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831号
原告:林礼信,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正德永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78号205A。
法定代表人:付春雨,董事长。
原告林礼信诉被告青岛正德永信贸易有限公司(正德永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信与被告正德礼信的法定代表人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号乙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属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号乙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09)。合同价格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业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德永信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房屋价格近期有些增长,公司两股东意见分歧,目前无法配合原告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对青岛宝利华投资有限公司和圣蓥(青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于2013年10月14日就(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正德永信基于受让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对青岛宝利华投资有限公司和圣蓥(青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37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圣蓥(青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号乙房屋以拍卖底价118.5388万抵偿给青岛正德永信所有。
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出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号乙。该房屋房产证号为00××09,原产权人为圣蓥(青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于2015年10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青岛正德永信贸易有限公司[法院裁定文号(2013)青执字第378-21号],建筑面积145.81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85万元。涉及该房屋交易相关的所有过户费、税费等一切按国家和青岛市有关规定需要缴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生效,甲方应自合同签订生效180日内交付房屋。房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万元,在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剩余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5万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正德永信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5.81平方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85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被告正德永信基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公司内部股东意见分歧作为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正德永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林礼信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号乙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