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领、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领,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玲,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淑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领、许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麦岛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领、许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至今已履行多年,上诉人未出现恶意连续不还款的情形,虽然发生过延迟履行的情况,但其后均主动地偿还的本息,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工行麦岛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工行麦岛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工行麦岛支行与吴国领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吴国领、许玲偿还借款本金89241.52元,截止到201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1798.08元,以及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吴国领、许玲偿还工行麦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工行麦岛支行对吴国领名下胶州市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合计960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工行麦岛支行与吴国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吴国领向工行麦岛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8.46%,吴国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麦岛支行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吴国领用位于胶州市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他证胶监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麦岛支行按时拨付了贷款,但自2017年6月起,多次未按月支付贷款本息,经催收,至今仍未向工行麦岛支行偿还本息。许玲系吴国领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给工行麦岛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工行麦岛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吴国领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许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工行麦岛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麦岛支行向吴国领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D、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E、解除本合同;F、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18.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8.9条约定,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A、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1.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另就放款、还款、贷款展期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人为吴国领,房产地址为胶州市,房屋建筑面积为78.7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34万元,房产权属证书为胶私字第126615号。
吴国领、许玲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许玲向工行麦岛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吴国领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8万元整,期限10年,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产,地址为胶州市,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吴国领是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2日,工行麦岛支行与吴国领就吴国领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麦岛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工行麦岛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吴国领,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
2011年10月21日,工行麦岛支行向吴国领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吴国领,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整,利率为8.460000%,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吴国领签名捺印。吴国领在还款过程中累计已超过六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本案诉讼中偿还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8月21日,本案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1177.87元。
另查明,工行麦岛支行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工行麦岛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工行麦岛支行与吴国领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累计已超过六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于本案诉讼中偿还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并不能改变之前存在的违约事实。因此,现工行麦岛支行要求解除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177.87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其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关于工行麦岛支行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然工行麦岛支行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行麦岛支行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工行麦岛支行的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吴国领、许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玲向工行麦岛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许玲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工行麦岛支行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工行麦岛支行对设定抵押的胶州市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工行麦岛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所有,不足部分由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吴国领、许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工行麦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吴国领、许玲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吴国领、许玲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工行麦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本金71177.87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并支付利息等(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工行麦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就吴国领已经设定抵押的胶州市房屋(胶私字第12661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二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二所有。四、驳回工行麦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1元,由工行麦岛支行承担834元,由吴国领、许玲承担23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上诉人存在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为由,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在每次未足额还款后均主动归还本息为由,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吴国领、许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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