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与冷彦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046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046号
原告:王涛,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冷彦山,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加波,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丁,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涛与被告冷彦山、第三人冷加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孙瑜,被告冷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孙丽萍,第三人冷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韩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2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为1562301.3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冷加波与被告冷彦山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第三人冷加波向被告冷彦山分别支付150万元、7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因被告冷彦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冷加波还款,第三人冷加波将与被告冷彦山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涛。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冷彦山答辩称: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冷加波,而并非本案原告,即使冷加波后期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冷加波向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李英明才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使用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加李英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在收到冷加波的借款资金后将全部款项转账给了李英明,李英明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与李英明之间只是隐名代理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庭应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追加李英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诉求的利息已经达到本金的71%,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本金并非被告实际使用,基于本金所产生利息也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金额不合理,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律师费也与被告无关。诉讼费、保全费属于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没有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负担。
第三人冷加波述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冷彦山与第三人冷加波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人为冷彦山,出借人为冷加波,协议约定由冷彦山向冷加波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20%,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中约定:“…2、借款人应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同日,被告冷彦山为第三人冷加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冷彦山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冷彦山与第三人冷加波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人为冷彦山,出借人为冷加波,协议约定由冷彦山向冷加波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20%,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中约定:“…2、借款人应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同日,被告冷彦山为第三人冷加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冷彦山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冷加波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冷彦山。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冷加波将借款7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冷彦山。2019年3月23日,原告王涛与第三人冷加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冷加波借给冷彦山220万元,…因冷加波所借出的款项均系向王涛所借,故,冷加波将上述借款本金220万元、借款利息132万元以及后期产生的利息147000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涛,由王涛向冷彦山主张上述债权。”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冷加波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确认,本次债权转让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的概括转让。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另查明,王涛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涛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庭审中,被告冷彦山提供录音证据2份,证明被告只是帮案外人李英明向本案第三人冷加波借款牵线,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李英明,第三人冷加波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李英明对此事实亦认可;提交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冷加波的款项后第一时间转给了实际借款人李英明,李英明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通话者双方的身份,若通话确为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不认识李英明,李英明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标的额为220万元,系第三人冷加波转账给被告冷彦山,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6日,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录音内容明显存在诱导第三人的嫌疑。该份证据不应当采纳;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冷加波与冷彦山的录音,该录音是诉讼后恶意偷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第三人一直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独立的借贷关系,被告与李英明之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书证予以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对冷彦山与李英明的录音不认可,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记录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代理案外人李英明向第三人冷加波借款,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也仅能证明其收到冷加波的借款后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李英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向第三人冷加波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冷彦山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债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经过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涛与第三人冷加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第三人冷加波在债权转让后,虽未曾向被告冷彦山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王涛就债务履行问题起诉被告冷彦山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王涛对被告冷彦山享有债权,被告冷彦山应当向原告王涛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冷彦山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义务,现原告王涛主张被告冷彦山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1562301.37元,此后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前述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综合计算,未超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24%/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2200000元;
二、被告冷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涛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1562301.37元;
三、被告冷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涛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四、被告冷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98元,由被告冷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飞
审判员 赵晓玲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长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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