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培英、刘桂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英,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山东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晶,山东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生,女,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孙培英与被上诉人刘桂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培英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00元人民币;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存在严重鼠患及其他影响居住的重大不利事实,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涉案房屋一直存在严重鼠患,上诉人聘请专业人员采取灭鼠措施后,鼠患问题仍未解决。因天气炎热,鼠患问题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日益严重,上诉人不得不在2018年7月聘请专业灭鼠公司进行灭鼠,且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房屋,借住在亲戚家,此期间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支出的租金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此外,涉案房屋的厨房、厕所设施也存在功能损坏或丧失问题就上述对合同缔结有重大影响的不利因素,并未向上诉人披露,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2.双方在2018年12月29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系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为取回支付的部分押金而与被上诉人结算租赁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合同的解除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后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桂生辩称:房屋这是第一次出租,被上诉人住了30年之前从未发现有老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有老鼠,出现鼠患的原因也不明确。因为上诉人在租赁居住期间卫生很差,屋内脏乱差,上诉人不注意卫生所以招来老鼠。上诉人提供了290元的灭鼠收据,在市南工商局的调解下,中介向上诉人支付了29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把290元给了中介,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系列问题。
孙培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桂生赔偿孙培英部分房租费8000元;2.诉讼费由刘桂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孙培英与刘桂生经中介人员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桂生将市北区延安二路23号2单元302户房屋租赁给孙培英居住,租期一年,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月租金1666元;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租金14994元;每期租金孙培英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以及其他条款。合同还载明:刘桂生收到孙培英房租14994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押金1600元,共计16594元。之后孙培英入住该房屋。
2018年7月中旬之后,孙培英以涉案房屋内有老鼠、需要一份正确租赁合同为由将中介人员投诉到工商管理部门,经调解,孙培英因灭鼠支出的290元费用得到赔偿,并得到复印的正确租赁合同。
2018年12月29日,孙培英与刘桂生双方就孙培英租赁期间的水费、气费、电费进行结算,并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收取孙培英房租440天,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刘桂生退还孙培英990元押金。双方对上述费用形成书面结算单并注明租房合同解除,后双方分别签字确认。
孙培英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单、290元杀虫服务费单据各一份,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孙培英与刘桂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孙培英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提出房屋内有老鼠、需要一份正确租赁合同,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孙培英与刘桂生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时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中未显示孙培英对承租房屋存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现孙培英要求刘桂生赔偿房租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培英负担。
上诉人孙培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2户邻居签字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明事项:延安二路23号2单元302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多年来常窜出老鼠并且给邻居带来危害。涉案房屋常年出租,每当出现老鼠,租户便搬走。
被上诉人刘桂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邻居被上诉人不认识,其表述也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住或者亲戚住,上诉人是第一个租户,之前从未出租过,也不存在租户,更不存在租户搬离的事实。
证据二、青岛嘀嘀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收据(原件),证明事项: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请青岛嘀嘀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至涉案房屋进行灭鼠,并支付服务费290元。
被上诉人刘桂生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涉案房屋内存在鼠患,当时只是为了息事宁人才负担了这笔费用。
证据三、韩学风《证明》(原件),证明事项:2018年下半年至2018年12月20日(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日)(约173天),家住明霞支路9号的邻居韩学风经常看到上诉人出入于明霞支路5号乙501户。
被上诉人刘桂生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租赁了涉案房屋是否居住涉案房屋内是其当事人本人的选择,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桂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言中所涉及的证人身份均不明确,且均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请求现场勘验,因涉案房屋已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房屋内环境已发生变化,现场勘验无法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租期内屋内的状况,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涉案房屋存在鼠患,导致其无法正常居住,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部分租金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但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存在鼠患的事实。鼠患的发生与房屋室内外的环境均有关联,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嘀嘀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收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租期内为消除鼠患支付过相应费用,无法证明鼠患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且事后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亦有悖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隐瞒鼠患,且鼠患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培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磊
审判员 解 鲁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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