钢厂定金后未开增值税发票,鸿鹄玛钢厂保留举报权利。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发货,胶东公司违约在先,未向鸿鹄玛钢厂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的不是覆膜砂开式线设备,未交付伺服电机的控制设备,发货前未交付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是三无产品。鸿鹄玛钢厂在胶东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前,有权按合同约定拒付货款。胶东公司在收到鸿鹄玛钢厂的定金后拒绝提供合格产品,胶东公司违约。鸿鹄玛钢厂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17年2月21日,本案双方签订覆膜砂开式线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编号:17022101),约定:胶东公司为鸿鹄玛钢厂设计、制作覆膜砂生产线一套,总价款37万元,并约定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向鸿鹄玛钢厂提供设备安装基础图,由鸿鹄玛钢厂制作设备基础,还约定在工程验收前,胶东公司将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电器控制原理等相关资料交给鸿鹄玛钢厂。交货时间:收到定金起30天开始发货,安装、调试时间10天,货到后,鸿鹄玛钢厂代表在设备发货明细表上签字并交给胶东公司代表;合同签订后2日内,鸿鹄玛钢厂向胶东公司预付定金15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鸿鹄玛钢厂向胶东公司支付19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后鸿鹄玛钢厂向胶东公司付清余款3万元。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易损件除外。全套设备的安装由胶东公司负责进行,胶东公司安排一名电工负责指导调试,鸿鹄玛钢厂应配备2名有经验的员工进行跟踪安装、学习和协调服务。违约责任:如鸿鹄玛钢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胶东公司付款,应当向胶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鸿鹄玛钢厂向胶东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胶东公司为鸿鹄玛钢厂出具定金收据。2017年4月27日,胶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锟为鸿鹄玛钢厂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今承诺5月10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不了,质保金不收”。双方并未对质保金数额进行约定。2017年4月27日,鸿鹄玛钢厂向胶东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胶东公司为鸿鹄玛钢厂出具收据。后鸿鹄玛钢厂未再支付任何设备款,该设备于2017年9月1日安装完毕。鸿鹄玛钢厂称设备安装完毕后不能正常运行,多次联系胶东公司,胶东公司并未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覆膜砂开式线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鸿鹄玛钢厂已支付部分设备款,胶东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为鸿鹄玛钢厂安装完毕。鸿鹄玛钢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行为违约,鸿鹄玛钢厂应继续履行。本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协商改变安装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前鸿鹄玛钢厂应向胶东公司支付共计34万元,鸿鹄玛钢厂已支付20万元,应再支付14万元。涉案设备于2017年9月份安装完毕后,尚在12个月质保期内,如果设备有质量问题,胶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故鸿鹄玛钢厂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鹄玛钢厂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向胶东公司付清余款,胶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故剩余设备款应自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胶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安装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0日,故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违约金利率的问题,鸿鹄玛钢厂称违约金过高,应根据胶东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9%(4.9%÷360天=1.361‰),系日万分之13.6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并非过高,故胶东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鸿鹄玛钢厂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胶东公司的证据充分,其反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要求解除2017年2月21日其与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覆膜砂开式线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编号:1702210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要求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太谷县鸿鹄玛钢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太谷县鸿鹄玛钢厂未付剩余设备款3万元,自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负担2,000元,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7年2月21日所签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和合同附件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形式征得双方代表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正式生效内容。第3.2条约定:工程验收前,乙方将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电器控制原理图等相关资料交给甲方。第5.1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铸造机械行业标准执行。第6.2条约定:设备发货后3天内,甲方未组织安装视为安装合格,安装、调试完成后2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锟曾于2017年4月27日向上诉人书面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被上诉人称其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按约付款,但上述书面承诺并未附载任何生效条件或失效条件。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一份署名“吴凤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主张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吴凤军已于2017年9月1日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上诉人对此份验收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吴凤军并非其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7日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所配电机与合同约定不符、翻箱机液压停电泄压抓不住小车且漏沙、小车未作隔热层定位不准、配电柜设计不合理等。
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目前确系配备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伺服电机而是普通三相异步电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初确为涉案设备配置的是伺服电机,但因涉案设备无法运行,被上诉人遂更换为普通电机,然而涉案设备仍无法运行。被上诉人则称系上诉人提出涉案设备定位不准,其才将伺服电机更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并配备了变频器可保证定位效果,后被上诉人又改称系因上诉人认为伺服电机对技术要求高而其不会使用,才更换为普通电机和变频器组合使用。
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所配小车未加装隔热层。上诉人称小车未加装隔热层会因受热变形,导致定位不准。被上诉人则称小车无须加装隔热层,小车因热胀冷缩而变形属正常现象,定位准确与否和小车热胀冷缩无关。本案双方还均确认涉案设备所配小车之间的撞块系槽钢所制,上诉人称此易导致变形,被上诉人则称此能满足生产使用。
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曾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缺乏鉴定依据为由退鉴。
应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覆膜砂开式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ZJTJ/JDGB-2019-2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供货方未在现场鉴定前和鉴定时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在现场勘验后,供货方也未按要求提供涉案设备全套设计图纸、液压系统原理图和元件规格型号、电气原理图、翻箱机夹持力计算书。
上述鉴定意见书指出涉案设备主要存在如下问题:翻箱机油管布置零乱,与小车进出有干涉,不符合JB/T1644-2005《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条件》;小车定位挡块制作粗糙、可靠性较差;翻箱机在翻转小车倒料过程中存在漏砂现象,尤其是在小车翻转过90°后更为严重;夹紧小车和小车复位定位可靠性差;两台油泵电机共用一个断路器,只有一个短路保护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055-2011第2.3.3条要求;电控系统无保护接地线,不符合国家标准GB5226.1-2008第5.2条要求;控制柜柜体、电机外壳等外露可导电部分未做等电位连接,不符合国家标准GB5226.1-2008第8.2.3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生产线上的4台推送电机为三相异步交流电机(变频调速),与合同要求的伺服电机不符,其位置控制精度低于伺服电机。
上诉人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称:此鉴定结论客观中肯,上诉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称:此鉴定意见并未对涉案生产线设备设计、制造本身质量问题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其所提问题仅是设备安装调试方面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调试调整,不影响设备正常生产使用,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设备已经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吴凤军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但上诉人否认吴凤军系其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吴凤军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吴凤军曾获上诉人的授权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甚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署名“吴凤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是否确系吴凤军签字亦属待证事实,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就其关于吴凤军已代表上诉人确认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署名“吴凤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不予采信,并对被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本案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所签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第6.2条约定设备发货后3天内,上诉人未组织安装视为安装合格,安装、调试完成后2日内上诉人未组织验收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涉案设备的调试记录或调试报告证明其已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曾报请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安装完毕不等于设备调试工作已完成,只有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调试完毕并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验收义务的履行时间方可开始起算,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涉案设备调试工作的具体时间甚至未曾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则其援引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抗辩主张上诉人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便应视为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依据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在涉案设备验收前,被上诉人应将涉案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电器控制原理图等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电器控制原理图,以便上诉人开展验收工作,则即使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工作,也不应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涉案设备的验收义务。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怠于验收涉案设备应视为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主张也不予采纳。
再次,因本案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所签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合同和合同附件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形式征得双方代表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正式生效内容,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伺服电机更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已征得上诉人书面同意,故虽然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所配伺服电机更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也不应据此认定系上诉人要求或同意被上诉人予以更换。且被上诉人就其将涉案设备所配伺服电机更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的原因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故其陈词也缺乏可信度。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伺服电机更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构成违约。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发货前向被上诉人支付34万元,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仅向其支付20万元后便将涉案设备所需材料运至上诉人处并安装完毕,但此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仍须按约定质量向上诉人交付定作物。更何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锟曾于2017年4月27日向上诉人书面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而被上诉人虽称其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按约付款,但上述书面承诺并未附载任何生效条件或失效条件,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约付款作为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可予免责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涉案设备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涉案设备在设计安装方面有多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设备全套设计图纸、液压系统原理图和电气原理图,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曾经或可以调试合格从而可满足生产所需继而可实现合同目的,甚至被上诉人还拒绝鉴定机构提出的由其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调试的要求,且更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伺服电机调换为普通三相异步电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关于涉案设备合格达标符合本案双方所作质量约定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涉案设备所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不能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并对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判且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20万元设备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于2017年2月21日与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覆膜砂开式线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编号:17022101)》。
三、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退还人民币20万元。
四、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车间内将涉案覆膜砂开式线设备拆除并将除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自行购买的除尘罩、除尘管路和支架等配件之外的涉案覆膜砂开式线设备拆余材料运走。
五、驳回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太谷县鸿鹄玛钢厂负担7,71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本案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万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胶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隋欣孜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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