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卿,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天凌,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真玉,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繁卿、上诉人李天凌因与被上诉人韩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繁卿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上诉请求暂定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韩真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孔繁卿于一审时提出,因该笔借款实际为本案第三人李天凌出借,实体权利应由李天凌主张,一审已认可这一主张,并得到支持,如果一审经审理认为韩真玉抗辩孔繁卿并非真正的债权人成立,为保护孔繁卿的诉权,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充分保障孔繁卿的诉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改判或变更退还孔繁卿诉讼费或驳回孔繁卿的起诉,驳回孔繁卿的诉请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诉讼要件理论,而是将原告的适格问题纳入到了起诉条件中,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假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认定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若韩真玉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为法院所认定孔繁卿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抗辩成立,为保护孔繁卿诉权,则人民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保护原告诉权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孔繁卿认可本案民间借贷中实际出借人为本案第三人李天凌,实体权利应由李天凌主张即韩真玉应向第三人李天凌偿还借款款项,且一审亦认定孔繁卿无实体权利,对此,孔繁卿认可无实体权利,但对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孔繁卿的诉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改判或变更退还孔繁卿诉讼费或驳回孔繁卿的起诉。2、本案在中止阶段,多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以尚未生效的刑事案件判决为定案依据,强行枉法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存在以民事案件判决作出了刑事案件没有的认定,明显超出其法定审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变更或撤销、发回重审。(1)2015年8月20日,一审以因本案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2101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暂且不论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及犯罪,本案是否必须以商沿海合同诈骗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截至目前为止,虽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商沿海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判决,但该判决仅为一审判决,被告人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未经恢复审理程序,就依据一审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以民事案件判决对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明显超出其法定审判范围。一审判决文书第12页,一审法院认定:“检、法机关均认定韩真玉作为被害人涉及的诈骗金额系中美世纪公司的借款余额2300余万元,对于案涉900万元借款则认定系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李天凌出借”的认定纯属对刑事判决的主观臆断,却以该主观臆断为依据进而确认第三人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而事实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中从未有过该认定,一审自行以民事审判代替刑事审判进行认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审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孔繁卿及第三人李天凌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审判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应如何判处刑罚,而非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韩真玉及被告人商沿海,孔繁卿及第三人李天凌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刑事案件与孔繁卿、李天凌无关。3、一审认定韩真玉受骗签订借条、非其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韩真玉出具的借条是在出借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下签订,则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根据韩真玉与商沿海之间签订的所谓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约定就推测出借给韩真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收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此否定借条作为原始书证的效力,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韩真玉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有多年商业实践经验的成年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意味着表示同意向他人借款,与出借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却在出具借条时不仅积极配合出借人的委托人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原件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而且复印了身份证提供给出借人的委托人,并在认真审阅借条内容后毫无异议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时也从未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对出借人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出借款项的性质提出丝毫疑问,要求核实出借人身份,表明其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而是收取房款。韩真玉在出具借条当时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清楚地表明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就是借款,与原始书证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借条作为原始书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其认为这笔款项是与商沿海约定的第一笔购房款,在商沿海及刘晓芳、出借人的委托人等人都在场,并且核验其身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时,就应当意识到这些行为与商沿海所说的支付购房款而应出具的手续截然不同,进而提出反对,至少也应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质疑,事实恰恰相反。借条是韩真玉亲自审阅后签字并捺印的,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存在胁迫或欺诈借款人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借条合法、有效,并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韩真玉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清偿了所负债务,使其房产解封、消除权利限制,房产价值获得大幅提升。足以证明出具借条、委托并签字捺印、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韩真玉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承担向出借人偿还的义务。且韩真玉一审中以“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签订借条”予以抗辩,无论是否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但已经证明其自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效力待定或无效而已。(2)虽然韩真玉自述称其曾事后跟商沿海提出过应写收条而非借条并对孔繁卿的身份提出过疑问,但是否真实提出过也仅有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具借条当时韩真玉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过,而是单独向商沿海提出的。如果韩真玉当时就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收取商沿海支付的房款、应写收条,则委托人是不可能同意支付借款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韩真玉是在出借人方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韩真玉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因此,显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条是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下,以商沿海可能存在向韩真玉进行过欺骗性解释和韩真玉的轻信、误认作为否定借条不是韩真玉与出借人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3)商沿海与韩真玉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其效力如何尚需另案确定,且与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孔繁卿、李天凌亦不清楚韩真玉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和协议。本案实质争议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李天凌与韩真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沿海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出借人同意其与借贷关系之外的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对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有证据证实且韩真玉已自认(其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在其刑事案件笔录中亦自认,另刑事案件中商沿海供述、刘晓芳证词均证实韩真玉与商沿海系合作关系),2013年5月16日,韩真玉与商沿海双方就合作经营收购加油站、利润分配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韩真玉与商沿海为合作关系,他们是一体的,由商沿海负责联系为韩真玉借款清偿债务、解除执行案的查封,是他们之间约定的合作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性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生效而是自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生效,因此,协议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借人履行诺言、提供借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出借人也没有“义务”必须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基于借款合同抑或借条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的“自由”。借款提供之前,出借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于借款人的信用或还款条件、还款保障能力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或有权选择实际借款人,以免遭受损失。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加入了要物性要件,对出借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必然要求。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实质上是要赋予出借人以“悔约权”作为“有约必守”的例外,借以保护出借人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借款协议或借条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向谁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的权利和自由,而不应以借款人的意志为转移,更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出借人向谁出借借款的意图。而应根据实践性合同的特征,以出借人意思表示和实际收取出借款项的相对人作为借款人即本案韩真玉,立法者加入了要物性要件,正是对出借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必然要求。事实上,直到2013年6月22日,韩真玉签定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后的第二天,他们之间才解除原合作协议,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约定将借款变为转让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约定第三人的款项性质不能产生对抗由韩真玉出具借条与第三人李天凌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的效力,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李天凌没有亲自到场让韩真玉出具借条,但这不能成为否认韩真玉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理由。2013年6月21日,因第三人时间冲突无法亲自到场让韩真玉出具借条,但已委托李晶曈律师全权代理第三人亲自到场核实韩真玉的身份,亲自提交借条和委托书让韩真玉阅看无异议后,由韩真玉自愿签字、捺印,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可以由第三人亲自行使,也可以由第三人授权的代理人代理第三人行使,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的行为后果由第三人承担。这一节事实充分证实,韩真玉与第三人的代理人亲自见面,并亲自对借条、委托书阅读无异议后亲笔签名、捺印的行为,完全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至于其自称向商沿海提出过应出具收条,轻信商沿海的谎言和解释以及收到借款后次日其与商沿海双方又签订转让合同等行为,均非向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表示,且孔繁卿、李天凌并不知情,对孔繁卿、李天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否定第三人与韩真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定事实和理由。4、一审“确认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对于该900万元借款李天凌应向商沿海主张权利”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本案是孔繁卿及第三人向韩真玉提起的给付之诉,而非李天凌与案外人商沿海之间的确认之诉,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应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一审在明知(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案件被告人商沿海已上诉,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却引用尚未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如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依法该案尚未审结时,应继续中止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而更不应以尚未生效的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在不具有法定恢复审理的事由,亦未履行恢复审理程序和事由的情况下,置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故意误读、肆意解构部分内容,更为甚者,一审以民事判决代刑事案件作出认定,荒唐确认商沿海与第三人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这不仅严重超越其民事审判的法定职权,而且也与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完全相悖,强行枉法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李天凌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2)一审认定“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的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一方面认为检、法机关对涉案900万元借款认定系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第三人出借的借款,另一方面却确认第三人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对于该900万元借款李天凌应向商沿海主张权利,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认定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第三人出借借款,则该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归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却确认商沿海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上述认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明显抵触,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借人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才能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向谁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特别赋予出借人的自由,也是法律对出借人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之处。第三人虽然与东营市鲁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其出借标的和第三人与韩真玉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出借标的为同一标的,但出借人并未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合同借款人鲁兴公司提供任何借款,而却在2013年6月21日韩真玉当面签署借条后,向韩真玉提供了借款,且韩真玉使用该借款清偿了其所欠前妻傅兆雯的执行案款,从而使其房产解封,获得极大收益。韩真玉实际占有、使用、处分该笔借款并从中获得巨大收益,依法应予偿还。②如果依法确认该借款合同为有效的话,该合同的借款主体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借主体不为同一主体,内容并不一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鲁兴公司,而借条中的借款人为韩真玉。借款条件和内容并不一样,且该借款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仅成立,而并未具备法定生效要件即未实际获得履行、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而借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给韩真玉,不仅具备法定生效要件,出借人已履行完法定义务。如果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条中的900万元中借款指向同一笔借款,则应根据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签定时间的先后、履行情况、借款的使用情况、实际受益人是谁、法律赋予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自由权和选择权特殊保护等方面做全面、谨慎的考量。事实上借款合同虽经各方签订,但并未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也未明确履行期限。而借条签订当天已付款,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依法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进行选择。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真玉且出具了借条、授权书并实际收到、使用该笔借款解封法院查封房产,使其自身财产获益。出借人即本案第三人实际支出900万元款项,向韩真玉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韩真玉偿还该笔借款。如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真玉抗辩孔繁卿并非真正债权人成立,为保护孔繁卿诉权,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驳回孔繁卿的诉请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变更或撤销、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补充: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经一审审查认定孔繁卿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一审应当驳回孔繁卿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基于同一诉讼起诉的同一方,对同一方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即可,因此本案的上诉费存在问题,要求予以返还。
韩真玉辩称:1、孔繁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提起上诉,对此,韩真玉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并非仅仅依据表面的、且经孔繁卿和李天凌变造的《借条》就简单认定所谓韩真玉借孔繁卿1000余万元的事实,而是依据各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审理查明而依次作出青北公提捕字[2016]第631号、青北公诉字[2016]第651号、青检公二刑诉[2017]第20号、青检公二刑变诉(2018)第1号、2017)鲁02刑初第70号(该一审判决被山东高院终审裁定维持,见(2019)鲁刑终第48号刑事裁定书)等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一致的事实,包括孔繁卿、李天凌的自认事实才认定了李天凌(孔繁卿为名义出借人)与商沿海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与韩真玉并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孔繁卿对韩真玉的诉讼请求。2、孔繁卿、李天凌与商沿海串谋让韩真玉出具“借条”并将该借条变造,虚构制造与韩真玉存在借贷关系的假象,进而对韩真玉提起虚假诉讼涉嫌“套路贷”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商沿海以回购加油站再高价出售获利的理由,经刘晓方介绍向李天凌借款,与李天凌约定借款用于韩真玉房产解封,再将该房产用于鲁兴公司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并将鲁兴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李天凌(工商登记为证),李天凌(名义人孔繁卿)与商沿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商沿海通过谭春峰账户转到孔繁卿账户200余万,李天凌出资900万元,共凑成1100余万元,通过孔繁卿账户转入青岛中院执行账户,商沿海诱骗韩真玉暂写借孔繁卿款额的借条(因转账户名是孔繁卿的,韩真玉质疑孔繁卿是何人?商沿海解释孔繁卿是其公司会计),待解封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时商沿海再给韩真玉借条换收条。韩真玉在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借款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汇款至青岛中院账户只是商沿海与李天凌约定的借款用途。本案中的“借条”,是商沿海与李天凌串谋欺骗韩真玉向“商沿海公司的会计孔繁卿”出具的,韩真玉在他们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的过程中,孔繁卿与李天凌均未露面,韩真玉从始至终对此二人的存在均不知情,亦无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被告均不适格,第三人的请求权更无从谈起。该借款到期后商沿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天凌还款。真实的法律关系是,韩真玉与商沿海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方式中首付款交到青岛中院账户,此交付款是商沿海履约的第一步,至于商沿海是自有款还是借的款,与韩真玉没有直接关系。商沿海向李天凌借钱,以及后来到中美世纪公司借钱都是商沿海为主体的行为,韩真玉在上述过程中都无主体资格仅仅是卖房子的具体过程。(2)如果李天凌(孔繁卿)恶意以本案中被变造的“借条”来要求韩真玉偿还所谓的“借款”,那么李天凌从主观动机、客观行为、以及利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方面都符合“套路贷”行为。理由如下:①主观故意方面,李天凌(孔繁卿)帮助商沿海制造假象,李天凌明知有韩真玉的存在,但并没有从幕后站到台前向韩真玉说明真实情况,而是帮助商沿海欺瞒韩真玉使其相信商沿海有经营实力,从暗中设局蒙蔽韩真玉,诱使韩真玉一步步进入“套路贷”圈套。否则,“出借”巨额款项为何不露面亲自商谈,与常理不符。②客观行为方面,李天凌与商沿海串通用鲁兴公司做贷款主体,用韩真玉房子做抵押担保,李天凌在暗中又提前将鲁兴公司51%股权变为己有,为之后控制银行贷款款额(预评估上亿元)实施了具体行为。李天凌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是商沿海与李天凌密谋的“成果”之一,委托书和借条一起提前打印好让韩真玉签字(受托人处为空白)。本身该委托书的内容正是体现商沿海与韩真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履约环节,如果在民生银行贷款办下来,李天凌作为鲁兴公司大股东即可控制该款额;若贷款未获批,李天凌即可利用“借条”要求韩真玉还款。李天凌用一笔900万元款项,脚踩两只船,一只船是与商沿海所签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另一只船是利用商沿海骗取韩真玉打了1152万元的所谓“借条”。李天凌身为一名多年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明知签订合同或者写“借条”时,公开、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诚实信用是基本前提,相反李天凌不仅躲在幕后,还将“借条”变造,添加利息约定等,试图将借条伪造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图谋利益最大化。李天凌(孔繁卿)牵强附会掩盖真实事实将委托书中违约责任强加于韩真玉,正是其利用商沿海欺骗韩真玉所签借条及委托书的真实意图,是其采用“套路”的具体手段。③套路的第三步,李天凌(孔繁卿)采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其利用虚构的借贷关系起诉韩真玉并查封房产主张让韩真玉还款。④与此同时在韩真玉刑事报案过程,李天凌为了开脱其与商沿海串通密谋意欲诈骗控制侵占韩真玉全部财产的责任,才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其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张自己也是被害人申请追赃,并全部出席了刑事庭审。至此其理应对起诉韩真玉予以撤诉,但李天凌、孔繁卿置国法于不顾,无视国家严惩套路贷的大政方针,执意又提起上诉追求其非法目的的实现。⑤上诉状中长篇累牍的理由,更充分说明李天凌、孔繁卿自欺欺人的伎俩,充分显明其欺诈的本质特点。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其请求完全合法。同时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9日公布的鲁高法〔2018〕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2019年4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有关规定精神,法院应与党和国家保持高度一致,请求法官依法依国家大政方针对涉恶“套路贷”持全面否定评价,维持一审判决并根据相关规定将案卷移交公安机关。3、针对上诉状中具体问题的答辩。(1)关于上诉状中请求数额暂定1万元问题。孔繁卿在一审时已表明其不具备实体权利。在上诉状第1页主动明确要求法院应驳回其本人的起诉,却又在二审主张请求数额暂定1万元,显然无事实依据、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滥用诉权。(2)关于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违背法律保护原告诉权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孔繁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况且孔繁卿一方面自认对案涉债务无实体权利并不认识韩真玉,但其并未撤诉反而提起上诉针对实体问题主张观点理由长达8页有余,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法律秩序使韩真玉陷入诉累,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3)关于裁定中止诉讼又恢复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本案依据公检法各机关调查审理及当事人自认及陈述,事实已全部清楚,韩真玉认为一审法官依据无争议的清楚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一审是否超出法定审判范围的问题。韩真玉认为,一审审理的范围均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定职责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法律事实及关系进行必要的审理及明确的判断,不存在超出审判范围问题。(5)关于涉案变造“借条”、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孰是真实意思表示,900万元的借款人究竟是谁的问题。韩真玉在前文已对相关真实事实予以说明不再赘述。仅依孔繁卿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应根据商沿海合同诈骗案刑事终审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主张: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详见(2019)鲁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第7页,经二审审理查明……(第13—16行)在此过程中,商沿海以其无正常业务经营的鲁兴公司51%的股份进行质押,向李天凌借用资金900万元用于解封韩真玉被青岛中院扣押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属于商沿海实施诈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改变商沿海诈骗行为的性质。另外第3页第17-21行,李天凌证实,2013年6月8日,其同事孔繁卿替他和商沿海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商沿海一直没还。该终审裁定明确认定是商沿海向李天凌借款900万元。(6)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要物性合同”适用“悔约权”等法理说明是否能以理服人的问题。该段表述逻辑混乱,不符合本案真实事实,不过是孔繁卿自欺欺人的狡辩罢了。其在文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韩真玉强制执行案案款”,因此案款打入了约定的青岛中院账户,即表明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履行,又何谈“悔约权”?其借款合同中的“韩真玉执行款”不过是商沿海的借款用途而已,韩真玉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李天凌(孔繁卿)与韩真玉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需再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正是本着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宗旨,层层细致审理查明相关真实法律关系,依法作出驳回孔繁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韩真玉认为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以实现公平正义及维护社会基本法律秩序。
李天凌述称:同意孔繁卿的上诉意见,二审应予以支持。
李天凌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韩真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韩真玉受骗签订借条、非其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韩真玉出具的借条是在出借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下签订,则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仅根据韩真玉与商沿海之间签订的所谓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约定就推测出借给韩真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收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此否定借条作为原始书证的效力,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韩真玉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有多年商业实践经验的成年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意味着表示同意向他人借款,与出借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却在出具借条时不仅积极配合出借人的委托人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原件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而且复印了身份证提供给出借人的委托人,并在认真审阅借条内容后毫无异议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时也从未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对出借人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出借款项的性质提出丝毫疑问,要求核实出借人身份,表明其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而是收取房款。韩真玉在出具借条当时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清楚地表明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就是借款,与原始书证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借条作为原始书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其认为这笔款项是与商沿海约定的第一笔购房款,在商沿海及刘晓芳、出借人的委托人等人都在场,并且核验其身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时,就应当意识到这些行为与商沿海所说的支付购房款而应出具的手续截然不同,进而提出反对,至少也应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质疑,事实恰恰相反。借条是韩真玉亲自审阅后签字并捺印的,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存在胁迫或欺诈借款人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借条合法、有效,并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韩真玉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清偿了所负债务,使其房产解封、消除权利限制,房产价值获得大幅提升。足以证明出具借条、委托并签字捺印、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韩真玉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承担向出借人偿还的义务。且韩真玉一审中以“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签订借条”予以抗辩,无论是否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但已经证明其自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效力待定或无效而已。(2)虽然韩真玉自述称其曾事后跟商沿海提出过应写收条而非借条并对孔繁卿的身份提出过疑问,但是否真实提出过也仅有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具借条当时韩真玉向出借人的委托人提出过,而是单独向商沿海提出的。如果韩真玉当时就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收取商沿海支付的房款、应写收条,则委托人是不可能同意支付借款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韩真玉是在出借人方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韩真玉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因此,显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条是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下,以商沿海可能存在向韩真玉进行过欺骗性解释和韩真玉的轻信、误认作为否定借条不是韩真玉与出借人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3)商沿海与韩真玉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其效力如何尚需另案确定,且与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天凌亦不清楚韩真玉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和协议。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李天凌与韩真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沿海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出借人同意其与借贷关系之外的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对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有证据证实且韩真玉已自认(其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在其刑事案件笔录中亦自认,另刑事案件中商沿海供述、刘晓芳证词均证实韩真玉与商沿海系合作关系),2013年5月16日,韩真玉与商沿海双方就合作经营收购加油站、利润分配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韩真玉与商沿海为合作关系,他们是一体的,由商沿海负责联系为韩真玉借款清偿债务、解除执行案的查封,是他们之间约定的合作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性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生效而是自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生效,因此,协议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借人履行诺言、提供借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出借人也没有“义务”必须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基于借款合同抑或借条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的“自由”。借款提供之前,出借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于借款人的信用或还款条件、还款保障能力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或有权选择实际借款人,以免遭受损失。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加入了要物性要件,对出借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必然要求。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实质上是要赋予出借人以“悔约权”作为“有约必守”的例外,借以保护出借人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借款协议或借条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向谁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的权利和自由,而不应以借款人的意志为转移,更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出借人向谁出借借款的意图。而应根据实践合同的特征,以出借人意思表示和实际收取出借款项的相对人作为借款人即本案韩真玉,立法者加入了要物性要件,正是对出借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必然要求。事实上,直到2013年6月22日,韩真玉签定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后的第二天,他们之间才解除原合作协议,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约定将借款变为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第三人的款项性质不能产生对抗由韩真玉出具借条与李天凌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的效力,该约定对李天凌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2013年6月21日,李天凌没有亲自到场让韩真玉出具借条,但这不能成为否认韩真玉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理由。2013年6月21日,因李天凌时间冲突无法亲自到场让韩真玉出具借条,但已委托李晶曈律师全权代理李天凌亲自到场核实韩真玉的身份,亲自提交借条和委托书让韩真玉阅看无异议后,由韩真玉自愿签字、捺印,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可以由李天凌亲自行使,也可以由李天凌授权的代理人代理李天凌行使,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的行为后果由李天凌承担。这一节事实充分证实,韩真玉与李天凌的代理人亲自见面,并亲自对借条、委托书阅读无异议后亲笔签名、捺印的行为,完全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至于其自称向商沿海提出过应出具收条,轻信商沿海的谎言和解释以及收到借款后次日,其与商沿海双方又签订转让合同等行为,均非向李天凌或其代理人表示,且李天凌方并不知情,对李天凌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否定李天凌与韩真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定事实和理由。2、一审“确认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对于该900万元借款李天凌应向商沿海主张权利”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李天凌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孔繁卿及李天凌向韩真玉提起的给付之诉,而非李天凌与案外人商沿海之间的确认之诉,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不应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一审在明知(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案件被告人商沿海已上诉,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却引用尚未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如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依法该案尚未审结时,应继续中止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而更不应以尚未生效的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在不具有法定恢复审理的事由,亦未履行恢复审理程序和事由的情况下,置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故意误读、肆意解构部分内容。更为甚者,一审以民事判决代刑事案件作出认定,荒唐确认商沿海与李天凌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这不仅严重超越其民事审判的法定职权,而且也与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完全相悖,强行枉法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李天凌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2)一审认定“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一方面认为检、法机关对涉案900万元借款认定系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李天凌出借的借款,另一方面却确认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对于该900万元借款李天凌应向商沿海主张权利。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认定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李天凌出借借款,则该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归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却确认商沿海与李天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上述认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明显抵触,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借人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才能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向谁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特别赋予出借人的自由,也是法律对出借人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之处。李天凌虽然与鲁兴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其出借标的和李天凌与韩真玉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出借标的为同一标的,但出借人并未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合同借款人鲁兴公司提供任何借款,而却在2013年6月21日韩真玉当面签署借条后,向韩真玉提供了借款,且韩真玉使用该借款清偿了其所欠前妻傅兆雯的执行案款,从而使其房产解封,获得极大收益。韩真玉实际占有、使用、处分该笔借款并从中获得巨大收益,依法应予偿还。②如果依法确认该借款合同为有效的话,该合同的借款主体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主体不为同一主体,内容并不一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鲁兴公司,而借条中的借款人为韩真玉。借款条件和内容并不一样,且该借款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仅成立,而并未具备法定生效要件即未实际获得履行、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而借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给韩真玉,不仅具备法定生效要件,出借人已履行完法定义务。如果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条中的900万元中借款指向同一笔借款,则应根据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签定时间的先后、履行情况、借款的使用情况、实际受益人是谁、法律赋予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自由权和选择权特殊保护等方面做全面、谨慎的考量。事实上借款合同虽经各方签订,但并未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也未明确履行期限。而借条签订当天已付款,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依法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进行选择。3、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应由韩真玉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变更由韩真玉承担上述费用。鉴定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文字和痕迹交由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给出专业性意见的一种方法,以便于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而在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没有任何再行鉴定的必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韩真玉自行承担。一审开庭审理时,孔繁卿及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借条是在韩真玉签字捺印前并非一次形成的,表明对这一节事实没有异议,而双方仅就部分文字是在2013年6月21日韩真玉签名、捺印之前还是在之后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完全可以由法院直接认定,无须鉴定。在此情况下,韩真玉不对双方争议的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却坚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申请鉴定是毫无意义、毫无必要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完全是其没有意义的申请行为引起的,孔繁卿与李天凌无过错,与孔繁卿和李天凌无关,一审判决由李天凌承担鉴定费用毫无根据,由此额外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韩真玉自行承担。4、本案在中止阶段,多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以尚未生效的刑事案件判决为定案依据,强行枉法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假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认定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也应当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非一审判决文书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存在以民事案件判决作出了刑事案件没有的认定,明显超出其法定审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变更或撤销、发回重审。(1)2015年8月20日,一审以因本案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2101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暂且不论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及犯罪,本案是否必须以商沿海合同诈骗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截止目前为止,虽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商沿海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判决,但该判决仅为一审判决,被告人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未经恢复审理程序,就依据一审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如果一审经审理认为韩真玉抗辩孔繁卿并非真正债权人成立,为保护孔繁卿的诉权,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诉讼要件理论,而是将原告的适格问题纳入到了起诉条件中,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若韩真玉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为法院所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抗辩成立,为保护原告诉权,则人民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保护原告诉权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以民事案件判决对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明显超出其法定审判范围。一审判决文书第12页,一审认定“检、法机关均认定韩真玉作为被害人涉及的诈骗金额系中美世纪公司的借款余额2300余万元,对于案涉900万元借款则认定系商沿海虛构事实骗取李天凌出借”的认定纯属对刑事判决的主观臆断,却以该主观臆断为依据进而确认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而事实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第70号刑事判决文书中从未有过该认定,一审自行以民事审判代替刑事审判进行认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审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李天凌不是刑事事件的当事人,刑事审判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应如判处刑罚,而非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韩真玉及被告人商沿海,李天凌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刑事案件与李天凌无关。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真玉且出具了借条、授权书并实际收到、使用该笔借款解封法院查封房产,使其自身财产获益。出借人实际支出900万元款项,向韩真玉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韩真玉偿还该笔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变更或撤销、发回重审。
韩真玉辩称:1、李天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提起上诉,对此,韩真玉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并非仅仅依据表面的、且经孔繁卿、李天凌变造的《借条》就简单认定所谓韩真玉借孔繁卿1000余万元的事实,而是依据各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审理查明而依次作出青北公提捕字[2016]第631号、青北公诉字[2016]第651号、青检公二刑诉[2017]第20号、青检公二刑变诉(2018)第1号、2017)鲁02刑初第70号(该一审判决被山东高院终审裁定维持,见(2019)鲁刑终第48号刑事裁定书)等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一致的事实,包括孔繁卿、李天凌的自认事实才认定了李天凌(孔繁卿为名义出借人)与商沿海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与韩真玉并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天凌对韩真玉的诉讼请求。2、孔繁卿、李天凌与商沿海串谋让韩真玉出具“借条”并将该借条变造,虚构制造与韩真玉存在借贷关系的假象,进而对韩真玉提起虚假诉讼涉嫌“套路贷”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商沿海以回购加油站再高价出售获利的理由,经刘晓方介绍向李天凌借款,与李天凌约定借款用于韩真玉房产解封,再将该房产用于鲁兴公司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并将鲁兴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李天凌(工商登记为证),李天凌(名义人孔繁卿)与商沿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商沿海通过谭春峰账户转到孔繁卿账户200余万,李天凌出资900万元,共凑成1100余万元,通过孔繁卿账户转入青岛中院执行账户,商沿海诱骗韩真玉暂写借孔繁卿款额的借条(因转账户名是孔繁卿的,韩真玉质疑孔繁卿是何人?商沿海解释孔繁卿是其公司会计),待解封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时商沿海再给韩真玉借条换收条。韩真玉在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借款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汇款至青岛中院账户只是商沿海与李天凌约定的借款用途。本案中的“借条”,是商沿海与李天凌串谋欺骗韩真玉向“商沿海公司的会计孔繁卿”出具的,韩真玉在他们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的过程中,孔繁卿与李天凌均未露面,韩真玉从始至终对此二人的存在均不知情,亦无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被告均不适格,第三人的请求权更无从谈起。该借款到期后商沿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天凌还款。真实的法律关系是,韩真玉与商沿海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方式中首付款交到青岛中院账户,此交付款是商沿海履约的第一步,至于商沿海是自有款还是借的款,与韩真玉没有直接关系。商沿海向李天凌借钱,以及后来到中美世纪公司借钱都是商沿海为主体的行为,韩真玉在上述过程中都无主体资格仅仅是卖房子的具体过程。(2)如果李天凌(孔繁卿)恶意以本案中被变造的“借条”来要求韩真玉偿还所谓“借款”,那么李天凌从主观动机、客观行为、以及利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方面都符合“套路贷”行为。理由如下:①主观故意方面,李天凌(孔繁卿)帮助商沿海制造假象,李天凌明知有韩真玉的存在,但并没有从幕后站到台前向韩真玉说明真实情况,而是帮助商沿海欺瞒韩真玉使其相信商沿海有经营实力,从暗中设局蒙蔽韩真玉,诱使韩真玉一步步进入“套路贷”圈套。否则,“出借”巨额款项为何不露面亲自商谈,与常理不符。②客观行为方面,李天凌与商沿海串通用鲁兴公司做贷款主体,用韩真玉房子做抵押担保,李天凌在暗中又提前将鲁兴公司51%股权变为己有,为之后控制银行贷款款额(预评估上亿元)实施了具体行为。李天凌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是商沿海与李天凌密谋的“成果”之一,委托书和借条一起提前打印好让韩真玉签字(受托人处为空白)。本身该委托书的内容正是体现商沿海与韩真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履约环节,如果在民生银行贷款办下来,李天凌作为鲁兴公司大股东即可控制该款额;若贷款未获批,李天凌即可利用“借条”要求韩真玉还款。李天凌用一笔900万元款项,脚踩两只船,一只船是与商沿海所签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另一只船是利用商沿海骗取韩真玉打了1152万元的所谓“借条”。李天凌身为一名多年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明知签订合同或者写“借条”时,公开、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诚实信用是基本前提,相反李天凌不仅躲在幕后,还将“借条”变造,添加利息约定等,试图将借条伪造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图谋利益最大化。李天凌(孔繁卿)牵强附会掩盖真实事实将委托书中违约责任强加于韩真玉,正是其利用商沿海欺骗韩真玉所签借条及委托书的真实意图,是其采用“套路”的具体手段。③套路的第三步,李天凌(孔繁卿)采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其利用虚构的借贷关系起诉韩真玉并查封房产主张让韩真玉还款。④与此同时在韩真玉刑事报案过程,李天凌为了开脱其与商沿海串通密谋意欲诈骗控制侵占韩真玉全部财产的责任,才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其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张自己也是被害人申请追赃,并全部出席了刑事庭审。至此其理应对起诉韩真玉予以撤诉,但李天凌、孔繁卿置国法于不顾,无视国家严惩套路贷的大政方针,执意又提起上诉追求其非法目的的实现。⑤上诉状中长篇累牍的理由,更充分说明李天凌、孔繁卿自欺欺人的伎俩,充分显明其欺诈的本质特点。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其请求完全合法。同时法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山东省高级法院2018年10月9日公布的鲁高法〔2018〕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2019年4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有关规定精神,法院应与党和国家保持高度一致,请求法官依法依国家大政方针对涉恶“套路贷”持全面否定评价,维持一审判决并根据相关规定将案卷移交公安机关。3、针对上诉状中具体问题的答辩。(1)关于孔繁卿上诉状中请求数额暂定1万元问题。孔繁卿在一审时已表明其不具备实体权利。在上诉状第1页主动明确要求法院应驳回其本人的起诉,却又在二审主张请求数额暂定1万元,显然无事实依据、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滥用诉权。(2)关于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违背法律保护原告诉权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孔繁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况且孔繁卿一方面自认对案涉债务无实体权利并不认识韩真玉,但其并未撤诉反而提起上诉针对实体问题主张观点理由长达8页有余,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法律秩序使韩真玉陷入诉累,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3)关于裁定中止诉讼又恢复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本案依据公检法各机关调查审理及当事人自认及陈述,事实已全部清楚,韩真玉认为一审法官依据无争议的清楚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一审是否超出法定审判范围的问题。韩真玉认为,一审审理的范围均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定职责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法律事实及关系进行必要的审理及明确的判断,不存在超出审判范围问题。(5)关于涉案变造“借条”、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孰是真实意思表示,900万元的借款人究竟是谁的问题。韩真玉在前文已对相关真实事实予以说明不再赘述。仅依孔繁卿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应根据商沿海合同诈骗案刑事终审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主张: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详见(2019)鲁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第7页,经二审审理查明……(第13—16行)在此过程中,商沿海以其无正常业务经营的鲁兴公司51%的股份进行质押,向李天凌借用资金900万元用于解封韩真玉被青岛中院扣押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属于商沿海实施诈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改变商沿海诈骗行为的性质。另外第3页第17-21行,李天凌证实,2013年6月8日,其同事孔繁卿替他和商沿海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商沿海一直没还。该终审裁定明确认定是商沿海向李天凌借款900万元。(6)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要物性合同”适用“悔约权”等法理说明是否能以理服人的问题。该段表述逻辑混乱,不符合本案真实事实,不过是孔繁卿自欺欺人的狡辩罢了。其在文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韩真玉强制执行案案款”,因此案款打入了约定的青岛中院账户,即表明商沿海与李天凌(孔繁卿)签定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履行,又何谈“悔约权”?其借款合同中的“韩真玉执行款”不过是商沿海的借款用途而已,韩真玉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李天凌(孔繁卿)与韩真玉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需再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正是本着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宗旨,层层细致审理查明相关真实法律关系,依法作出驳回孔繁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韩真玉认为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以实现公平正义及维护社会基本法律秩序。
孔繁卿述称:同意李天凌的上诉意见,法院应予以支持。
孔繁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真玉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韩真玉承担。
李天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真玉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孔繁卿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天凌系该所主任。孔繁卿确认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李天凌,之所以由自己操作汇款等事宜,是因为李天凌对银行转账业务不熟悉,而自己时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出纳懂银行转账业务。孔繁卿还确认,其并不认识韩真玉,借条是提前打印好由同所律师李晶曈拿着让韩真玉签字的。2、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鲁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间,刑事被告人商沿海隐瞒其出售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公司)的六个加油站因提供虚假证件被要求解约并返还合同款的真相,虚构从中石油山东公司回购加油站再高价出售给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获利的事实,以使用韩真玉名下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回购加油站为由,与韩真玉协商购房事宜并最终于同年6月21日签订了正式购房协议(合同载明的名义买方是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协议约定:商沿海以5000万元购买韩真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产(房产总面积6251.5平方米),商沿海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首期转让款1152244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用于履行韩真玉与傅兆文离婚纠纷生效判决中韩真玉的支付义务,首期转让款汇入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第二笔转让款3477560元,待韩真玉以上述房屋配合商沿海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放款后三日内支付,余款3500万元两年内支付,期间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本次房屋转让暂时不办理过户手续,但韩真玉应无条件配合以上述房产抵押贷款或融资。同年6月,商沿海为获取解封房产所需资金,以上述回购加油站再高价出售获利的相同虚假理由,通过李天凌校友刘晓方找到李天凌联系借款事宜。在刘晓方带领商沿海与李天凌第二次见面时,刘晓方说自己的老同事老邻居韩真玉因离婚财产分割,要付给前妻1152万元差价款才能将房屋解封,商沿海向李天凌借款用于支付该房屋差价款,等银行贷款下来后偿还;商沿海也说已经与韩真玉签订了合作协议,用韩真玉的房子在民生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很快会发放。李天凌遂与商沿海于6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名义出借人为孔繁卿、名义借款人为鲁兴公司、名义担保人为东孚公司和商沿海。合同约定商沿海将鲁兴公司(实际已无正常业务)5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李天凌,以此向李天凌借款900万元,该借款用途只能用于清偿韩真玉强制执行一案项下的债务以解封房产,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共计56000元,款项直接支付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商沿海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李天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则应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商沿海承诺该房产解封后只能用于鲁兴公司向民生银行的抵押贷款,并保证取得不低于1000万元的贷款,且该贷款只能用来清偿本次借款,借款期满清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李天凌应按原出资比例无偿返还已受让的鲁兴公司的股权。另外,该合同还设定了韩真玉的部分义务,该部分内容为:该房产所有权人韩真玉同意以该房产为鲁兴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除上述抵押担保外,不以任何形式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后以该房产为商沿海清偿债务。但韩真玉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实际韩真玉也并不知道存在该份合同。合同签订次日,刘晓方带李天凌到了民生银行东营支行核实商沿海所说贷款事宜,一张姓副行长说商沿海确实以鲁兴公司名义申请了贷款,商沿海也说已和银行协调好等候放款。当天下午,李天凌即与商沿海等到东营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商沿海将鲁兴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天凌。6月21日下午,商沿海与刘晓方等人(没有李天凌或孔繁卿在场)与韩真玉见面,商沿海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款后自己手里没有凭证,等向韩真玉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后再将借条变更为收条为由,谎称孔繁卿是其公司财务人员,骗取韩真玉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韩真玉向孔繁卿借款11522440元,并指令孔繁卿将上述借款支付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中,孔繁卿支付上述借款后,视为本人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同日下午,商沿海与刘晓方到了李天凌处,李天凌得知韩真玉已经在借条上签字,遂通知孔繁卿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11522440元(李天凌900万元,其它为商沿海筹措),并于其后办理了房屋解封事宜。房屋解封后,商沿海又于同年7月以其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担保,诱骗韩真玉作为借款人并用韩真玉房屋作抵押与中美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世纪公司)签订了3600万元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在扣除612万元利息后汇至商沿海指定账户并由其使用,后商沿海仅归还中美世纪公司520余万元,余款2300余万元无力偿还。9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天凌多次催促商沿海还钱,但商沿海以种种理由推拖。8月中下旬,李天凌发现韩真玉的房屋已抵押他人,其感觉出事了,遂到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查封了韩真玉的房屋,并于2013年9月25日以孔繁卿名义起诉韩真玉要求偿还借款。直到2014年5、6月间,李天凌才和韩真玉第一次见面,此时才知道韩真玉不认识刘晓方,而韩真玉也在这次见面时通过李天凌的陈述才知道,付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钱是李天凌的钱。2015年4月,韩真玉向公安机关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同年4月24日受理了商沿海合同诈骗案。同年7月17日,商沿海涉嫌合同诈骗韩真玉财产一案在该局正式立案。商沿海供述:“……当时我没有钱,就通过刘晓方从李天凌处借到了900万元,然后加上我自己的200余万元,凑够了用于支付韩真玉财产分割的房屋补偿款。我承诺把鲁兴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天凌,是我向李天凌借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指控商沿海犯合同诈骗罪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商沿海虚构从中石油山东公司回购加油站再高价出售给壳牌公司获利的事实,以使用房产抵押贷款为由骗取韩真玉的信任,约定商沿海以5000万元购买韩真玉房产。后以同样理由,骗取李天凌900万元用于韩真玉房产解封。同年7月,商沿海以其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担保,诱骗韩真玉作为借款人并用韩真玉房屋作抵押与中美世纪公司借款3600万元,中美世纪公司指使商沿海在借款当日提现612万元交还给中美世纪公司,其它借款商沿海还款500余万元后,余款无力偿还。故公诉机关认为商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2300余万元(3600万元-612万元-500余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公诉书一致,认为商沿海虚构了回购中石油加油站转售给壳牌公司牟利、民生银行贷款即将发放等事实,以合作开发、临时“过桥”等名义让韩真玉同意用其房产担保借款,以临时“过桥”、股权转让等名义让李天凌同意为其出资用于法院解封房产,以虚假的借款用途和还款保障让中美世纪公司同意向其提供短期高息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前期个人债务,导致巨额款项到期不能归还,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判处商沿海无期徒刑并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孔繁卿已承认自己不是实际出借人,对案涉债务无实体权利,故对其所提诉讼请求当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实际出借人李天凌与韩真玉之间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韩真玉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对此评述如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而才受法律保护。同时,判断缔约人是否形成合意,不能仅停留在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上,还应审查合同当事人在签约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韩真玉与商沿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笔购房款11522440元的支付方式是由买方商沿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因此,虽然韩真玉受骗在1152244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其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而是收款,因为作为卖方,其客观上不存在筹借房款的需求。同时,合同的成立,需要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具体条款协商一致才能达成。本案中,韩真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商沿海则明确表示该11522440元是自己向李天凌借款,李天凌也承认直到借款发生两年后才见到韩真玉本人,此时韩真玉才知道支付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1522440元是李天凌的钱,三人的陈述无疑指向同一个事实,即韩真玉从没有向李天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借条载明的向孔繁卿(实际出借人李天凌)借款的数额为11522440元,而李天凌实际只出借了900万元;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总额和付款账户,这也佐证了韩真玉和李天凌从未就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合同基本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再者,如果李天凌认为借款人是韩真玉,那么,900万元巨款出借,其竟没有核实韩真玉本人是否确有其事,亦不符合常理。因此,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韩真玉具有向李天凌(或孔繁卿)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无法认定韩真玉与李天凌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反观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关系,本案已查明,李天凌和商沿海鉴定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为56000元、支付户名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借款用途系清偿韩真玉强制执行一案项下的债务、将鲁兴公司51%股权无偿转让给李天凌作为让与担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及担保物转移等合同义务,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作为实践性合同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无论是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还是审判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韩真玉作为被害人涉及的诈骗金额系中美世纪公司的借款余额2300余万元,对于案涉900万元借款则认定系商沿海虚构事实骗取李天凌出借。因此,李天凌与商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对于该900万元借款李天凌应向商沿海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因孔繁卿已自认在本案中无实体权利,李天凌则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孔繁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天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孔繁卿负担;案件受理费45467元、鉴定费43000元,由李天凌负担。因鉴定费韩真玉已预交,由李天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韩真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真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刑终第4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900万元款项,是商沿海和李天凌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2019)鲁民终第9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事实的同样涉嫌套路贷案件,两审均认定该案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证据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线索移交办理单复印件。证明:证据二所涉案件因涉嫌涉黑涉恶套路贷,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孔繁卿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没有认定是李天凌还是孔繁卿与商沿海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救济的法意不同,在价值取向、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等都有不同,刑事案件不能对民事案件的结果进行判决或认定,反而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对刑事案件进行认定,认定被害人是李天凌,明显违反民事与刑事各自独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定书没有涉及李天凌或孔繁卿。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天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否定李天凌出借资金给韩真玉的事实,事实上,刑事案件仅就商沿海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刑事方面进行认定,对民事案件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且李天凌也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商沿海和韩真玉。韩真玉提交该份裁定书原件,足以说明山东高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作为受害人而向其送达刑事裁定书,李天凌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不清楚。该案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孔繁卿主张韩真玉向其借款并要求韩真玉偿还借款99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天凌主张韩真玉向其借款并要求韩真玉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本院(2017)鲁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8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韩真玉与孔繁卿、李天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孔繁卿、李天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孔繁卿、李天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天凌申请本院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查韩真玉提交的请求商沿海合同诈骗案追赃的相关材料并申请本院通知刘晓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其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7元(孔繁卿预交50元,李天凌预交45467元),由孔繁卿负担50元,由李天凌负担45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