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爱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417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417号
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6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54176B。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爱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与被告王爱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张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0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0.6000%,贷款期限内不作变更调整。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被告已付贷款本金9999元,尚有70001元本金未还,现已逾期,且被告不再还款,故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王爱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17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处实际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6000%。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人民币80000元。证据2.中国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发放给被告。证据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9年4月已付本金合计9999元,尚欠本金70001元应立即偿还原告。证据4.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由青岛市城阳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王爱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000%。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内,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373元。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1元未付。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王爱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贷款本金70001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对邮递方式、邮递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被告王爱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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