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871号
原告:徐佳,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然,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6XWRXB。
法定代表人:高天惠,经理。
被告:高天惠,男,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宋春杰,男,1991年4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山东悦动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85880622。
法定代表人:宋琛,经理。
被告:苑文凯,男,1989年12月30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徐佳与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健康咨询公司)、高天惠、宋春杰、山东悦动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动体育公司)、苑文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高天惠、宋春杰、悦动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健身卡款项2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苑文凯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经营的“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办理了健身卡1张,共花费2532元,有效服务期为12个月。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收取费用后,迟迟未正式营业,设施功能及服务与其承诺内容完全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高天惠、宋春杰、苑文凯作为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的股东,只认缴出资,被告悦动体育公司作为SC运动概念品牌持有人,授权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使用,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既未依约履行也未予退卡,现已关门停业。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洋健康咨询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高天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宋春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宋春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服务交易合同》等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亦将健身费用交纳给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宋春杰未于原告签订任何服务协议,也从未收取任何款项。该案件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宋春杰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对宋春杰的起诉。2.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
悦动体育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服装鞋帽、健身器材、舞台器材等;体育活动组织策划;健康信息咨询等;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股东苑文凯出资20万元、股东宋春杰出资15万元、股东高天惠出资15万元,出资方式为均货币出资,股东出资时间至2050年12月31日。“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店”系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所经营项目,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店”向原告出售健身卡。
2.2018年9月19日,“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店”作为甲方、经营者,徐佳作为乙方、消费者,签订《服务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徐佳办卡种类系SC单人年卡,卡号为01×××97,该卡有效期为12个月。当日,原告支付办卡费用2532元。原告称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在收取费用后,迟迟未正式营业,设施功能及服务与其承诺内容完全不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办理健身卡的款项2532元。
3.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苑文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经营的“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店”签订的《服务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所经营的健身中心迟迟未正式营业,设施功能及服务与其承诺内容完全不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返还办理健身卡的款项2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天惠、宋春杰作为安洋健康咨询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高天惠、宋春杰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悦动体育公司系“sc运动概念国际健身”品牌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洋健康咨询公司、高天惠、宋春杰、悦动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佳与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交易合同》;
二、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佳办理健身卡的款项2532元;
三、驳回原告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安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李丽
人民陪审员 薛秀芳
人民陪审员 逄晓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