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402号
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6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54176B。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静,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与被告张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张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6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2300%,贷款期限内不作变更调整。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被告已付贷款本金17778元,现已逾期,被告不再还款,尚有62222元本金未还。故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张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处实际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3%。原告去除1600元,包含贷款手续费16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人民币78400元。证据2.中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金额人民币78400元发放给被告。证据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9年4月已付本金合计17778元,尚欠本金62222元应立即偿还原告。证据4.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由青岛市城阳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张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23%。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同时约定贷款手续费按照贷款金额的2.0000%计算即人民币1600元整,手续费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期内,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10433元。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本金78400元+手续费16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778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2222元未付。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张静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贷款本金6222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对邮递方式、邮递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