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九号。
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娥,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旭,男,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璐,女,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美,女,193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福,男,193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百志,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记满,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城阳街道状元社区马家屯村泰安路1048号。
负责人:于海燕,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莒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娥、刘正旭、刘晓璐、张金美、刘衍福、任百志、张记满、莒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及责任承担;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任百志同肇事逃逸车辆承担共同侵权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当。死者死亡同任百志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经鉴定,死者驾驶的车辆同任百志驾驶车辆不存在接触,任百志驾驶车辆对于死者受伤等均不存在关联。尸检报告载明,其死亡系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所致,根据最基本的医学常识,可以看出是颅脑、胸腔被挤压致身体损伤。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了死亡原因和断定伤情同任百志驾驶车辆有致伤原因有误。死者倒地行为不能导致其颅脑、胸腔被挤压损害内脏。任百志停放车辆行为同肇事车辆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质上的不同,不应认定共同侵权。无法区分下,上诉人也仅是承担对应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和精神。2.商业险审理时的免赔内容一审未查实,直接认定承担责任处在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因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并提交了对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审查、未认定、未论述而直接认定商业险赔偿有违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存在不当。被扶养人实际的生活和居住地均为原户籍地农村,对应的赔偿也应当按照实际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
李兰娥、刘正旭、刘晓璐、张金美、刘衍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任百志、张记满、德邦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兰娥、刘正旭、刘晓璐、张金美、刘衍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260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任百志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鲁L×××××/Lxxxx号挂车相撞,刘某摔倒在道路上,随后刘某被一辆轿车碾压,轿车驶离现场,至今未查获。因两次事故导致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602.75元,要求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任百志临时停靠路南侧的鲁L×××××/鲁L×××××车相撞,致刘某与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随后一辆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躺倒在道路上的刘某发生刮碰,后该轿车驶离现场,至今未查获。刘某当场死亡。刘衍福与张金美系受害人之父母,双方生育两人。刘兰娥与刘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刘正旭,刘晓璐两名子女。
鲁L×××××/LZ193号挂车驾驶员系任百志,该车辆实际车主系张记满,车辆挂靠在德邦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任百志临时停靠路南侧的鲁L×××××/鲁L×××××车相撞,致刘某与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随后一辆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躺倒在道路上的刘某发生刮碰,后该轿车驶离现场,至今未查获。受害人刘某遭受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依据视频录像观察到现场实际情况,该路有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任百志天黑将车辆停靠在机动车主路上,主观危害性过大,过错在先,且未设有警示标志,违章停车;刘某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撞在挂车尾部摔倒。综合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一辆小型车辆与躺倒在地上的刘某刮碰,刮碰后该小型车辆驶离现场。依据交警事故证明书及事故视频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逃逸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自行承担30%为宜,两次事故中的侵权人综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两次事故中,交警无法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哪次事故造成的,根据死亡鉴定报告,刘某死亡原因系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故每次事故均可能造成刘某死亡。根据《侵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对刘某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次事故中的车辆逃逸,故第一次事故中的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日照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鲁L×××××车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人保日照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2523.50元、误工费2714.25元(3人×7天×129.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刘衍福生活费76422.5元(30569元×5年÷2人)、被抚养人张金美生活费76422.5元(30569元×5年÷2人),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刘某因两次事故死亡,第一次承担同等责任,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二次事故中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故精神抚慰金法院支持10000元。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2602.7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应由人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32602.75元(1142602.75元-110000元),由人保日照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22821.93元(1032602.75元×70%)
综上,人保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娥、刘正旭、刘晓璐、张金美、刘衍福经济损失832821.93元(110000元+722821.93元)。因人保日照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任百志、张记满、德邦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娥、刘正旭、刘晓璐、张金美、刘衍福经济损失832821.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百志、张记满、莒县德邦物流有限公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一审认定共同侵权并判令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未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百志的车辆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逃逸的车辆与刘某发生的是“刮碰”。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照片,刘某的头盔右侧与半挂车的左后部接触碰撞,其头盔破损严重,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半挂车第六轴左车轮胎碰撞。鉴定意见显示刘某驾驶摩托车主要系右侧与半挂车的左侧碰撞。尸检报告显示刘某右脸颊、右项有挫裂伤、右胸部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是死因之一。刘忠平及摩托车与半挂车的碰撞部位和刘某受伤部位基本吻合,客观上可以推定与刘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况且,鉴定意见还显示,碰撞发生后,摩托车与刘某均向前滑行一定距离,刘某滑行的距离长于摩托车的距离,可见碰撞的强度较大,滑行过程中可能恶化伤情,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综合交通事故的情况,推定第一次事故足以导致刘某死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车辆当事人与逃逸车辆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交警的调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任百志未在车上,事故发生后,任百志在不知事故与自己有关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事故现场处置以及恢复交通的目的挪移车辆,不具有主观上逃避事故法律责任的意识,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效力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李兰娥等人提交了其与青岛联创达橡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刘某与青岛联创达橡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认可刘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工亡为由赔偿李兰娥等人12万元并协助办理公司代刘某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同时李兰娥提交证据证明该12万元已经完成转账支付。通过该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未不当。同时,被扶养生活费的标准应以扶养人的标准为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