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76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763号
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樊明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君,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欣(系被告之妻),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3310.26元、违约金2003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118号《某理想之城-玫瑰园》171幢房屋,房屋面积374.05平方米。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未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协同开发商违规施工,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应收取相应的物业费。1、涉案小区为封闭小区,交房时小区围墙完整,但交房几个月后,开发商就推倒了小区东北角约800米长的围墙,开始施工建造独栋别墅,自此小区成了开放式小区,处于无序状态。其装修期间家中先后丢失多种物品,经与物业管家沟通,双方达成了院墙合围、小区封闭后再交纳物业费的共识。2018年底小区重新封闭。2、开发商为了节约维修成本,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和原告一起擅自将小区石材井盖换成旧铸铁井盖,2019年6月才将井盖恢复原状。3、开发商多次为关系业主改造或移动配电箱、弱电箱,造成其家中断网断电。二、原告没有提供规范、完善的服务,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列明的服务事项执行,被告不交物业费有合理理由。1、原告工作人员极不稳定,三年换了四位主任、六位管家,没有兑现管家式服务,其家中出现墙体裂缝、屋顶漏水等情况,报给管家后都不了了之。2、小区管理混乱,堵路事件频发,原告未提前通知业主,影响了业主的正常出行。3、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小区要达到没有鼠害标准、每个月进行两次蚊虫消杀,但实际小区内鼠害横行,蚊虫成灾。4、小区绿植得不到正常养护,建筑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小区环境卫生有死角,小区北部道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成片堆放。5、原告对装修工人不遵守物业规定的装修时间及野蛮装修现象不主动巡查制止,对业主侵占公共区域的行为不进行制止。6、原告物业服务手册规定的多项服务没有落实,如:每三个月一次服务质量调查表、每2小时巡视一次小区、向业主公布收入的分配状况。7、小区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8月和10月期间,其家中警报器两次在凌晨响起,且听到脚步声。事发后,其要求原告查监控屡遭拒绝,后原告物业主任答应更换夜视高清摄像头并同意完工后被告交纳后续物业费。2019年6份摄像头更换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理想之城A-1-4地块(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某理想之城A-1-4地块(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被告提交照片20张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告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上述照片均为园区内个别角落处的拍摄,无法反映被告陈述的原告服务不到位,也无法看出照片具体的拍摄位置及要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118号171幢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74.51平方米。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青岛某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某理想之城A-1-4地块(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118号某理想之城A-1-4地块(玫瑰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本项目首套房交付之日起(暂定2015年12月30日)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每三个月预交一次,交费时间为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交费的时间内按时交费,逾期交费的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理想之城A-1-4地块(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服务期限自本项目首套房交付之日起(暂定2015年12月30日)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每三个月预交一次,交费时间为每三个月的首月上旬。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涉案小区建成后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开发商侵犯其合法权益,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的原告协同开发商侵权,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限制、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使被告主张的问题存在,亦不足以构成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292.19元(6.5元×374.51平方米×2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有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对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并且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接受业主的监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宜居的居住环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3292.1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赵某君负担715元。被告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李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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